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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凱暐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8、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凱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凱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Iphone 16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凱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售3台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12.5公克)予柯凱騰,價金、毒品則分批交付。黃凱暐遂先於同年月21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50公克)交付予柯凱騰,柯凱騰則於同日稍早即10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7,000元至黃凱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黃凱暐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搭載柯凱騰,並於車內將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柯凱騰,柯凱騰則搭乘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英門市,提領2萬1,000元並交予黃凱暐。

二、黃凱暐於113年12月2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搭載柯凱騰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嗣柯凱騰於113年12月24日因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站在黃凱暐所駕駛停靠於上開地點之車輛旁時,適員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巡簽勤務,見柯凱騰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盤查時經柯凱騰告知車內駕駛即黃凱暐之姓名時,因黃凱暐係毒品通緝犯,員警遂命黃凱暐下車,黃凱暐不服稽查即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犯意,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超速、逆向行駛,有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執意高速駕車逃逸,途中總共有約七次闖紅燈,多次未依標線指示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多次逆向行駛違規闖入單行道,並曾經駛入菜市場狹隘通道及路邊人行道,期間長達約七分鐘之久,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與大成路62巷口時,與楊雅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嗣即將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並徒步逃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慶店內。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慶店內逮捕黃凱暐,並在其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液態安非他命7顆、摻有安非他命針筒1支、空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主機2支、現金6萬8,100元及Iphone 16、Iphone 16 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凱暐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904ng/mL(黃凱暐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黄凱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楊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26張、被告與證人柯凱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有先後交付毒品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基

於同一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且均與同一交易對象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⑴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

員警調查毒品來源,販賣對象僅一人,非大盤或中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販售之數量與對象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參以被告①曾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1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未知警惕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所受之科刑記取教訓,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即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危險駕駛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率爾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左右偏離車道、駛入菜市場狹隘通道及路邊人行道等方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此種駕車方式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結果,被告在道路上為上開駕駛行為自該當於上開判決所稱之「他法」並致生往來危險。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危險駕

駛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知悉第二級毒品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復明知販賣毒品犯罪之高度違法性,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牟一己之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其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除有甲案、乙案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13年4月1日曾因施用毒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既歷上述案件之科刑教訓猶未知警惕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販賣金額所彰顯之不法程度,暨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對象之差異,其所犯各罪雖均侵害社會法益,然違法性與致生社會危害之侵害結果仍屬有別,與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節,就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6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柯凱騰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本案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3萬8,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萬1,000元業經扣案在卷,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萬7,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查扣之其餘之物,為被告平日使用或施用毒品之物,與本

案販賣毒品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所示 黄凱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二所示 黄凱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