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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昱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昱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朱冠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擔任陸軍第八軍團203旅(下稱「203旅」)旅部連上士,負責營區工程業務,辦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大內營區整體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等營區工程,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晟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得標上揭整修工程,於111年11月30日竣工後,將剩餘566片大理石板點交予203旅,經該旅造冊列管後,保管於官田營區旅部停車場後方,以備各單位申請使用。詎朱冠昱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與不知情之晟耀公司負責人潘韋儒及其員工楊餘姚(潘韋儒與楊餘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不知情之慶達堆高企業社即陳信忠雇用卡車及堆高機等機具進入上開官田營區後,將前揭566片大理石板載至臺南市新化區之「禾達石材行」,潘韋儒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朱冠昱作為購買上開大理石板之對價,經朱冠昱將得款充作家用花費一空。俟該旅於112年7月11日發覺上揭大理石板不知去向,始循線查悉上情,朱冠昱嗣聯繫潘韋儒於112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8日返還全部大理石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冠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韋儒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9724號偵卷第209至221、271至282、345至347頁)、證人周建興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證述(25號軍他卷第85至92、175至176頁)、證人謝易修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5號軍他卷第181至190、439至441頁)、證人王致翔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5號軍他卷第227至233、447至448頁)、證人謝偉謙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5號軍他卷第291至298、461至463頁)、證人何定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5號軍他卷第359至366、453至455頁)、證人李宥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5號軍他卷第409至413、431至433頁)、證人即禾達石材行之負責人陳冠名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9724號偵卷第121至128、155至159頁)、證人即禾達石材行之員工陳柏齊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9724號偵卷第87至94、111至115頁)、證人即慶達堆高企業社負責人陳信忠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9724號偵卷第163至168、203至205頁)、證人即晟耀公司員工楊餘姚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9724號偵卷第3至19、83至86頁)、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與陸軍步兵第203旅旅部連個人基本資料影本、陸軍步兵203旅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陸軍203旅後勤科業務職掌表影本(28號軍他卷第7至50頁、79號廉查南字非供述證據卷第33頁)、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製作之簽呈影本(79號廉查南字供述證據卷第339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79號廉查南字非供述證據卷第123至139、155至160、177至178頁、79號廉查南字供述證據卷第83至99、443至447、495至498頁)、對話紀錄擷圖(79號廉查南字供述證據卷第63至81、137至141、183至191、209至219、261至263、279至281、315至317頁)、陸軍步兵第203旅111年10月28日工程查驗紀錄影本、陸軍步兵第203旅111年12月1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工程採購契約副本(79號廉查南字非供述證據卷第69至73、79頁、28號軍他卷第87至115頁、79號廉查南字供述證據卷第347至37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2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79號廉查南字非供述證據卷第181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現勘/勘查紀錄(79號廉查南字供述證據卷第283至2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侵占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侵占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第64條各項論罪。又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均係以行為人係現役軍人而未兼具公務員身分者,為其處罰對象。否則,就相同之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僅具有公務員身分而非現役軍人者,應成立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兼具公務員及現役軍人身分者,反而成立較輕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有失情理之平。是以,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有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應不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4號、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經手所持有之566片大理石,予以侵占,而前開566片大理石均係由203旅造冊列管,性質上即屬公有財物,洵無疑義,且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持有中,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前開566片大理石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6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須扶養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為智能障礙並罹有先天心臟疾病(本院卷第43至49頁),致生活拮倨,一時起貪念,其行為雖不足取,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於偵查中均配合檢調辦案,協助203旅取回上開大理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且所獲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及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情,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縱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203旅旅部連上士,負責營區工程業務,本應

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侵占業經203旅造冊列管之大理石,所為殊為不該,惟思及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包含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被告前開宣告緩刑之效果,尚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