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小芳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4(下稱被告)因本案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4年8月4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4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我是大陸人士,因為結婚來臺灣,目前已經離婚,我已取得臺灣身分證,我之前平均半年會回去大陸1次,我會回去看父親,目前我將大陸的兒子帶來臺灣念書,兒子還沒取得臺灣身分證,我在臺灣的親人就是我兒子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先前回大陸之頻率甚高,在大陸有親人且有可供其居住之處所,確實有回大陸生活之能力,且其除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兒子外,在臺灣無其他親人,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與兒子一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被告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