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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姿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暱稱「林雨飛」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待款項匯入後,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林雨飛」提供之錢包位址,嗣「林雨飛」取得上開帳戶之匯款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陳姿伶復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雨飛」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娟、張媚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伶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徐玉娟、張媚婷、葉純妤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犯洗錢犯行等情,惟否認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受網友誤導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然其並不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並無與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林雨

飛」之人匯款,並依「林雨飛」之指示,待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林雨飛」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玉娟、張媚婷、葉純妤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153至154頁、第113至115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玉娟匯款申請書、徐玉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徐玉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純妤存摺明細、葉純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張媚婷匯款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6、29頁、第47頁、第49至89頁、第91頁、第93至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4頁、第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法,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林雨飛」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否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均係與「林雨飛」聯繫,且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林雨飛」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林雨飛」之接觸過程及相關之對話紀錄以觀,無法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林雨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舉,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另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183頁、第111、112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業已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調解書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於本案中獲有報酬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113年10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分別轉帳9,000元及14萬元(5萬、5萬、2萬元、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13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轉帳9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此觀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自明。依此,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1,000元之所得(10,000元-9,000元=1,000元、15萬元-14萬元=1萬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之所得(100,000元-95,000元=5,000元)。此二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徐玉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2千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張媚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5千元之賠償金,此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被告給付予被害人徐玉娟、張媚婷之金額已逾其於附表編號1、2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徐玉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mance張」,向告訴人徐玉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0月16日20時31分許轉帳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陳姿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21日15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0月21日18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0月22日13時25分許轉帳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2 張媚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及Instagram與告訴人張媚婷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先生」,向告訴人張媚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媚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轉帳9萬元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陳姿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3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3 葉純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豪」,向被害人葉純妤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1月14日16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陳姿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1月14日2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