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久承禾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即清算人 張峻林
許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久承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為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僅得收受事業產生之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經由破碎機及造粒機製成固態再生燃料棒(SRF)進行再利用,並未取得取得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0799)之處理許可文件,蔡誌恩(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為久承禾公司之受僱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1日遭查獲前之期間內,將自不詳處所收集之裝潢含漆料之廢木材、膠合板、棧板、甘蔗板等非屬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久承禾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安南廠區,並製成燃料棒,以此方式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3年7月1日及2日分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上開關於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56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久承禾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張峻林為董事兼股東,另有股東許栢宗,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張峻林、許栢宗擔任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代表公司,但久承禾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或清算完結等事實,業據張峻林陳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45頁、第247頁)。是以,被告久承禾公司目前雖經命令解散,然在清算範圍視為存續,並由清算人張峻林、許栢宗為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旻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督察紀錄各1份(含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警卷第43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久承禾公司之受僱人蔡誌恩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罪刑,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被告久承禾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久承禾公司僅領有廢木材之再利用許可文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由受僱人蔡誌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並加以處理,復考量蔡誌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期間、廢棄物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方法、所生結果,及被告久承禾公司工廠內機具及所堆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久承禾公司之資本額及目前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久承禾公司之受僱人蔡誌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目前所堆置、處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其清除費用應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侑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