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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泰羽被 告 李彥儒被 告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丁肇安上列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肇安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彥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肇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昭一(通緝中)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曜公司為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撤銷再利用資格),得收受事業產生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下稱R類廢塑膠)進行再利用

;丁肇安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之負責人,陽光城市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乙處字第0135號);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汽車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領有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苗栗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

二、李彥儒、丁肇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然鑫曜公司僅得收受得再利用之R類廢塑膠、並未取得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D類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嗣黃昭一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易來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來旺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鑫曜公司廠房作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處所(另涉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再與李彥儒、丁肇安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由李彥儒居間介紹,簽定鑫曜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之費用,收受陽光城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太平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陽光城市林口場區)所分類、產出之D類廢塑膠混合物(包括廢塑膠袋、廢塑膠碎屑並夾雜有塑膠貼皮或漆料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棉布手套、廢磁磚、鋁箔複合材質廢塑膠混合物、廢鋁罐、廢電線等)之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趙明利(以正昇汽車公司名義簽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派車輛載運、清除。嗣趙明利於附表所示時間,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其名下如附表清除車輛所示營業曳引車(均靠行於正昇汽車公司),前往陽光城市林口場區載運上開D類廢塑膠混合物至鑫曜公司租用之廠房堆置(4車次,共74.82公噸);黃昭一另指示不知情之黃順仁(原名:

黃健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鑫曜公司租用之廠房現場指揮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丁肇安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至111年8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陽光城市公司員工,在如附表聯單編號所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將上開D類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代碼載為「R-0201廢塑膠」,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再利用申報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易來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彥儒、丁肇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彥儒、丁肇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79、281頁)。

㈡、同案被告黃昭一、被告李彥儒、被告丁肇安之證述;證人陳泰羽、楊丁發、趙明利、黃順仁、葉俊宏、郭家祥、鄭吉庭、何信旻、莊向謙之證述。

㈢、111 年12月31日、111 年10月07日偵查佐張裕聰提出之偵查報告、111 年07月05日小隊長賴天河提出之偵查報告、偵查佐張裕聰提出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鑫曜公司報價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合約書【鑫曜公司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之契約】、公證書、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含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鑫曜公司向易來旺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即系爭廠房)及建物基地五甲段1660-2地號、1660-49 、1657地號、1658地號土地,租期自

107 年11月01日至112 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60萬元,並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陽光城市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鑫曜公司之機械照片廠房現場照片、陽光城市林口場區現場照片、堆置廢棄物照片、陽光城市林口場區平面圖、鑫曜公司廠房平面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翻拍照片、李彥儒之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再利用申報資料、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 苗栗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鑫曜公司、陽光城市公司、正昇汽車公司)、臺南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資料(管制編號:D0000000) 【鑫曜公司為臺南市政府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處理R-0201類廢塑膠之再利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11 新北市廢乙處字第0135號)【陽光城市公司鶯歌廠於

111 年12月07日取得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處理許可證】、車輛GPS 軌跡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糸統基本資料【鑫曜公司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管制編號為D0000000號】、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01月28日環稽字第1100148178號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

3 年04月22日環管南字第113711100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0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111 年12月12日環署循字第1110077715號函、112 年11月21日開會通知單、114 年03月07日環管南字第1147003684號函暨函附督導資料、再利用管制三聯單、清運車輛GPS 軌跡圖、114 年03月14日環循利字第1146003904號函、115 年04月16日環管南字第1157005658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03月18日環事字第1140029282號函暨函附鑫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新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陳情書、研商「塑膠混合物及廢塑膠處置問題及焚化爐量能問題」新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陳情書、存證信函、易來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112 年度偵字第28

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鑫曜公司僅領有R類廢塑膠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D類廢塑膠混合物,李彥儒、丁肇安知悉上情,竟從事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被告李彥儒、丁肇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佐該法第41條第1項法條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清理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鑫曜公司、陽光城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昭一、丁肇安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2人與被告黃昭一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被告等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㈢、被告丁肇安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丁肇安就本案所為數次申報不實之行為,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肇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昭一為被告鑫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肇安身為被告陽光城市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廠商,應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明知鑫曜公司清除許可證並未包含D類廢塑膠混合物,竟透過被告李彥儒從中穿梭,為圖一己之利,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被告丁肇安復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然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另被告李彥儒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2度經法院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悟,被告丁肇安與易來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原諒,此有和解書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鑫曜公司、陽光城市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審酌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規模、期間、情節、公司之營業規模等情,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罰金。至被告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肇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易來旺公司原諒,堪認仍具有悔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丁肇安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丁肇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丁肇安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丁肇安屆期如未能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彥儒雖不否有自被告黃昭一收受22萬446元之仲介費用,然事前已先給付被告黃昭一訂金現金100萬元,此為被告黃昭一所不爭執,卷內亦無相異之證據,兩相扣抵,被告李彥儒並無在本案中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 年04月24日環事字第1150048840號函所述之清運費用【一、D類廢塑膠混合物清理費用如下: 1.清除費用:每公噸約2,000至3,000元 2.處理費用:

每公噸約3,500百至5,000元。二、倘依收費標準上限推估,清理費用總計約為59萬8,560元】(本院卷二第179 頁),是被告陽光城市公司將廢棄物清運並堆置在本案土地,未依合法方式清理所節省之費用59萬8,560元,為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陽光城市公司前已匯款給付86萬4,171元予被告鑫曜公司,此有前開匯款單據附卷足佐,既被告陽光城市公司給付之清理費用高於環境單位計價之標準上限,亦難認被告陽光城市公司於本案有何減少清運費用之成本,況其亦與易來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縱上,實難認被告陽光城市公司尚有犯罪所得,無從據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清除車輛 廢棄物總重量(公噸) 聯單編號 1 110年12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 19.45 Z000000000000000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9.25 Z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3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9.18 Z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6.94 Z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