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涵
郭冠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郭冠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仲涵、郭冠麟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許正宗之姐夫、外甥。緣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6樓之10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許正宗、許正宗之母趙麗琤、許正宗之大姊許宛如及許正宗之姐即郭仲涵之妻許芷玲等人共有(以下合稱實質共有人),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許正宗為所有權人,因上開實質共有人有意出售本案房地,而許正宗久居國外,遂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證件及空白授權書交付與郭仲涵,委託郭仲涵代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並同意將本案房地出賣與郭冠麟。然郭仲涵、郭冠麟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之林家君代書事務所欲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因恐郭冠麟購買本案房地後,將無法以新青安貸款之方式購買其他房地,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許正宗之同意,擅自改以郭仲涵為本案房地買受人,先由郭冠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欄簽名,偽稱為許正宗之代理人,郭仲涵、郭冠麟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章,表彰本案房地由郭冠麟擔任賣方即許正宗之代理人,同意出售予郭仲涵,繼而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後,陸續於112年10月4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同月11日持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同月4日據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載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郭仲涵,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仲涵,足以生損害於許正宗、稅務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正宗於112年10月1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驚覺本案房地買受人並非郭冠麟、而係郭仲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仲涵、郭冠麟(
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與郭冠麟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8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郭冠麟辯護人雖陳稱起訴書所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郭冠麟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指明。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坦認曾因本案房地買賣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表彰本案房地由郭冠麟擔任賣方即告訴人許正宗之代理人,同意出售予郭仲涵,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完稅款150萬元整以賣方(即許正宗)當年度贈與額度免除買方(即郭仲涵)價金債務」等語,郭仲涵就其因之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坦承不諱;惟郭冠麟則辯稱:本案房地係父親郭仲涵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方式,其就本案房地買賣細節並不清楚,均係父親郭仲涵與實質共有人商談後,才於112年9月7日與父親郭仲涵一同前往林家君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會在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均係聽命於父親郭仲涵之指示而為,並無犯罪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本案房地買賣,在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其中郭冠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授權書簽名,表彰自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郭仲涵,又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有蓋用「許正宗」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偵他卷第343至345頁)、代書林家君證述在卷(偵他卷第383至3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郭仲涵與告訴人商討本案房地之買賣時,雙方係議定由郭冠
麟當買受人、郭仲涵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之方式出售本案房地,但事後即112年9月7日郭仲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改由郭冠麟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己當買受人購買本案房地,並以此方式與郭冠麟一同簽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後,以利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等情,業據郭仲涵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1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足見郭仲涵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郭仲涵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其次,郭冠麟雖迭稱:其在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雖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同意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賣給父親郭仲涵,然其係應父親郭仲涵之指示而在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中簽名、蓋章,並無犯罪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同。查,郭冠麟並未否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表彰其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再與父親郭仲涵一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進行後續本案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而其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欄位簽名時,告訴人已在該份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簽名,業據郭冠麟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顯見郭冠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簽名時,已知係要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但其竟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為本案房地之買賣,貿然簽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進行後續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其行為該當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自屬無誤。
㈣至於郭冠麟雖迭稱以為父親郭仲涵已與告訴人議定本案房地
之買賣事宜,由其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父親郭仲涵,才聽從父親郭仲涵之指示,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簽名、蓋章,其無犯罪之意云云。然郭冠麟係75年2月間生,於112年9月7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簽名、蓋章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並非稚齡之人,其對簽署文件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乙節,難認諉為不知;且若其不聽從父親郭仲涵之指示,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簽名、蓋章,父親郭仲涵亦無可奈何;況其亦自稱雖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父親郭仲涵與告訴人洽談細節,於112年9月6日知道本案房地係要賣給我,但嗣後因想把新青安貸款首購利息優惠用於新北市購買的房產上,又因父親郭仲涵與告訴人係二親等關係,可以把買賣價金一部分視為出賣人之贈與額,才在代書建議下,改由父親郭仲涵當買受人,其當告訴人之代理人,進行買買事宜等語(偵他卷第204至205頁、第464頁),顯然其知悉若改由父親郭仲涵當買受人,其當告訴人之代理人,其得以保有新青安貸款首購利息優惠、父親郭仲涵亦得以享有贈與額之免稅優惠,才會願意在112年9月7日在代書事務所進行買賣文件之簽署時,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其迭稱僅係應父親郭仲涵之指示,才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無犯罪之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郭冠麟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主觀上顯係基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一貫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2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顧告訴人授權之
意在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郭仲涵,為貪圖己身之利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作主張由郭冠麟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郭仲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389至391頁),及郭仲涵坦認犯行、郭冠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與其等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
1.郭仲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諭知郭仲涵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郭仲涵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於郭冠麟辯護人雖替郭冠麟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21頁)。然郭冠麟一再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是本院難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許正宗」印文,係盜蓋告訴人真正印鑑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他卷第343至344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均無庸沒收。
㈡又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已交付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9月7日授權書。 偵他字卷 第95頁 許正宗、郭冠麟分別在左列文件授權人欄、被授權人欄簽名 2 賣方許正宗、賣方代理人郭冠麟與買方郭仲涵的112年9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他字卷 第73至86頁 ①郭仲涵、許正宗、郭 冠麟分別在左列文件買方欄位、賣方欄位、賣方代理人蓋章 ②左列文件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載稱如下等語: ⑴本案買賣雙方為二親關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產權移轉過戶前須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提供買賣價金之金流,供國稅局審核無誤後核發「非親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以此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⑵完稅款150萬元整以賣方當年度贈與額度免除買方價金債務。 3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月15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1618號函檢附以下資料: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112年9月7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③育平五街6號16樓之10建物契稅申報書。 ④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偵他字卷第15 3頁 ②偵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③偵他字卷第159頁。 ④偵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①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②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③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④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 偵他字第321頁 納稅義務人:許正宗。承買人:郭仲涵。 5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17762號檢附: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112年9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臺南市○○區○○○街0號16樓之10的112年9月7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④「契稅繳款書」。 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 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①偵他字卷第305至311頁。 ②偵他字卷第313至315頁。 ③偵他字卷第317頁 ④偵他字卷第319頁。 ⑤偵他字卷第321頁 ⑥偵他字卷第323至325頁 左列地政機關之收件日期:112年10月11日,完成過戶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 ①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上蓋章。 ②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上蓋章。附表二(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