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佳郎(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09負責擔任向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收水手】)。嗣A09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劉佳郎、「IM…」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7、A08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劉佳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由劉佳郎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款項後,再由A09依「IM…」之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楠西公園等待劉佳郎,劉佳郎則於同日11時至13時許間,在楠西公園內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26,000元詐欺款項交給A09,A09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IM…」指定之涼亭後方草叢夾縫中,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於114年4月18日13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9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Reno7Z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劉佳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49至51頁、警卷第101至103頁、警卷第115至127頁)、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69至171頁)、告訴人A02之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6至177頁);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93至207頁);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27至231頁);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3至248頁)、被害人A0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查詢、交易詳細資訊(警卷第249至262頁);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1至273頁)、告訴人A07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7至283頁);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5頁)、告訴人A08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13頁)與另案被告劉佳郎拍攝之被告照片(警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21至22頁)、劉佳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1頁)、劉佳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楠西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7至91頁)、劉佳郎提領影像照片15張(警卷第129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3至147頁)、手機基地台資料(警卷第149至159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卷第161頁)、員警114年4月6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87至88頁)、車牌辨識系統照片(他字卷第91至96頁)、公車時刻表(他字卷第9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3張(警卷第23至29、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上開集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取得及轉交詐欺款項上繳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A0
7、A08、被害人A04、A05,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內,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加入擔任收水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依指示收取取款車手劉佳郎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以上開方式轉交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所為同時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造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等,
然其應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收水手轉交詐欺贓款,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佳郎、「IM…」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並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涉及詐欺機房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有坦承依「IM…」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為詐欺集團共犯或車手,主張自己只是求職工作之受害者,故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A02、A03、A07、被害人A04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9月20日、114年12月、115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73至17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需要扶養照顧患有疾病之母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A02之兒子,向其佯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0時15分 200,000元 ①114年3月31日11時31分,180,000元 ②114年3月31日11時38分,20,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A03佯稱:欲購買書籍,並要以全家好賣+交易,然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通過平台賣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分 49,123元 ①114年3月31日12時9分,3,005元 ②114年3月31日12時9分,20,005元 ③114年3月31日12時10分,20,005元 ④114年3月31日12時11分,5,005元 ⑤114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5元 ⑥114年3月31日12時17分,20,005元 ⑦114年3月31日12時17分,5,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假買家、平台客服、銀行人員向A04佯稱:欲購買電腦,並要以7-11交貨便交易,然因無簽訂三大保證協定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12時8分 25,123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假買家、客服、銀行人員向A05佯稱:欲購買模型,並要以嘉里大榮貨運出貨,然需依指示進行雙重認證始能取得實名驗證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8分 9,005 ①114年3月31日12時42分,20,005元 ②114年3月31日12時43分,10,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家、平台客服、銀行人員向A07佯稱:欲購買餐椅,並要以全家好賣+交易,然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通過金流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9分 20,994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透過IG、LINE與A08佯稱抽獎中獎,兌換獎項須操作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44分 11,018元 ①114年3月31日12時52分,10,005元 ②114年3月31日12時53分,1,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