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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小芳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被 告 蔡進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4與A01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A01實際上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依鎂結婚之真意,為使陳依鎂來臺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許,先由A04遊說A01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經A01應允後,隨即由A04處理購買前往大陸地區機票、船票等事宜,A04並於112年10月13日帶同A01前往大陸地區與陳依鎂相識,再由A01於同年11月22日與陳依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而取得上述公證處所核發之(2023)榕公証內民字第11707號結婚公證書。嗣A01返回臺灣地區,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於112年12月25日所核發(112)南核字第101509號證明書,旋即於同年12月2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陳依鎂進入臺灣地區,嗣A01與陳依鎂於113年3月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接受國境面(訪)談時,經面談人員發現2人係假結婚,即將陳依媄遣返出境,而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4部分:㈠證人A0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經查: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A01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其與陳依鎂沒有感情基礎,陳依鎂是為了來臺灣賺錢,被告A04支付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錢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與陳依鎂是真的結婚,A04只是幫我訂機票,錢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79頁),其就其陳述與陳依鎂結婚之緣由、被告A04的參與程度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A01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證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警詢時警察並無打我、罵我或逼我如何說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警員製作證人A01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A01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A04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A04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A04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㈡證人陳依鎂與其兒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8頁):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4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2頁),然前揭陳依鎂與其兒子間之對話紀錄係自陳依鎂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陳依鎂於內政部移民署面談中同意面談助理員檢視及留存,並確認係其與兒子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警卷第48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A04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1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1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A01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1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82、1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就其介紹陳依鎂認識被告A01,並受A01委託協助其訂購機票、船票,於112年10月13日帶被告A01赴往大陸地區與陳依鎂見面,而後A01、陳依鎂於前開時間辦理結婚登記,A01並循前述程序申請陳依鎂來臺,經面談人員認為A01與陳依鎂係假結婚,即將陳依媄遣返出境等情;被告A01就其因被告A04介紹而認識陳依鎂,A04並協助其訂購機票、船票,112年10月13日於A04陪同之下前往大陸地區與陳依鎂見面,嗣後於前開時間與陳依鎂辦理結婚,其並在臺灣申請陳依鎂來臺等情,固均未予爭執。惟均否認渠等有辦理假結婚之情事,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A04辯稱:陳依鎂是我表姊,被告A01是我朋友,我想說

陳依鎂在大陸生活不好,被告A01單身且人還不錯,就介紹他們互加微信聊天,我有跟A01一起去大陸找陳依鎂,後來他們彼此覺得還不錯,就決定結婚,因為A01不會訂機票及船票,才由我幫他訂購,錢是A01出的,他們2人不是假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與陳依鎂是假結婚,且被告A04基於好意才介紹陳依鎂給A01認識,被告A04僅有單純介紹行為及幫助訂購機票、船票行為,並不清楚A01與陳依鎂結婚之動機,陳依鎂雖與兒子提到是假結婚,但可能是其為了安撫兒子的話術,況被告A04亦無從知悉陳依鎂內心想法,被告A04之認知僅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

從而,本案請求判處被告A04無罪等語,為被告A04置辯。㈡被告A01則辯稱:我與陳依鎂真的有結婚意思,被告A04介紹

我們認識,我先用網路跟陳依鎂聊天,後來被告A04要回大陸,我就跟她回去見陳依鎂,見面後覺得不錯才決定結婚,我們有辦婚宴,錢是我支付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A04帶同被告A01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依鎂相識,而後被告A01與陳依鎂於前述時、地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及進行公證後,被告A01復於前揭時間,依前述流程申請陳依鎂來臺,經面談人員認為A01與陳依鎂係假結婚,即將陳依媄遣返出境等情,均為被告A04、A01(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8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移境高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A01與陳依鎂之大陸地區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3)榕公証內民字第11707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12年12月25日(112)南核字第10150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52、73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A01及陳依鎂確實係假結婚,被告A04對此知情並參與:㈠證人即被告A01於警詢中證稱:A04是我朋友,她介紹我跟陳

依鎂認識,因為陳依鎂想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想說陳依鎂也可以幫忙照顧我母親,所以答應與陳依鎂結婚。我與陳依鎂沒有感情基礎,就是看了幾次就登記結婚,A04允諾會負責我去找陳依鎂行程的食宿及機票費用,A04負責訂票,交通費也是由她支付,A04有跟我談條件說陳依鎂來臺灣要從事火鍋店的生意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又觀諸陳依鎂與其兒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依鎂於112年11月21日向其兒子表示「是跟別人那一種表姑介紹的朋友,就一種假結婚嘛」、「不能說是假結婚,但是在他那邊法律上就是,就是真結婚,但是我們是跟他做手續是假結婚,到時候就還可以離掉。」、「反正出去還不是為了多賺一點錢」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經查證人A01上開證詞與前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互核相符,均闡明A01與陳依鎂間實無結婚真意,僅係透過結婚手段使陳依鎂可以赴臺灣工作賺錢,由此已可證明被告A01與陳依鎂係假結婚無訛。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被告A01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A04;再者A01上開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A04成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外,亦將使A01自身構成犯罪,而A01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衡情A01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A04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遭起訴,可認被告A04介紹A01認識陳依鎂確係要辦理假結婚,而被告A04知悉2人並無結婚真意。

㈡被告A01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與陳依鎂是

真結婚,我有給她聘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是給人民幣。A04雖幫忙訂機票,但費用是我出錢的,我分3次把錢還A04,都在高雄飲料店交付等語(偵卷第39至40、46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39、170至179頁),然陳依鎂於內政部移民署訪談中供稱:A01給我聘金現金人民幣2萬元,不是臺幣等語(警卷第49頁);被告A04則於偵訊中供稱:A01分3次把機票錢給我,分別在高雄我家附近計程車上、高雄我家樓下、臺南火車案等語(偵卷第4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機票錢A01在左營飲料店1次全還我。(後經受命法官提示A01證詞後又改稱)是分3次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綜觀前述陳依鎂及被告A04之證詞,與被告A01關於給付聘金之貨幣種類、如何交付機票錢給A04等節之供詞均不相符,益徵被告A01後續翻供所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A04雖否認替被告A01支付機票費用云云,然其辯詞與被

告A01警詢中之證詞不符,且被告A04於警詢中陳稱:機票錢是陳依鎂支付的,她用微信轉紅包給我,我無法提供證明等語(警卷第27頁);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機票錢是A01給的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A04之供詞前後不一,難認為屬實。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人,不知假結婚云云,惟查,依被告A01前揭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本案假結婚一事全是被告A04一手主導並策劃。另觀諸陳依鎂與其兒子之微信對話紀錄,陳依鎂曾向兒子表示:「姑,那個開火鍋店,然後他生意挺好的,叫我過去幫忙,可能也拉一點錢教我入股一點點」、「他表姑看見我現在這樣子,嗯,他說,哎,算算果去幫他幫忙也多賺一點錢。」等語(警卷第12、14頁);被告A04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名利雙收坐檯時數明細」予陳依鎂,此有被告A04與陳依鎂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A04對於陳依鎂來臺灣後之工作事宜非常積極,顯見其介紹陳依鎂予被告A01之目的顯係為了讓陳依鎂來臺工作之故。再者,若被告A04認為A01與陳依鎂係真意結婚,A01前往大陸地區找陳依鎂,應僅是A01個人事由,被告A04怎會願意代訂及支付機票、船票費用?在在均顯示,被告A04知悉A01與陳依鎂並無結婚真意,僅係為圖陳依鎂入境來臺工作,而介紹A01前往大陸與其假結婚。

㈣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A01與陳依鎂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出遊照片及婚宴照片為證(偵卷第55至7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觀諸前揭被告A01與陳依鎂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均係於113年3月13日,在被告陳依鎂於113年3月1日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經遣返出境後,則被告A01為脫免罪責,嗣後與陳依鎂特意製作此部分聊天紀錄,實屬可能,尚無從憑此事後製作之聊天紀錄推斷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2日係出於真意結婚。又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在移民署面談、審核時順利矇混過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與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飲宴、出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其例。是被告A01至大陸地區與陳依鎂辦理假結婚時,縱有與其家人聚餐、拍照等情事,均不足逕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更何況被告A01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入境大陸地區與陳依鎂見面,並於同年11月22日與陳依鎂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結婚前僅實際面對面相處過8天,依該時程之緊迫,顯然其等所為之出遊、宴客等等安排,均係於雙方見面之前早已安排妥當,足認被告A01與陳依鎂見面之前即決意與彼此結婚,於見面後毫無思考、抉擇之機會,對於一般實際婚姻者重視之事項,諸如年紀、外貌、人品、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各種條件均未設限,亦未加以考量,只要能達到使陳依鎂入境臺灣之目的即可,此實與一般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後,謹慎選中對象再行結婚之方式迥異,實無從相提併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A01與陳依鎂結婚之初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被告A04為介紹人並對此知情。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使陳依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所幸本案因故而未獲移民署許可而未遂,然被告2人所為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