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芸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佳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提供其以未成年之子黃○賸(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陳佳凱」使用。嗣「陳佳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經層轉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依「陳佳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1萬元,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於112年8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珮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珮瑜(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玉玲(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逢(第三層帳戶申辦人)於警詢之證述、全聯西港新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我朋友「陳佳凱」借5000元,我把我兒子郵局帳戶的帳號給「陳佳凱」,讓「陳佳凱」匯錢進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㈠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給「陳佳凱」,嗣告訴人遭施
用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經層轉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佳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及第一、
二、三層帳戶申辦人之證述,暨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全聯西港新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長時
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卷附自107年10月26日開戶日起至告訴人遭詐騙層層轉帳(112年8月4日)間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52頁),每月均有頻繁之跨行轉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育兒津貼之金融往來情形,每季亦有標註「國泰人壽」扣款,且110年7月14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案758元、769元(均有備註:「國泰人壽」),112年7月19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款758元、769元(均有備註「國泰人壽」),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國壽字第1140078488號函暨所提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專屬要保書(本院卷第53至74頁)相符;可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然告訴人遭詐騙層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112年8月4日)後,於112年11月22日「國泰人壽」尚有匯款47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母親「王綉煖」於113年3月13日亦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據被告供稱:112年11月22日是國泰人壽保險理賠470元,及向母親王綉煖借款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13日入戶匯款1萬元註記「王綉煖」,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有前案遭偵辦之經驗,其當不至於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後,又甘冒上開郵局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繼續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向母親借款及收取「國泰人壽」理賠金之用,益見被告有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確屬有疑。
㈣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有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借款匯錢之說詞,致遭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並成為車手可能。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利用其做為車手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第一層帳戶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 第二層帳戶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 第三層帳戶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 被告乙○○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彩券公司內部會提供號碼供買彩券中獎可分成,惟需先匯款繳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4分許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112年8月3日23時46分許 112年8月4日13時許 112年8月4日16時14分許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 不詳地點 不詳地點 臺南市○○區○○街0000號全聯西港新興店之ATM 告訴人匯款14萬元至馬珮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馬珮瑜將所提領之14萬元連同其他贓款扣除3,000元手續費後共交付58萬,7000元予黃玉玲 由黃玉玲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其中1萬元存至林雅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雅逢轉帳5,000元至黃○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乙○○提領1萬元現金(含本件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