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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誌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誌恩犯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為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另行判決)之受僱人,明知久承禾公司為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僅得收受事業產生之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經由破碎機及造粒機製成固態再生燃料棒(SRF)進行再利用,並未取得取得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0799)之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1日遭查獲前之期間內,將自不詳處所收集之裝潢含漆料之廢木材、膠合板、棧板、甘蔗板等非屬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久承禾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安南廠區,並製成燃料棒,以此方式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3年7月1日及2日分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旻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督察紀錄各1份(含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警卷第43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但久承禾公司已歇業,工廠內機具及所堆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久承禾公司原即持有廢木材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本案廢木材混合物雖不屬於其經許可再利用之範圍,但以目前民間使用木材製成品之情形,含漆料之廢木材甚為常見,被告逾越許可範圍,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惡性尚非重大;而久承禾公司目前已歇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臺南市市政府115年1月7日府經商字第1140028061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久承禾公司持有廢木材再利用之許可文件,被告為久

承禾公司之受僱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並加以處理,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本案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久承禾公司已歇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侑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