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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4、705、70

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廷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柏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0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更改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所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亨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594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594

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張志傑、向亨台、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李旗川、何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2頁,警四卷第21至27、78至80、103至104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偵六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背面、28頁背面,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7、10頁,警四卷第61、63至69頁,警四卷第101、109頁,偵一卷第57、135、139至186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背面,警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43至52頁,偵二卷第39至51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頁背面,警四卷第17頁,偵四卷第103至1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5608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594卷第109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685號函1份暨檢附之帳戶使用者密碼異動紀錄及裝置綁定紀錄(見本院594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原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幫對方轉過錢,我只有提供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金流入帳,對方怕我領走帳戶的錢,叫我把網路銀行密碼改掉,他沒有跟我說可以改成什麼密碼所以我就亂按,我是眼睛閉著更改密碼,對方在旁邊,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改成什麼密碼等語(見本院594卷第95、142至143頁),再參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裝置,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之112年5月24日0時40分許,變更綁定裝置為iPhoneXR型號手機,有該帳戶使用者密碼異動紀錄及裝置綁定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594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iPhoneXR手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594卷第142頁)。是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被告是否仍可隨意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非無疑,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隨意更動之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及其提供之提款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之可能性,依檢察官之舉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單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詞前後有所出入乙節,遽認被告係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僅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匯入之款項,並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

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更動網路銀行帳號之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04、705、706、707號追加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更動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594卷第14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594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594卷第14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匯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被害人趙世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南檢和問114偵緝708字第114904638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594卷第3頁)。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04、705、706、707號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雖與上開先繫屬本院之案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然就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論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依本院上開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之認定,被告於相同時間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幫助行為,致使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性質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行追加起訴,並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南檢和溫114偵緝704字第114905135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828卷第3頁),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世瑋 以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使趙世瑋瀏覽後點擊連結後加入「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LINE群組後(無證據足認陳柏廷對此詐術手段有所知悉),群組內之成員即向趙世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等語,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21分許 7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顯榮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顯榮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顯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2分許 9萬4,243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志傑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8分許 117萬1,659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李旗川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旗川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旗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 86萬5,062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何文賢 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文賢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何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2分許 34萬7,697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向亨台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亨台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向亨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 37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卷目索引】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4008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01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13810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6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十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卷宗(本院594卷) 十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卷宗(本院828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