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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7(綽號:小新、新哥,LINE暱稱:林漢泓)、A03(綽號:斌哥,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翔(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大俠武林」、「張麻子」、「薇琪」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7擔任車手頭並與陳○翔談妥擔任收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陳○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3則擔任監控手。嗣A07、A

03、陳○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3分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在社群網站Facebook散佈投資廣告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A05因此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群組,並由陳○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林建宇」識別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9月25日13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成大醫院1樓門市)附近,向A05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A03則受A07指示擔任監控,負責監看陳○翔之取款過程,陳○翔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扣除其報酬1萬8000元後之剩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1、證人即共犯陳○翔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3、A01、陳○翔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認與A03係朋友關係,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綽號「小新」、「新哥」之人,我也不認識A01和陳○翔,我和A03有金錢糾紛,不知道A03是否因此指認我,不能因同案被告之指訴就認定我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A05,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成大醫院1樓門市)附近,將180萬元交予向其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陳○翔,A03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再由陳○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扣除其報酬1萬8000元後之剩餘款項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警卷二第70至77頁,偵卷一第127至131頁),核與證人陳○翔、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9至155頁,偵卷二第227至2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等(警卷二第82至90頁、116至144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同案被告A03、共犯少年陳○翔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係綽號「小新」、「新哥」之人並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認定:

1 、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綽號「小新」

的被告叫我去擔任監控,他說會有兩個年輕人,叫我監視他們,我和被告住在同一村莊,他都會叫我幫他忙,陳○翔說的「新哥」就是被告,我印象中這筆錢是A01拿過來要給我,但我沒收,是別人交給「小新」,後來「小新」有跟我說收到錢了,是A01拿錢給「小新」,我還被「小新」罵,我沒欠被告錢,且被告的綽號就是「小新」,被告就是指派我去監控的上手等語(偵卷二第230至232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時他叫做「林漢泓」,綽號就是「小新」,應該是長得像蠟筆小新,當天是被告請我去現場幫他監控車手,後來車手陳○翔將錢交給A01拿回高雄給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是主要負責的人,我只是幫忙看人,他們拿到錢突然要我拿錢回去,我不要,被告後來就打電話罵我,問錢在哪裡,為什麼不是我拿回去,我們都有在群組裡。被告也是透過群組聯繫我,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2 、證人即少年陳○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收錢,我拿

到錢後在成大醫院廁所把錢交給2線,2線收到錢後會將錢交給3線即「斌哥」A03,我們的最上游是「新哥」,「新哥」下面還有一個「文緯」,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即1萬8000元,從我收到的錢扣除後交給2線,我忘記錢是交給誰(偵卷一第149至153頁);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上手是「新哥」即被告,「新哥」是我們上頭,我跟「新哥」、「斌哥」會聚在一起,但我跟「斌哥」沒有往來,都是「新哥」分配任務,新哥有給我一個蘋果廠牌工作機,他是透過工作機指派工作給我,叫我跟被害人收錢的是「新哥」,錢之後也是交給新哥,也會依上游指示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24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趙○翔帶我認識「新哥」,我看過「新哥」本人,「新哥」曾邀約我們一起去高雄2次吃飯、2次去酒店,現場還有斌哥、文緯、A01、趙○翔,也會講到詐團工作內容,被告就是「新哥」,一開始「新哥」就跟我講好報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一,因為都是「新哥」指示大家工作,所以我認為「新哥」是最上游的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新哥」、「斌哥」,還有A01,「新哥」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也是使用工作機指派工作,何人跟我聯絡,我就把錢交給何人,萬昱明也是集團的人,A03沒有指示我說被告是車手頭,我們被抓後,也沒有人要我咬出「新哥」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66頁)。

3 、證人趙○翔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是擔任集團2線收水,陳○翔

是1線車手,「文緯」即呂彥緯負責管理,再上面是一個綽號「小新」的胖胖男子,我們是用飛機群組聯繫,1線負責面交收款再跟2線聯絡交款,2線人員確認金額後將錢交給3線,「文緯」負責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文緯」上面應該就是「小新」,是我介紹陳○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卷一第218至222頁)。並指認被告即綽號「小新」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4 、證人萬昱明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和趙○翔、陳○翔、A01在集

團輪流擔任1線、2線,3線有A03、陳佳銘,在上面就是綽號「文緯」的呂彥緯,他負責控台並在飛機群組內指揮我們去哪裡拿錢及拿多少錢,我們的老闆是「阿新」,「文緯」都稱呼他「新哥」,「阿新」或是盤口會指定幣商,由3線交易虛擬貨幣,呂彥緯比較負責監督和管理我們,同一個盤口下面可能有好幾個團,我們是「阿新」的團等語(偵卷一第204至208頁)。並指認被告即綽號「阿新」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13至215頁)。

5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少年陳○翔、證人趙○翔、萬昱明

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即綽號「小新」、「新哥」之人且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於另案所涉詐欺等案偵查中亦自陳微信暱稱為「林小新」,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引用該案偵查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吻合,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又證人陳○翔、趙○翔、萬昱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飛機群組指示工作內容、各成員之分工模式、各層級由上至下之成員組合等重要情節,所證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其等均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況證人A03、少年陳○翔就其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其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而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應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坦認綽號係「林小新」,業如前述,且證人A03、陳○翔、趙○翔、萬昱明亦均指證被告即綽號「小新」、「新哥」,則被告於本案空言否認有該等綽號,復未提出可推翻先前所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與證人陳○翔、萬昱明、趙○翔、A01、A03、陳佳銘、呂彥緯等人均係透過喝酒唱歌認識,彼此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警卷二第52頁),可見證人陳○翔、萬昱明、趙○翔、A03等人確實與被告有實際見面接觸,且與證人陳○翔前揭證述係在聚餐、酒店場合與被告多次見面等情相符,則被告事後改稱與證人A03有金錢糾紛、不認識陳○翔云云,即非可信。況上開人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然與被告毫無過節,甚至部分人已坦認自己犯案情節,衡情,當無刻意誣指被告,卸責於被告之理。

㈣、是依證人A03、陳○翔、趙○翔、萬昱明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為綽號「小新」、「新哥」之被告,證人A03本案係受被告指示前往監控1線車手即證人陳○翔,陳○翔則經證人趙○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被告指派本案工作並與其談妥薪資報酬計算方式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僅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指示證人陳○翔、A03分別擔任1線收款車手及2線監控手,並由陳○翔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80萬元,再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上繳集團上游,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證人A03、陳○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至檢察官起訴雖主張本案詐欺款項係由陳○翔交付A01後上繳被告,然此部分所憑僅有證人A03之證述,因其所證與證人A01之警詢陳述歧異,且與證人陳○翔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出入,實難逕為認定,惟仍無礙於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洗錢之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A03、少年陳○翔、暱稱「大俠武林」、「張麻子」、「薇琪」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揮陳○翔擔任收款車手,A03擔任監控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強盜、竊盜、傷害、槍砲、妨害秩序、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實施本件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1、共犯少年陳○翔等人之證述,有關少年陳○翔收取之詐欺款項,最後有無如實上繳被告,因少年陳○翔對於將款項交予何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不復記憶(偵卷一第150頁,偵卷二第220頁),而同案被告A03與A01則互相推諉,稱由對方轉交款項予被告(偵卷二第229頁,警卷二第43頁),則款項最終是否上繳被告,實無從確認,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本件犯罪所得最後確實是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分派本案工作內容,而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然少年陳○翔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該款項後續是否上繳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則尚難認被告可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