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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文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文於民國114年4月底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穆罕默德」、「亞當李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文負責擔任監控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1號車手之角色(俗稱【監控手】),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交通費等雜支另計)。嗣陳昱文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穆罕默德」成立之「07-B億帆風順1」群組,與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亞維」、「路飛」、「錢 爆大單」、「查理‧盧西安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及19時許,先後佯裝為新北○○○○○○○○公務員「劉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陳文東」等人,撥打電話予謝明德,先後佯稱:因謝明德之身分證件遭冒用,必須將案件轉給板橋分局備案;將於明(14)日9點開完晨報後,打電話謝明德等語,欲詐取其財物,再由飛機暱稱「探吉」於113年5月14日8時29分許,傳送謝明德住處詳細地址及GOOGLE街景圖,指示陳昱文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謝明德住所附近待命,以遂行監控1號取款車手之任務,所幸謝明德並未陷於錯誤,未出現在約定現場,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嗣陳昱文於114年5月14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待命,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陳昱文同意員警搜索及勘查其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而當場發現上情予以逮捕,並扣得陳昱文所有上開手機1支。

二、被告陳昱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昱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㈣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㈤被告與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穆罕默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名,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穆罕默德」成立之「07-B億帆風順1」

群組,與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亞維」、「路飛」、「錢 爆大單」、「查理‧盧西安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行,且就被告所供稱取得之報酬5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2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監控,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次雖因被害人幸未陷於錯誤,被告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機制不輕;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第8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322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經查,本案被害人謝明德並未相信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話術,未出現在約定現場,未曾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從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亦不該當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上開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被

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