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歆惠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圍牆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8至20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5元、20,12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5元、20,12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19日儲字第114008156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㈦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5年6月25日嘉
南成癮字第1150005602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㈧另補充說明被告於114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於114年2月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且
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因電腦主機硬碟於114年2月間損壞,造成相關偵查資料遺失,目前尚無關於本案之警詢錄影備份檔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11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119418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警詢過程中有始末連續錄音,而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亦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認縱經證明被告警詢時所述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被告於114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我懷疑是我前男友偷拿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多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起訴書所示轉帳時間,分別將起訴書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係年滿39歲之人,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曾於108年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懷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前男友偷拿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其和前男友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又其向精神鑑定醫師先表示其因自己記憶力變差,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只要不要寫得很清楚,自己看得懂就好,拿走卡片的人只要多試幾次就會對,經精神鑑定醫師質問如果密碼寫的不清楚,要試到正確的密碼似乎不太容易,其又改稱自己可能在卡片上寫密碼,寫得很清楚等語,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在何處遺失或遭竊、其提款卡密碼如何寫在提款卡上等情,被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告未提供其前男友之完整個人年籍資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懷疑」係其前男友拿的,但其「沒有證據」等語,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該裁定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3、413、418至4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係因受精神
病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對於本案行為的描述略為:自己是被人盜用帳戶,當時自己跟前男朋友同居,本件發生在跟男友同居的時候,找不到卡片,晚上要掛失但不能掛失,說要去郵局櫃台,電話一直轉。自己有問前男友,但前男友都不承認。黃員自覺住在一起是不是東西都會放在一起,密碼因為自己記憶力變差,都寫在卡片上,只要不寫得很清楚,自己看得懂就好。拿走卡片的人只要多試幾次就會對(鑑定醫師面質如果密碼寫的不清楚,要試到正確的密碼似乎不太容易,因為試幾次可能會鎖卡?)黃員則改稱自己可能在卡片上寫密碼,寫得很清楚。至於物質使用的部分,黃員稱27歲開始用安非他命,用吸食器,可能也有使用海洛因。黃員自述曾因為毒品有被關,且因本案壓力大,自述鑑定前兩天有用毒,否則會受不了。黃員對於毒品的使用量不願多說,但可知黃員不只使用一種毒品,以安非他命來看,曾因毒品被關卻仍然使用、遇到壓力也使用,以及覺得自己用毒後記憶力變差仍持續使用等,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可能也有海洛因使用障礙症。不過,物質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至於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而是在施用物質後,因物質造成的中樞神經影響,才較有可能導致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也就是需要考慮物質導致的其他精神問題之影響,如「中毒」、「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或「譫妄」等精神症狀。而不論黃員施用多少種物質,在責任能力的鑑定上,鑑定醫師認為,單一物質與眾多物質的影響,還是以受物質影響的精神狀態來評估較為妥當,也就是說,單一物質如安非他命導致的「中毒」、「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或「譫妄」等,與多種物質,如安非他命加上海洛因,加成後,導致的「中毒」、「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或「譫妄」等,對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的評價並無太大的差別,都是評估施用物質後,「中毒」、「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或「譫妄」等精神症狀,對於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影響,故不再分別討論各種物質的影響。在過度使用物質下,可能會因為物質對大腦的影響,而有中毒症狀。嚴重的安非他命中毒等,可能導致混亂、定向感不清,但起訴書稱黃員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或黃員說是被盜用帳戶、打電話要掛失卻失敗等,皆非混亂,也不是定向感不清的情形,與嚴重中毒之情形不同,故黃員並非此種診斷。所謂「精神病症」,指 「幻覺」與「妄想」。幻覺屬於「知覺」上的異常,意即缺乏外界刺激,卻可從五官或皮膚等處,感覺刺激存在,故可有各種各樣的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嗅幻覺、觸幻覺等。典型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幻覺,必須是人在清醒時,清楚聽到講話的聲音,卻沒看到發出聲音的人或其他聲源,且旁人在場亦聽不到該聲音(聽幻覺),或看到別人看不到的影像(視幻覺)。常人聽到不合理的指示,並不會去執行、看到影像也不會無端去攻擊,故會遵從幻覺而去為違法行為,表示幻覺對此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或看到,而是被迫必須去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如:聽到神明的聲音),或具相當程度之特別意義(如:看到鬼要傷害自己),因此可知幻覺必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幻覺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患者「罕見」因幻覺犯案後,「忘記」幻覺內容;且幻覺的 「內容」應與「犯罪行為」有關;至於「妄想」為一錯誤的認知,推理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妄想的影響下,患者亦有可能出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亂甚至違法行為。典型足以影響責任能力的妄想,通常患者會以與現實不符甚至怪異的說法,解釋如何發現、且為何相信該妄想,故在各種筆錄中縱使荒誕不經,但應都是要對患者產生不好的結果,且妄想內容與行為必須有密切相關。而黃員描述其行為時,皆非以幻覺或妄想的症狀解釋其行為,而是說被人盜用帳戶、懷疑是當時跟自己同居的前男友所為等,不是因幻覺而影響自己的行為,也不是遭到他人用怪異的方式害自己的思想,黃員認為同居的時候東西會放在一起,所以認為是當時的同居人拿走,邏輯仍清楚,因此黃員為本案行為時,也不是因為妄想影響才做。故黃員行為時,皆未受精神病症的影響。而與物質有關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需評估者,為「鬱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中最嚴重者,稱「鬱症」。鬱症典型之症狀,為對所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做,此時,當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出現極度想死的念頭且因嚴重認知扭曲而有自殺的行為時,可能會在自殺時造成其他人傷亡,而有犯罪可能。而其他類型之憂鬱症,則指「憂鬱之嚴重度」不如「鬱症」,不至於因此疾病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躁」恰與憂鬱完全相反,呈現心情、活力等高亢的狀況,亦為通稱,確切而言,分為「輕躁症」與「躁症」。躁症或輕躁症較少單獨出現,通常為平時大多憂鬱狀態之情形下,出現躁症或輕躁症症狀,或躁症、輕躁症與憂鬱交替,此時則為「雙相(指躁與鬱)情緒障礙症」,或一般了解的「躁鬱症」,根據躁症或輕躁症之不同,分成第一型及第二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在躁症發作影響下之行為,通常亦普遍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尤其躁症常伴隨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此時認定其減損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更少有爭議。至於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則指「躁的程度」未如第一型嚴重者稱之,換句話說,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不會有 「躁症」,僅有「輕躁症」,也不會伴隨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在責任能力判斷上,較有爭議,需較謹慎釐清症狀,亦即,須了解黃員平時以及犯罪行為當下情緒不穩的程度。評估黃員行為時,自述當時與人同居,且自述自己有積極的在處理卡片遺失的事情,並沒有提到對於所有事情都失去興趣之鬱症症狀,而黃員心情也未有愉悅高亢等,故其行為時,非處於極端情緒的狀態。換言之,黃員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而重大精神疾病,可能導致退化,而退化可藉由智能的評估發現,即呈現出智能不足的樣態。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以往主要以智能商數(IQ)最為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缺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及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分級上,則70至55分為輕度智能不足、55分至40分為中度智能不足,40分至25分為重度智能不足,25分以下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至今改以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及若為先天上的問題,則障礙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若為疾病導致的退化,則無此限制。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持,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之綜合評估。能力缺損的嚴重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 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讓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此種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除了黃員心理衡鑑時,智商正常外,以黃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黃員在生活的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因此,黃員行為時,並無明顯退化跡象,腦傷評估的分數較高,可能與黃員態度不甚配合、覺得委屈哭泣有關,其行為時之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黃員有「物質(安非他命等)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5年6月25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5602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2至38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圍牆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無線藍芽耳機,要求以蝦皮下單云云,嗣假蝦皮客服人員以進行交易認證為由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1日12時22分、23分、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5元、20,12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友借用帳戶,若帳戶借他,可以給我錢,才會將郵局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外圍牆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供給對方,我手機不見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不記得網友姓名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