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與顏欣輝為鄰居關係,陳致廷居住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顏欣輝則係居住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B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時25分許,陳致廷在A屋門前,因噪音問題與顏欣輝發生口角爭執,明知A屋、B屋及附近房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瓦斯為易燃氣體,如遇火源可能引發火勢,預見手持點燃之香菸,並漏逸瓦斯氣體可能引發火勢延燒上開房屋,竟仍基於縱因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臺語向顏欣輝恫嚇稱:「你聽懂沒有,放馬過來」、「早就準備好等你」等語,隨即將原放置在A屋內之液態瓦斯桶搬至A屋大門外,朝B屋後門方向,以右手持點燃之香菸,以左手多次密集開啟、關閉該液態瓦斯桶之開關,以間隔方式漏逸瓦斯氣體,而將易燃氣體及火源準備就緒,並向顏欣輝表示:「開瓦斯怎樣」等語,以此方式預備放火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顏欣輝,顏欣輝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嗣因員警據報後到場,旋以現行犯逮捕陳致廷,而未發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二、案經顏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及手持點燃之香菸,以上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情緒控制不好,想要嚇告訴人,但沒有要放火燒房子,伊承認犯恐嚇罪云云。經查: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
向顏欣輝恫嚇稱:「你聽懂沒有,放馬過來」、「早就準備好等你」等語,及手持點燃之香菸,以上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向告訴人表示:「開瓦斯怎樣」等語,致告訴人顏欣輝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朝被告住處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53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惟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之後進入A屋內將瓦斯桶搬到屋外,左手多次密集反覆開啟、關閉瓦斯桶之開關,右手則持點燃之香菸,現場多次發出「嘶」之漏逸瓦斯氣體聲響,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開瓦斯怎樣」等情,被告當時先特意將原放置在A屋內之液態瓦斯桶搬至A屋大門外,再故意多次密集漏逸瓦斯氣體,及手持點燃之香菸(香菸係點燃情形可參見被告吸食香菸之畫面,見偵卷第61頁),其當時已將易燃之瓦斯氣體及火源準備就緒,而具備引發火勢之條件。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其明知A屋及附近均為供人居住之住宅,告訴人居住之B屋僅與其相距一條防火巷之距離,瓦斯氣體一旦漏逸後,如遇火源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至附近住宅,卻仍手持點燃之香菸,並一再以反覆開啟、關閉瓦斯桶開關之方式多次漏逸瓦斯氣體,客觀上亦無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動作,足認其當時具有縱因此引發火勢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家人住在A屋內,一旦引
燃火勢,被告及家人亦無可倖免,被告並無放火故意;被告當時將瓦斯桶放置在空曠之道路上,其漏逸氣體之手段,則為扭轉瓦斯桶開關1至2秒後即關閉,並未持續漏逸瓦斯氣體,在當時所處道路空間,可讓氣體即時散去,足見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以多次密集反覆開啟、關閉瓦斯桶開關之間隔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非僅漏逸瓦斯氣體一次,在如此反覆多次漏逸瓦斯氣體之情形下,縱當時在屋外,瓦斯氣體亦可能積聚。被告在瓦斯氣體可能積聚之情形下,手中始終持有點燃之香菸,並未刻意熄滅,而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客觀合理依據,足以確信當自己一手增加瓦斯氣體之漏逸程度,另一手持點燃之香菸,並身處有氧氣(助燃物)之環境,已具備引發火勢之可燃物、火源、助燃物之三要件情況下不會引發火勢,通常智識之人遇此情形均預見可能引發火勢,而避免同時具備易燃氣體及火源之行為,被告卻仍有意將此二者具備,且客觀上未為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顯見其當時出於縱因此引發火勢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其雖辯稱亦不願意發生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情事,並不妨礙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縱因此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及手持點燃之香菸,以上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一手持點燃之香菸,另一手多次密集反覆開啟、關閉瓦斯桶之開關,而多次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固然已將足以引發火勢之火力(點燃之香菸)及媒介物(瓦斯氣體)準備就緒,但因被告當時僅是手持點燃之香菸,尚未有點燃引火之動作(例如:將點燃之香菸靠近瓦斯桶漏逸氣體處),應認尚未著手,而僅屬於預備階段。又被告係預備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預備藉瓦斯之膨脹力使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炸燬,無需論以刑法第1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因被告尚未著手「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而因此部分認定並未變更罪名,與公訴意旨所指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前之刑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罪,應係放火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應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惟按「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此為刑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之漏逸氣體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屬於具體危險犯,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然必須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但在發生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前,被告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是其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將液態瓦
斯桶從A屋中搬至大門前,以反覆開啟、關閉瓦斯桶之開關,密集且多次之間隔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其為上開漏逸瓦斯氣體行為時,竟手持點燃之香菸,將足以引發火勢之火源及易燃氣體準備就緒,而可能造成火災,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及附近鄰居造成高度恐懼,使其等可能面臨重大危害,所幸員警據報後到場將之逮捕,並未造成嚴重結果,被告所為自不宜輕懲;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之年紀、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恐嚇犯行,否認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