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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泓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林洺楷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益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泓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7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益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泓係少年黃○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胞兄,郭○泓並與A07、吳○益為朋友關係。緣郭○泓不滿黃○嘉前於114年2月13日23時許,因故遭少年林○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毆打成傷,竟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人,聯繫林○吉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保安宮碰面,佯稱欲商討關黃○嘉遭毆打之事,林○吉不疑有他,同意前往赴約。郭○泓隨後搭乘友人謝煥陞(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開地點,並向林○吉佯稱該處不適合談話,更改地點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區正新街17巷之榕后宮(下稱榕后宮)等語,林○吉同意後遂自行上車,並由謝煥陞駕駛A車,搭載郭○泓、林○吉前往上址。

於前往榕后宮途中,郭○泓聯繫友人A11(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7前往榕后宮會合,以處理黃○嘉遭毆打之事,A07遂邀集在場聽聞上情之友人即少年廖○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廖○源之舅舅吳○益一同前往榕后宮,A07並交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經鑑定認未具殺傷力)與廖○源使用。

二、同日稍晚,上開人等先後抵榕后宮會合後,謝煥陞駕駛A車搭載郭○泓、林○吉、廖○源、吳○益;A11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7,一同前往臺南市○道0號、國道1號交接橋下之空地(下稱案發地點),郭○泓並在路途中,要求林○吉打電話通知黃○宸到場一同協商。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黃○宸搭乘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郭○泓、A07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泓以束帶綁住林○吉之雙手,A07、廖○源共同以束帶綁住黃○宸之雙手,再由郭○泓、A07喝令黃○宸、林○吉跪下,雙手往前趴在地上,A07隨即動手脫下黃○宸、林○吉內褲及外褲,使黃○宸裸露出下體、臀部,林○吉裸露出臀部;而後A07、郭○泓復分持皮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林○吉、黃○宸,致林○吉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對林○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黃○宸部分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而以上述方式傷害林○吉及剝奪黃○宸、林○吉之行動自由,吳○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犯意,在一旁圍觀、助勢。上開過程中,郭○泓、A07、吳○益並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分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對裸露下體、臀部之黃○宸、裸露臀部之林○吉錄影,而攝得包含黃○宸之性器官、林○吉及黃○宸臀部此等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影像),期間廖○源持前揭空氣槍抵住並朝林○吉之臀部射擊。上開過程結束後,A07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令黃○宸、林○吉(手上之束帶均尚未解除)與其一同上車,並要求黃○宸、林○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盛」)予黃○宸加為好友,黃○宸因當下人身自由受限,迫於無奈而同意給付金錢,並依指示加A07為好友,A07隨後透過上開TELEGRAM帳號,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黃○宸以供匯款後,始讓黃○宸、林○吉下車,郭○泓、A07遂將其等束帶解除,眾人再各自離開現場,至此黃○宸、林○吉始遭釋放。離開現場後,吳○益旋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於上開過程中所拍攝之影片傳送予郭○泓、A07及廖○源,郭○泓、A07復各自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吳○益及其等自行於上開過程中攝得之影像,擷取片段後(包含林○吉裸露臀部、黃○宸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於翌(15)日0時55分許,分別發佈至IG限時動態。嗣黃○宸瀏覽該限時動態後,未依A07指示匯款並報警處理,A07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宸、林○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吉、黃○宸、證人黃○嘉(下均以姓名稱之)、少年廖○源分別為97年3月、99年3月、98年6月、00年0月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告郭○泓、吳○益之真實姓名,亦分別屬足以識別黃○嘉、廖○源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郭○泓、A07、吳○益(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郭○泓坦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之方法錄影其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前條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A07坦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之方法錄影其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前條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吳○益雖坦承在場助勢犯行,且不爭執A07、郭○泓持球棒毆打林○吉、黃○宸及廖○源持空氣槍抵住林○吉並朝其臀部射擊等情節,惟否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另就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固均不否認有令林○吉、黃○宸前往案發地點,並脫下林○吉、黃○宸褲子後分持手機拍攝影片等情事,惟被告三人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應限縮解釋為被害人處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或受為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三人係在教訓林○吉、黃○宸過程中,拍攝到其等臀部、性器等部位,上開拍攝行為並非於「性活動」過程中所為,目的亦與性活動無關,尚無從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罪;吳○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吳○益雖有持手機錄影,但吳○益所拍攝及交付之影像內,並沒有包含到林○吉、黃○宸裸露下體或臀部的部分等語。

經查:

⒈郭○泓係黃○嘉胞兄,郭○泓並與A07、吳○益為朋友關係。緣郭

○泓不滿黃○嘉前於114年2月13日23時許,因故遭林○吉、黃○宸等人毆打成傷,竟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人,聯繫林○吉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保安宮碰面,佯稱欲商討關黃○嘉遭毆打之事,林○吉不疑有他,同意前往赴約。郭○泓隨後搭乘友人謝煥陞所駕駛之A車抵達上開地點,並向林○吉佯稱該處不適合談話,更改地點至榕后宮等語,林○吉同意後遂自行上車,並由謝煥陞駕駛A車,搭載郭○泓、林○吉前往上址。於前往榕后宮途中,郭○泓聯繫友人A11、A07前往榕后宮會合,以處理黃○嘉遭毆打之事,A07遂邀集在場聽聞上情之友人廖○源及吳○益一同前往榕后宮,A07並交付非制式空氣槍1把(經鑑定認未具殺傷力)予廖○源使用。同日稍晚,上開人等先後抵榕后宮會合後,謝煥陞駕駛A車搭載郭○泓、林○吉、廖○源、吳○益;A11另駕駛B車搭載A07,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郭○泓並在路途中,要求林○吉打電話通知黃○宸到場一同協商。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黃○宸搭乘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郭○泓、A07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泓以束帶綁住林○吉之雙手,A07、廖○源共同以束帶綁住黃○宸之雙手,再由郭○泓、A07喝令黃○宸、林○吉跪下,雙手往前趴在地上,A07隨即動手脫下黃○宸、林○吉內褲及外褲,使黃○宸裸露出下體、臀部,林○吉裸露出臀部;而後A07、郭○泓復分持皮帶、球棒毆打林○吉、黃○宸,致林○吉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述方式傷害林○吉及剝奪黃○宸、林○吉之行動自由,吳○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一旁圍觀、助勢。上開過程中,A07、郭○泓、吳○益分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對裸露下體、臀部之黃○宸、裸露臀部之林○吉錄影,其等因而攝得包含黃○宸、林○吉臀部、黃○宸臀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期間廖○源持前揭空氣槍抵住並朝林○吉之臀部射擊。上開過程結束後,A07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黃○宸、林○吉(手上之束帶均尚未解除)與其一同上車,並要求黃○宸、林○吉支付其10萬元,復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盛」)予黃○宸加為好友,黃○宸因人身自由受限,迫於無奈而同意給付金錢,並加A07為好友,A07隨後透過上開TELEGRAM帳號,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黃○宸以供匯款後,始讓黃○宸、林○吉下車,郭○泓、A07遂將其等束帶解除,眾人再各自離開現場,至此黃○宸、林○吉始遭釋放。離開現場後,吳○益旋將其所拍攝之上開過程影片傳送予郭○泓、A07及廖○源,郭○泓、A07復分別將吳○益及其等自行於上開過程中攝得之影像,擷取片段後(包含林○吉裸露臀部、黃○宸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於翌(15)日0時55分許,分別發佈至IG限時動態。嗣黃○宸瀏覽該限時動態後,未依A07指示匯款並報警處理,A07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等情,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5頁),其等間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61頁至第581頁、第601頁至第617頁、第629頁、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證人謝煥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3頁、少連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A1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廖○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39頁、第451頁至第47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3頁至第513頁、第543頁至第551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郭○泓胞弟黃○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吳○益與廖○源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483頁至第489頁)、郭○泓與謝煥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A11與郭○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95頁)、廖○源與郭○泓IG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1頁)、廖○源與A07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3頁)、郭○泓上傳之性影像影片IG擷圖21張(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他卷第81頁至第85頁)、郭○泓上傳IG之影像影片譯文1份(見警三卷第165頁、警一卷第631頁至第633頁)、114年2月14日案發地點後監視器影像紀錄擷圖54張(見警一卷第643頁至第695頁)、B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235頁至第237頁)、114年2月14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紀錄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郭○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73頁)、A07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一卷第307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28244號鑑定書1件(見他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吳○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375頁至第385頁)、吳○益自認拍攝之IG影像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案發現場示意比對圖(見警三卷第239頁至第24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79頁)、A07與黃○宸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他卷第89頁右側)、B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三卷頁數、警一卷第203頁)、A車籍資料1份(見警三卷第2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1份(見少連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郭○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A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謝煥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257頁至第267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93頁至第303頁)、吳○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99頁至第407頁)、廖○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7頁)、黃○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515頁至第521頁)、林○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585頁至第591頁、第619頁至第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見警一卷第739頁至第747頁)、空氣槍初篩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753頁至第765頁)、A車及B車於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卷第121頁)、A車之車輛軌跡資料1份(見他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25頁)等件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郭○泓、A07對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A07另對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暨吳○益對於在場助勢犯行等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⒉本案影像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⑴按刑法上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條文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不以影像所紀錄之內容係「性活動」過程為限,倘影像內容合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即足當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客觀上有無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均非審酌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性影像」之要件;而行為人拍攝目的意在教訓、霸凌或開玩笑,亦僅屬動機問題,與所拍攝之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無關。

⑵查本案影像雖非性活動過程中所拍攝,惟裸露之臀部、性器

官等部位之影像,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堪認該等部位客觀上本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而本案影像拍攝之整體內容,係被告等人因故向林○吉、黃○宸尋仇,而於教訓、質問過程中,將林○吉、黃○宸之內、外褲脫下後進而毆打,而未包含性活動內容等情,固據認定如前,然既本案影像已包含裸露臀部及性器官,自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內容,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保護範疇,尚無從僅因本案影片並非從事性活動,即遽論本案影像不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性影像。申言之,自被告等人角度觀之,其等之所以會於教訓過程中,刻意強脫林○吉、黃○宸內、外褲再行毆打,其行為意義顯已超越單純之體罰或暴力,蓋倘目的僅在於「教訓」或「懲戒」,以棍棒或徒手毆打著衣之部位,已足達成施加肉體痛苦之效果,實無須多此一舉,將林○吉、黃○宸之內、外褲悉數褪去後再行施暴,其等特意為上開行為之實質意義毋寧係在於:透過將林○吉、黃○宸裸露臀部、性器官等性隱私部位且遭受毆打之過程錄影,引發林○吉、黃○宸或其他影片觀看者之性羞恥感與難堪。且本案影像既已攝得林○吉、黃○宸裸露之臀部、性器官等部位,林○吉、黃○宸之性隱私即已遭受現實且具體之侵害,實不因過程是否屬「性活動」而有所減損。再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倘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解釋,限縮為與「性活動」相關之過程所拍攝之影片始有適用,恐造成權利保護之空窗,使因性活動以外情形遭拍攝性影像之兒少遭排除在保護之外,無異於變相鼓勵加害人以「教訓」、「整人」或「惡作劇」等名義,遂行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實,顯與立法者欲根絕兒少性影像氾濫、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旨意相違。是以,本案影像攝得包含林○吉裸露臀部、黃○宸裸露臀部及性器官等影像內容,自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不因拍攝整體內容為何而有異,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吳○益確有拍攝到林○吉、黃○宸之性影像,且就拍攝本案影像

與郭○泓、A07具有犯意聯絡⑴查證人郭○泓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IG用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影

片,這些影片是伊叫暱稱「舅舅」之人(即吳○益)在案發地點拍攝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負責分工拍攝影片的主要是「舅舅」(見警卷第17頁)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舅舅」也有對被害人攝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A07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影片是伊、郭○泓和廖○源的舅舅(即吳○益)所拍攝的等語(見警卷第12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伊先拍攝,當時被害人等剛跪下,伊拍到伊拿皮帶要打黃○宸時,就先中止攝影,伊打完黃○宸後,郭○泓也開始攝影,吳○益則拍攝2部影片,時間都很長,從被害人等被綁束帶到要將被害人褲子穿起來,2部影片吳○益都有傳給伊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郭○泓、A07負責下手毆打林○吉、黃○宸過程中,吳○益則依指示持手機攝影以記錄整體對林○吉、黃○宸妨害自由及毆打之過程。復參以吳○益亦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伊看到A07將黃○宸的內、外褲脫掉(露出性器官)、並脫掉林○吉的褲子,伊就拿起手機拍攝錄影,過程中有朋友打電話給伊,伊就去旁邊講了約4至5分鐘的電話,掛電話後伊又開始第2次錄影,並看到郭○泓持球棒毆打黃○宸的腳部、手臂,伊後來有把伊拍攝的影片傳給郭○泓、A07等語(見警一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郭○泓、A07先拿手機拍攝被害人等,後來伊也拿自己的手機拍攝,第一個被害人被脫褲子時,伊就開始拍了,伊拍攝約4至5分鐘後,伊就去接電話,後來講完電話,伊又過去拍了1至2分鐘,後來伊就將攝得之影片傳給郭○泓、A07(見少連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吳○益亦屢自承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包含林○吉、黃○宸被脫褲子後遭毆打之過程,核與A07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觀本案影片內容確包含林○吉裸露臀部、黃○宸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其中部分影片內容為「(持棍者):有沒啦(持續持球棒毆擊黃○宸)……你娘雞敗勒。(持續毆擊黃○宸臀部)」,亦經吳○益於警詢時明確自承係其所拍攝,有吳○益自認拍攝之IG影像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在卷可查,亦與A07、吳○益上開所述吳○益拍攝之影片有包含黃○宸遭脫褲毆打臀部之情節相符,堪認吳○益確有於林○吉、黃○宸遭脫去內、外褲後遭毆打之過程中進行錄影,自有攝得性影像相關內容無訛。

⑵次所謂犯意之聯絡,係指行為人間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不限事前明示之共謀,亦包含於行為當時以默示認同其他行為人之意思互為犯意之聯絡。既然吳○益於事發過程中,已目睹林○吉、黃○宸遭強脫內、外褲進行毆打,並於過程中與郭○泓、A07分別持手機攝影,本案影片中亦明確攝得包含林○吉之臀部、黃○宸之臀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則當可推知於案發當下,吳○益對於在毆打林○吉、黃○宸過程中,與郭○泓、A07共同拍攝林○吉、黃○宸裸露隱私部位乙情,已有默示認同彼此紀錄毆打過程以取得相關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強暴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共同負責。

⑶至辯護人雖為辯護稱:雖然吳○益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都有提

到,吳○益有將林○吉、黃○宸之性影像傳送給其他共同被告之情事,但不管是吳○益的自白或是其它共同正犯的自白,都需要補強證據,才可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且不可以互為補強,所以本案證據不足以佐證吳○益所拍攝並交付者為性影像等語。然卷內有本案影片之截圖及影片譯文內容足資補強,業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稽,尚難憑採。⒋吳○益在場助勢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要件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對於社會安寧

秩序法益之保護,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規定,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狀,將可能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具有較高程度之危險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法院於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衡酌是否有適用該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查吳○益於案發過程中在場助勢過程中,固未持有兇器,然本

案實際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郭○泓所持用之球棒,乃屬質地堅硬之物;而廖○源所使用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重量為744公克,材質為金屬材質,槍枝質地沈重無訛(見本院卷第299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吳○益於現場既見郭○泓、廖○源等人攜帶兇器,卻仍聚集該處助勢,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並不以吳○益自己持用兇器始得適用本款加重要件。是吳○益及辯護人辯稱因吳○益未自行攜帶兇器,不應適用本款加重要件等語,均難認可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郭○泓部分⒈核郭○泓所為,係犯: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⒉郭○泓所犯如三、㈠⒈⑴至⑵所示之罪與A07及廖○源、如三、㈠⒈⑶

所示之罪與A07、吳○益均具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郭○泓所犯如三、㈠⒈⑴至⑶所示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並造成侵害林○吉、黃○宸法益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其所犯如三、㈠⒈⑷所示之罪,係接續以一行為散佈林○吉、黃○宸之性影像,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⒋郭○泓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A07部分⒈核A07所為,係犯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⒉A07所犯如三、㈠⒈⑴至⑵所示之罪與郭○泓及及廖○源、如三、㈠⒈

⑶所示之罪與郭○泓、吳○益均具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A07所犯如三、㈡⒈⑴至⑷所示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並造成侵害林○吉、黃○宸法益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其所犯如

三、㈡⒈⑸所示之罪,係接續以一行為散佈林○吉、黃○宸之性影像,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斷。⒋A07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吳○益部分⒈核吳○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而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是吳○益將本案性影像以私訊方式傳送予郭○泓、A07及廖○源,並非上傳網頁或群組,而非屬散發傳布影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然其將影像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其他人之行為,仍該當於同條項「交付」行為,公訴意旨認吳○益所犯之行為態樣為「散布」,雖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並予吳○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尚無礙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⒉吳○益所犯如三、㈢⒉所示之罪與郭○泓、A07具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吳○益所犯如三、㈢⒈⑴至⑵所示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⒋吳○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

項之以強暴之方法錄影其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前條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二者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均

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林○吉、黃○宸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縱有仇恨怨隙,亦應尋求合法、理性之解決管道處理,詎未為之,反而由郭○泓先以「商討糾紛」之藉口,將林○吉、黃○宸誘騙至偏僻空地後,再夥同A07、廖○源以束帶綑綁林○吉、黃○宸,並分持球棒、皮帶毆打而執行私刑,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甚鉅;被告三人復強行拍攝性影像後,分別以交付或散布之方式擴散該等影像,使被害人等均陷於該影像可能遭散布、流傳之永久恐懼中,嚴重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A07尚且利用被害人等遭束縛及毆打之情狀,為牟己利另向被害人等索求財物,被告三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郭○泓、A07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僅就部分法律適用部分有所爭執,堪認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吳○益則就參與情節再三推諉,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考量被告三人與被害人等均已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及告訴人黃○宸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復參酌告訴人黃○宸之母、林○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並審酌郭○泓為本次之主要聯繫A07到場、下手毆打並錄影者、A07則聯繫並與吳○益、廖○源一同到場,及在案發現場動手脫去被害人內、外褲後下手毆打及錄影、A08雖無在場施加物理暴力,惟仍在場圍觀、助勢及依指示在一旁錄影等分工情節、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係欲為黃○嘉討回公道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三人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三人所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交付或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三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至郭○泓及A07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郭○泓及A07經本院宣告刑度既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手機,即係被告三人分別持以拍攝本案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該些手機係被告三人持以拍攝暨傳送、散布本案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將前開手機均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則其內之本案影像即無須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A07所有並交付廖○源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認定如前,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泓、A07毆打林○吉過程中,致少年林○吉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部分,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郭○泓、A07業與林○吉成立調解,林○吉亦已撤回告訴乙情,有林○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郭○泓、A07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郭○泓、A07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泓 郭○泓本案持以拍攝及上傳性影像所用之物 2 iPhone 13 Pro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7 A07本案持以拍攝及上傳性影像所用之物 3 空氣槍1把(含彈匣、鋼瓶各1個) A07 A07交付廖○源用於本案妨害秩序所用之物 4 鋼珠9顆 A07 A07交付廖○源用於本案妨害秩序所用之物 5 SAMSUNG A52 5G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益 吳○益本案持以拍攝及交付性影像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71612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18219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14707號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少連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少連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