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麗犯刑法第216、21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0、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王○宗之印章,將告訴人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決意,先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後,再持以向玉山銀行承辦人辦理轉匯作業,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查被告所犯輕罪之竊盜、詐欺取財等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

自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轉匯至其帳戶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希望免除其刑、緩刑或最輕處罰之意見(本院卷第71、78頁);被告轉匯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非低;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加以告訴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也同意轉出去的錢都歸被告管理,希望免除被告的刑罰,給予最輕的處罰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徵告訴人已不再向被告追索本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也同意由被告負責管理,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 告 陳美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與王○宗係夫妻,雙方感情不睦,陳美麗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宗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復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冒用王明宗之名義蓋用印章,偽造匯款申請書1紙並行使於行員,致使承辦之行員陷於錯誤,將王○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轉帳匯款至陳美麗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王○宗。

二、案經王○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美麗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於

113年11月12日在住處經王○宗默認,所以才進行財務規劃的動作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我們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王○宗帳戶內的錢是家裡的共同存款,我本來要用王○宗的名義購買基金,因為王○宗本人沒到場,而我在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之前有購買過基金,有做過風險評估,理專建議我用我的名義購買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宗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帳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⒉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之薪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