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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叡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叡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叡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育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持王貫宇之金融卡提領提領系爭款項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㈥、緩刑: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謝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謝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 告 謝叡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叡旻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加入林育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復為該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叡旻與林育賢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賢於111年3、4月間,向王貫宇(前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收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琮評後,旋以ID:bonifu888之人與王琮評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平台供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琮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7日20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7,000元至王貫宇上開郵局帳戶內,謝叡旻依照林育賢之指示,於同日21時2分許、2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善店之自動櫃員機,持王貫宇之郵局金融卡,自王貫宇之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1,000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叡旻受有1,000元之報酬;㈡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先以暱稱「海龍」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Pairs)APP認識林姿均後,復以LINE暱稱「彭」之人互加好友聯繫,渠等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對方佯稱:可教導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請其提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供交易使用,致林姿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7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對方於111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操作該帳戶之行動網銀轉匯入王貫宇之郵局帳戶內,謝叡旻依照林育賢之指示,於同日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王貫宇之郵局金融卡,自王貫宇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5,000元後,將款項交給林育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叡旻受有1,000元之報酬。嗣因王琮評及林姿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評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謝叡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琮評、被害人林姿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琮評提出之行動郵局轉帳成功擷圖畫面、告訴人王琮評提出詐騙集團所傳送之郵局帳戶照片、被害人林姿均提出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影本、被害人林姿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王貫宇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910號函所附ATM(機號:03588)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育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