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娟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保管使用之孫子黃○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嘉佑」之成年男子,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羅玉珠,致羅玉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玉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玉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周嘉佑」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金錢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周嘉佑」之男子,他看我都吃過期的食物,還要養3個孫子女,生活不好過,說要匯款人民幣給我,讓我改善生活,我才將黃○翔之郵局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保管使用之孫子黃○翔申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嘉佑」之成年男子,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不諱。又告訴人羅玉珠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存入如附表「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學歷固為國中肄業,然行為時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遭愛情詐騙,而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警方調查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詳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稽,足見被告早已明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初結識之身分不詳之網友,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自稱「周嘉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周嘉佑」於114年2月22日23時31分開始聊天,「周嘉佑」於翌(即23日)日即喚被告為「寶貝」、「老婆」,於對話第4天(即25日)即以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表示「不會有事吧」,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詳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依被告與「周嘉佑」交往之情節觀之,被告與「周嘉佑」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查證「周嘉佑」之真實身分下,即於網路上認識「周嘉佑」第4天,依「周嘉佑」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實難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與「周嘉佑」有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參以本案情節與被告前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情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我說『不會有事吧』是擔心我孫子的帳號是申請學校的補助及學費使用,我擔心會被他們拿去詐騙」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益證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周嘉佑」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已有認識。
(四)是以,被告率然依「周嘉佑」之指示,將攸關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告知他人,顯見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玉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羅玉珠之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羅玉珠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羅玉珠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羅玉珠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羅玉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羅玉珠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 1 羅玉珠 於114年3月1日12時0分許,假冒羅玉珠表妹來電,佯稱:購買土地資金不夠,需要借錢云云,致羅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3日12時16分許 25萬元 黃○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3.證人黃宇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4.告訴人羅玉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5.郵局帳號700頁至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6頁至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