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編號 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甲○○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分別為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從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林承翰、「陳文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取款當場即遭查獲,其自警詢、偵查均陳明本件伊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始得以減刑問題,爰依前開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目前離婚,住在娘家,有4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自陳原受雇以網頁設計開發及客服為業,有固定收入,因卡債及車貸申請更生程序而缺錢,欲在網路兼職,致生本件犯行。其於本件並未取得詐欺贓款,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法應二度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及前揭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獲有2萬出頭之報酬,惟此乃其於他件取
款之對價,被告於本件取款當場即遭查獲,其自警詢、偵查均陳明本件伊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難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說明伊使用附表編號1之蘋果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華為手機係偵測車速用的,則附表編號2之華為手機1支,顯與本件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之沐德公司識別證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如附表編號6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查扣在案,係被告甲○○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附表編號6之收據上,附表編號6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編號3之點鈔機1台、編號7之印章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5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甲○○ 2 HUAWEI Y9 2019手機 1支 3 點鈔機 1台 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6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甲○○印章 1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497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1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經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銷執行長-益帆總裁」介紹,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陳文泰」、等人(下稱「林承翰」、「陳文泰」、「行銷執行長-益帆總裁」)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而由「林承翰」、「陳文泰」負責指示甲○○前往面交、交水。甲○○、「林承翰」、「陳文泰」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30萬7千元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乙○○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乙○○交付款項,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69萬1千元。其後,甲○○於114年5月30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由「陳文泰」指示甲○○前往影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前往收款,甲○○遂自行影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嗣後,甲○○於114年5月30日14時5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乙○○收款69萬1千元,並向乙○○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復甲○○尚未收款完成,即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識別證2張、存款憑證1張、印章1枚,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①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與警方諮詢後配合警方,於114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假意欲交付69萬1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前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業將30萬7千元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事實。 3 被告與「陳文泰」、「林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2支、識別證2張、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受「陳文泰」、「林承翰」指示,前往影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文泰」、「林承翰」及交付工作機之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手機2支、識別證2張、點鈔機1台、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末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