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毅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1.(下稱A部分)A04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A01聯絡後,遂於同日(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13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走馬瀨農場外加油站附近,A01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326號機車」)前去,A04乃將愷他命1包交付A01,嗣並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金以完成交易。
2.(下稱B部分)A04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起訴書誤為2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A01聯絡後,遂於同日(3月3日)19時26分許,駕駛上開「5913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歸仁閎彬釣蝦場,將20公克大麻1包交付A01,並當場向A01收取1萬4千元之價金以完成交易。之後A01於其所犯另案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A04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1.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具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②查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A04而言,雖屬前述之傳
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7及61頁),惟證人A01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又證人A01於員警提示「LINE」對話訊息紀錄時,均能明確區分對話內容,復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予以陳述,內容清楚明確,精神狀態良好,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其中,員警詢問「上開筆錄是否是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證人A01回答「是」等語(警卷第27及90頁),證人A01亦表示其願意提供毒品來源的上游給警方調查等語(警卷第28及87頁),再者,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其製作筆錄時間早於被告,斯時當不知悉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方向,未受外界影響、干擾。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合資購毒等情節(訴字卷第87至113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購毒情節多有不符,而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說明(僅說明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等,訴字卷第61頁),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1頁,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參見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具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②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中證人A01證述:「(問:你現在的身體、心理狀況都是正常的嗎?)答:正常。(問:都可以接受訊問?)答:是」等語(訴字卷第186頁),是證人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訴字卷第87至113頁),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故辯護人主張: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③又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1頁),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查明,業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71、183至200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A04之主要辯解:
1.被告A04固承認其就上開A、B部分所示時、地,先後交付各該毒品給證人A01,且收悉各該數額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證人A01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2.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為自己施用目的,和受A01的委託,合資共同向上游「
李仁傑」購買愷他命和大麻。購買前,被告在A01面前與「李仁傑」電話聯絡,將「李仁傑」的毒品報價告知A01,經A01同意以後,才向「李仁傑」購買毒品,並在取得毒品後,按照出資比例,將屬於A01的毒品交付給A01,未從中賺取任何金錢利益或分得毒品好處。被告係為合資大量購買毒品可以獲得便宜的對價,才幫助A01購買愷他命和大麻,A01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和大麻云云,並非事實,蓋A01遭警扣獲的愷他命(毛重116.65公克)和大麻(毛重21.77公克),與被告交付給A01的包裝和數量皆不相符,且A01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也非一致,應係A01販賣毒品給侯士林的犯行遭警查獲後,其為圖減刑,而故意歪曲事實,攀誣被告。
②本案實則在合資購毒的買方即被告與A01之間,並不具買賣的
對向關係,被告向「李仁傑」所購買的毒品,在A01出資的範圍內,屬A01所有,被告係為A01暫時占有毒品。被告與A01合資買受毒品後分取毒品的行為,係移轉毒品的佔有權,而非移轉所有權給A01,被告交付毒品給A01的行為,並不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罪等語。
三、本案A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01,並收得上開價款等事實,業據證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參見訴字卷第183至200頁),並有「5913號小客車」、「3326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99及101頁)及「5913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頁)附卷可憑,又證人A01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物品確有愷他命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65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1至16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其將此部分愷他命交付A01,嗣並向A01收得毒品款項等事實無誤(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故被告此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A01,並收悉毒品價款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案B部分,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A01,並收得上開價款等事實,業據證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參見訴字卷第183至200頁),並有被告與A01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113年3月3日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頁)、本案113年3月3日毒品交易現場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5至97頁)、「5913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頁)附卷可憑,又證人A01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物確有大麻(檢驗前合計淨重約16.55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9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其將此部分大麻交付A01,並當場向A01收得毒品款項等事實無誤(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故被告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1,並收悉毒品價款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A01於審理中所證述:其與被告在本案毒品交易之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證人A01於審理中雖證稱(訴字卷第87至113頁):①本案A部分,我打電話叫被告來我住處,被告於交易前一天即
113年2月8日某時,在我之前住處樓下,與我碰面,被告當場以手機打電話給毒品藥頭,並開啟手機擴音,因為我也要知道藥頭開價多少,藥頭報價100公克8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每人出一半就是4萬元,但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就叫被告幫我先墊,之我再給被告,然後隔天即本案A部分所示時、地,就去拿毒品了,那次我當場拿2萬元給被告,另外2萬元,我是過一個禮拜還是多久,我再拿給被告等語。
②本案B部分,113年3月3日那天早上或下午,我打電話跟被告
聯絡,問被告可不可以拿到大麻,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10公克,被告也說要10公克,然後被告來我住處找我,被告打電話給毒品藥頭,藥頭報價20公克1萬4千元,被告跟我說他手頭不方便,我就說我先幫被告出7千元,當晚我就拿1萬4千元過去釣蝦場那邊,我有交付1萬4千元給被告,被告把20公克大麻全部拿給我,讓我拿走等語。
2.證人A01於審理中否認前供,有迴護被告之情事:①證人A01於審理中雖證稱其於偵查中因吃藥緣故,精神不太清
楚等語(訴字卷第97及98頁),翻異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惟證人A01於113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正常應詢,有該次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1份可憑(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參見訴字卷第171頁之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且其中證人A01亦證述:「(問:
你現在的身體、心理狀況都是正常的嗎?)答:正常。(問:都可以接受訊問?)答:是。‧‧‧(問:你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答:沒有。(問:就是你上面講的都是實話?)答:
對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86及200頁),並無證人A01於審理中所稱精神不太清楚而胡亂應答之情形,可見證人A01於審理中,顯然係以其偵查中之精神不太清楚為託辭,藉而否定其偵查中之指認被告販毒之具結證述,然此更足認證人A01於審理中所證其2人於交易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當為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②證人A01於審理中復證稱:我於偵查中是向檢察官說我跟被告
是合資購買等語(訴字卷第104頁),惟證人A01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為如此之陳述,有該次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1份可憑(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參見訴字卷第171頁之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反而證人A01於偵查中乃係證述:被告有說被告是與其他人合資去購毒,但我不知道被告與何人合資購毒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96頁),此亦可見證人A01於審理中所證其2人於交易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確實為袒護被告之詞,並非真正。
3.就本案愷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此部分交易當下,證人A01並未給付價款等語(偵卷第311至314頁),且證人A01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當時並未交付毒品價款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20頁,訴字卷第192及193頁),二者相符,自為可信,顯見證人A01於審理中證述:愷他命這次我當場拿2萬元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91、94及95頁),與事實不合,亦可見證人A01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胡亂編造之情事,難以採信。
4.又就本案大麻部分,證人A01於114年6月24日之審理期日,先予證述:我到了釣蝦場,我先拿到毒品,再拿1萬4千元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07頁),嗣改證稱:我到了釣蝦場,我先拿1萬4千元給被告,被告才去跟人家拿大麻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08及109頁),先後歧異,反覆矛盾,難以採信其說。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與A01係合資購毒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且證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係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均未提及本案係合資購毒,顯然證人A01於審理中所證「本案毒品交易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不足採信。
6.另外,證人A01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大麻,檢驗前合計淨重約16.55公克(警卷第159頁),與本案販賣大麻之數量20公克乙節,並無矛盾,又證人A01於警詢時業已供陳其愷他命之來源尚有綽號「三角」之不詳男子等語(警卷第148頁),故自不能以證人A01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愷他命數量(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3公克,警卷第161至167頁),逕認均係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故辯護人辯稱證人A01遭警扣獲之愷他命及大麻,與被告交付給A01的包裝和數量皆不相符,並不足採,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為本案販賣2次毒品之犯行,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理由如下:
1.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先向我朋友以較大數量購買價格較便宜之愷他命後,從中扣掉我自己要吸食的部分及金額,再將剩餘的轉賣給A01;大麻的部分是A01拜託我幫他找買家等語(警卷第15及1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A01跟我講他要什麼樣的毒品跟數量,我幫他去跟別人拿,再向A01收錢,我再將錢給毒品上游等語(偵卷第313頁)。
3.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在本案面交愷他命前幾天,我有跟被告說要的量,於當天被告打LINE問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回老家(南化區),現在人在玉井區,被告主動說要送來給我,所以我們就相約在走馬瀨農場外的加油站面交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大麻部分,當天我要跟被告買大麻,他跟我約在閎彬釣蝦場門口面交等語(警卷第27頁),證人A01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知道本案毒品被告付多少錢,我想要多少的毒品數量,我就跟被告講,我也不知道本案毒品被告是向誰買的等語(訴字卷第197頁)。
4.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A01係直接向被告購得本案毒品,並交付價金予被告,證人A01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A01)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反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A01,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大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證人A01取得毒品施用,而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是以,被告本案2次毒品交易行為,應各評價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5.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於偵查中供述:A01跟我講他要什麼樣的毒品跟數量,我幫他去跟別人拿,再向A01收錢,我再將錢給毒品上游,但A01會分我一些毒品等語(偵卷第313頁),故被告將本案2次毒品販售予證人A01並收取價金,顯屬有償行為,乃有利可圖,被告並非平白費時、費力,且甘冒風險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未有營利意圖等語,無法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與證人A01共同出資向上游購得毒品,而係由被告獨自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付與證人,被告對於向證人收受之金額、交付之毒品數量等交易之條件,均可自主掌控,其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直接與證人完成各次毒品交易甚明。準此,堪認被告與證人就本案2次毒品之交易模式,與轉售毒品之買賣關係相符,其所為與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或單純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1.核被告A04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而觸犯同條例第11條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A、B部分之販毒罪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皆否認上開A、B部分之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附為說明。
九、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2次犯行,對象為同1人,販毒所得共計5萬4千元,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訴字卷第181頁及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共計5萬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警卷第43頁),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手機與本案販毒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