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ARCA RECHIE MANALO(瑪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ARCA RECHIE MANAL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ARCA RECHIE MANALO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至同年月22日13時28分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蔡永明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尚未發生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陳世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BARCA RECHIE MANAL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於114年4月21日晚上領錢後,提款卡放在口袋裡面,後來發現卡片不見了,我有去郵局通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永明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其餘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世尉、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併辦警卷第2至3、24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聯合協議書、「夜色」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世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TM收執聯、被害人蔡永明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郵局114年7月25日儲字第114005275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至14、21至40、43至130頁,併辦警卷第13、17至2
2、33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3時28分許前某時,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詐欺集團倘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當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否則倘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於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及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豈非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努力均徒勞無功?再參以現今社會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而仍存有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友等理由為誘餌,即能輕易取得由金融帳戶所有人自行交付、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隨時可能被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經被告自承於114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額僅剩83元,並於翌日(22日)13時28分即匯入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7萬元,並於其後陸續有告訴人陳世尉、被害人蔡永明及不明金流匯入(見本院卷第29、79頁),而自被告最後一次提領帳戶內存款至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期間,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之交易紀錄,倘詐欺集團並無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遭掛失或停止使用,實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陸續匯入金額非少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至本案帳戶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得以順利無阻地於短時間內密集匯入,再成功提領多筆詐欺款項。是被告以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已有可疑。⒉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高度個人
專屬性質,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而防免他人使用之認識,且在使用金融帳戶時,通常會選擇自身容易記憶而無須另行書寫註記之數字串作為密碼,以防密碼有外洩之虞,縱擔心有遺忘所設定密碼之可能,為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亦會將密碼註記備忘於他處,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清楚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53028」,係被告之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本案帳戶之密碼於被告而言,並非毫無規則而難以記憶之組合,被告亦對自己的生日即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甚為熟稔,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僅有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帳戶密碼混淆之可能。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申請開立,至告訴人款項匯入之114年4月22日前,有多筆被告存款及提領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並自承本案帳戶係供其存款所用,且於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79頁),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有相當期間,使用頻率非低,且近期仍有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既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與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想像被告既可預見倘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面,將被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盜用其所有存款,而在其長期、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對該密碼極為熟悉之情形,有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註記卡片背面之密碼盜用等語,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⒊末查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經過,於警詢中供稱:我114年
4月21日晚上去雇主家附近全家提款後,提款卡放在口袋裡就不見了,我不記得我什麼時候向中華郵政掛失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提款後提款卡放在右邊褲袋裡,回家後我就發現不見了,我有向郵局說我的提款卡遺失,但他們沒有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提款後卡片放我口袋,隔天我發現我的卡片不見,當天有去郵局櫃檯通報,郵局人員說會幫我的帳戶封鎖起來(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4年4月22日早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店面那邊找一下,但沒有看到,因為發現卡片遺失那一天我的雇主不在,我沒有辦法離開雇主家,隔天我有去郵局說我的卡片不見了,請他們停止卡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發現卡片遺失之時點、向郵局掛失之時間、郵局人員是否為相應之處理等細節,顯然並非一致。然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唯一可使用之金融帳戶,倘若遺失而經他人盜用,將致使被告自身財物受有損失並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衡諸常情,理應確實將本案帳戶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於通知郵局後,即放任郵局承辦人員置之不理,或未詳加確認是否已確實掛失以防免他人盜用之情形,被告上開供詞顯有違常理。況本案帳戶實際上並無掛失金融卡片紀錄等情,有郵局114年7月25日儲字第114005275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被告上開確實有掛失卡片之辯詞有所不符。被告上開辯詞既多有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自無可採憑。
⒋綜合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應為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3時28分許前某時,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年
人,且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提領本案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抱持縱使對方係以本案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之,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縱對方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並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蔡永明實施詐術,被害人蔡永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未及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永明匯入之款項,其餘款項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6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本案帳戶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以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3至135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而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陳世尉因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被害人蔡永明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000元,未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遭郵局圈存,被害人蔡永明並經郵局通知上開待返還款項等情,有郵局114年7月25日儲字第114005275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被害人蔡永明供述在卷(見併辦警卷第25頁),是上開款項既可明確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則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就被害人蔡永明匯入款項部分之洗錢財物,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畢怡」等帳號介紹乙○○「夜色」性交易網站,佯稱:只要打賞即可選擇性交易對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3時28分許 7萬元 2 陳世尉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初某日,邀陳世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夜色俱樂部VIP」群組,佯稱:可認識女生、約見面等語,復提供不詳網站供儲值,致陳世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8時49分許 1萬8,085元 3 蔡永明 (未提告訴) 於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無證據足認ABARCA RECHIE MANALO知悉該施用詐術手段),嗣蔡永明瀏覽後誤信,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20時15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