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宥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何宥臻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凌」之人使用,並開設幣托虛擬貨幣帳戶。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柯玫如、連泓盛、陳柏文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其再依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此等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何宥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玫如、連泓盛、陳柏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已向對方表示「我怕是車手那種」、「我就是會怕哈哈哈」、「主要是我也怕這是詐騙哈哈哈哈哈」等詞,具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子凌」等上開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利用上開集團先前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乃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
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去向之結果,更造成上開告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各以達成調解、達成和解、匯款賠付之方式,彌補上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與一般車手不同,上開告訴人如附表之損失亦非高,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上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寬宏量刑意見(主要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無前科,本案也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極為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應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共獲有2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所
供承一致。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法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所載明。以上一致於最高法院近期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闡釋之主要見解,亦即: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此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足資採用。準此,被告於本案固有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但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轉出給上開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本身並不具實際之管領權限,被告更於事後與上開告訴人以達成調解、和解或匯款之方式彌補完畢,有如前述,是若對被告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爰就此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柯玫如 假交易(誆稱可透過買便宜商品賺差價) 114年3月31日19時48分 4萬元 2 連泓盛 假投資(誆稱投資虛擬貨幣WTI/石油幣) 114年3月31日21時5分 5萬元 3 陳柏文 假投資(誆稱投資虛擬貨幣WTI/石油幣等) 114年4月1日15時28分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