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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594、82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9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蓋章收受,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4月1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欲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簽名收受,此亦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一併就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惟按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是被告所提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此部分上訴,自非適法,應一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