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李彥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車頭店旁之寄物櫃寄存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臺東縣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共計4張金融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放置在寄物櫃內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沂臻、黃莉玲、鄭佑晟、陳玥帆、賴品妤及施志松等人施用詐術,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李彥庭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參加臉書抽獎活動,對方告知我有抽中獎金,但因無法匯款,要協助我開啟第三方匯款,所以我才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放在便利商店旁的寄物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臺東縣農會、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地點及處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軟體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2號【下稱偵㈡卷】第15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14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5至7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沂臻、黃莉玲、鄭佑晟、陳玥帆、賴品妤、施志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㈠卷第35至54頁),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㈠卷第103至115、141至175、195至196、217至219、233至236、2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為年滿27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
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更應審慎為之,如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看到臉書有送相機,我聯絡對方要相
機款式,對方告訴我有抽獎活動,我用他提供的網址參加抽獎,對方說我有抽中,但因他無法匯款給我,所以請我將卡片放在附近的車站寄物櫃,他會派人來拿,我曾於113年5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台東分局告誡等語(偵㈠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看到有送相機,我去留言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有中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轉到我帳戶,後來對方又說無法匯入,未開啟第三方匯款,請我寄提款卡給他,我跟對方沒有碰面過,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址,對方要求我將名下的提款卡都給他,對方沒說為何匯5萬元要提供4張提款卡的原因等語(偵㈡卷第15至18頁)。
⒉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媛」之對話紀錄記
載「你好!不好意思!我有抽到獎金,沒通過審核,所以無法入帳,我剛有跟專員聯絡,但我的財力不足,因此我想問有其他方式可以領取嗎?」(偵㈡卷第40頁),可知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抽中獎金5萬元,為開通第三方匯款功能,而將本案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上開對話陳述被告財力不足,無法通過審核,需以其他方式領取獎金之理,被告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難信採。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已提供與暱稱「高宏文」之全部對話紀錄,然觀被告與「李嘉媛」、「高文宏」之對話並非連貫完整,且高宏文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明細資料、前往農會櫃檯等節(偵㈡卷第4
3、44頁),與被告抽中獎金,兩者並無關連,再者,除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我抽中的獎金卡在審核」外,其餘「高文宏」、「李嘉媛」之對話紀錄,並未要求被告應提供其所申辦全部的提款卡,以及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始能辦理獎金撥付,被告逕依「李嘉媛」、「高文宏」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等行為,顯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獎者在抽中獎金後,應僅須提供得獎人
匯款帳戶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無須提供實體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且匯款人無須持有得獎人之提款卡即可進行匯款,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具有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熟悉網路及社交軟體之使用,對於匯款至他人帳戶無須使用該他人之提款卡,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得自行前往金融機購辦理開通匯款之功能,而非將個人私密之金融提款卡交付與不知名之第三人,且縱有須提供得獎人提款卡之必要者,亦無一次須提供得獎者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之所有提款卡,惟被告對於「高文宏」、「李嘉媛」要求須提供全部提款卡等異於常情之情形,並未加以聞問,亦未探知「李嘉媛」、「高文宏」所述是否為真,對於「李嘉媛」、「高文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逕依上開該2人之指示,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便利商店旁之寄物櫃,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供作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並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具有縱本案提款卡供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5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偵㈡卷第7至10頁),被告在歷經他案之警偵程序後,對於不得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知名之第三人,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在不知悉「李嘉媛」、「高文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下,竟又將本案提款卡提供與上開2人,則被告辯稱其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顯屬無據。
㈣被告固於113年12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
出所報案(偵㈠卷第31至34頁),惟被告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時,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自不會因事後有無報案,反面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不具主觀之不確定故意,併予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賴品妤、施志松、李沂臻、黃莉玲、陳玥帆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7至108、135至136、139頁),告訴人鄭佑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盡力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45萬8895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沂臻 113年12月 18日21時 51分 被害人李沂臻於網路Instagram接獲中獎訊息,詐欺集團稱被害人金融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匯入獎金,後佯稱銀行端客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出,始知受騙。 1、113年12月18日21時51分 2、113年12月18日21時51分 1、網路轉帳99989元 2、網路轉帳27050元 臺銀帳戶 2 黃莉玲 113年12月18日20時 46分 被害人黃莉玲於網路臉書社團販賣物品,詐欺集團佯稱買家,要求至蝦皮商城交易,後稱無法匯款佯稱蝦皮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後未得回應,始知受騙。 1、113年12月18日20時46分 2、113年12月18日21時0分 1、網路轉帳49987元 2、網路轉帳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郵局帳戶 2.臺東縣農會帳戶 3 鄭佑晟 113年12月 18日20時 39分 被害人鄭佑晟於網路臉書社團販賣物品,詐欺集團佯稱買家,要求至賣貨便平臺交易,後稱無法匯款,佯稱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後未得回應,始知受騙。 1、113年12月18日20時39分 2、113年12月18日20時41分 3、113年12月18日20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8分) 1、網路轉帳49983元 2、網路轉帳49986元 3、網路轉帳49900元 郵局帳戶 4 陳玥帆 113年12月 19日0時46分 被害人陳玥帆於網路Instagram接獲友人私訊因應急欲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將款項匯出,後才得知其友人Instagram遭盜用,始知受騙。 113年12月19日0時46分 網路轉帳 5000元。 玉山帳戶 5 賴品妤 113年12月 19日0時7分 被害人賴品妤於網路臉書社團販賣物品,詐欺集團佯稱買家,要求至賣貨便平臺交易,後稱無法匯款,佯稱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後未得回應,始知受騙。 1、113年12月19日0時7分 2、113年12月19日0時12分 1、網路轉帳41014元。 2、網路轉帳6016元。 玉山帳戶 6 施志松 113年12月 19日0時2分 被害人施志松於網路臉書社團販賣物品,詐欺集團佯稱買家,後稱無法匯款,佯稱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後未得回應,始知受騙。 113年12月19日0時2分 ATM轉帳 29985元 玉山帳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