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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宏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政宏與鄭玉雲為母子關係。蔡政宏為順利向不知情之黃乾宗取得借款,明知未獲得鄭玉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某處之咖啡館,以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鄭玉雲」之署名並按捺指紋在該本票上之方式,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鄭玉雲」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隨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仁東街某全家超商,交付予黃乾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向黃乾宗取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黃乾宗因屆期未獲清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鄭玉雲收受上開裁定後,發覺上開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宏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乾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裁定(影卷)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就上開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黃乾宗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行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尚難採憑。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已經妨害有價證券順暢流通

等社會制度之功能機制,並且造成上開財產法益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所為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向被害人黃乾宗取得之金額,及與告訴人鄭玉雲和解獲得其原諒,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乾宗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鄭玉雲」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署押重複沒收。㈡被告持本案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黃乾宗取得28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本票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簽發票人署名及按捺指印 備註 1 黃乾宗 113年9月19日 30萬元 「鄭玉雲」署名1枚、指印1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