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駿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宜成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冠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玄毓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張嘉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宗瑋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3、16516、16517、16518、16519、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宜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陳冠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玄毓、陳宗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羅凱駿與陳宜成、蘇子翔(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冠吉、林玄毓、陳宗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租屋處,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羅凱駿竟單獨或與陳宜成、蘇子翔、陳冠吉、林玄毓、陳宗瑋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羅凱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5次。
(二)羅凱駿與陳宜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2次、柯進得5次。
(三)羅凱駿與蘇子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至11、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1、13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1次、柯進得4次。
(四)羅凱駿與陳冠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億1次。
(五)羅凱駿與林玄毓、陳宗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聚寶1次。
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聲請本院核准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IMEI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復通知郭建霆、柯進得、李東億、黃聚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凱駿、陳宜成、陳冠吉、林玄毓、陳宗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36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駿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陳宜成、陳冠吉、林玄毓、陳宗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同案被告蘇子翔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羅凱駿部分見偵一卷第123至126、430至437頁、本院卷一第197、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88、121、123頁;被告陳宜成部分見偵四卷第16至26、82至84、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本院卷二第88、121、123頁;被告陳冠吉部分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五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本院卷二第
88、121、123頁;被告林玄毓部分見偵二卷第21至24、85頁、本院卷一第197、200頁、本院卷二第88、121、123頁;被告陳宗瑋部分見警二卷㈡第594至597頁、偵六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97、200頁、本院卷二第88、121、123頁;同案被告蘇子翔部分見偵三卷第11至30、131至134頁、本院卷一第358頁),核與證人郭建霆、柯進得、李東億、黃聚寶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建霆部分見偵一卷第151至164、277至282頁;證人柯進得部分見偵一卷第288至30
6、370至374頁;證人李東億部分見警二卷㈡第812至814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證人黃聚寶部分見偵一卷第493至500、偵六卷第206至20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62號、113年度聲監字第15號、113年度聲監續字第28號、第69號、第70號、第94號、95號、第111號、112號、第130號、第1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二卷㈠第177至22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㈠第113至176、347至351頁;警二卷㈡第555至56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00至224頁;偵三卷第63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㈠第229至2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㈠第249至260頁;偵三卷第89至95頁;偵四卷第29至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3號、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62號、11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5號、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3
34、336、338至34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羅凱駿與證人郭建霆、柯進得、李東億、黃聚寶既非親故至交,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其交易之理,堪認被告羅凱駿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予上開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是該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陳宜成就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同案被告蘇子翔就附表一編號8至11、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均有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後轉交被告羅凱駿等行為;被告陳冠吉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係駕車搭載被告羅凱駿前往交易;被告林玄毓、陳宗瑋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愷他命交易過程,分別有電話聯繫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後轉交被告羅凱駿等行為,俾被告羅凱駿能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獲取利益,被告陳宜成、陳冠吉、陳冠吉、同案被告蘇子翔,與被告羅凱駿各應同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羅凱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被告陳宜成就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所為、被告陳冠吉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凱駿、林玄毓、陳宗瑋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羅凱駿、陳宜成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羅凱駿、陳宗瑋販賣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羅凱駿、陳宜成就附表一編號1、6、12、14至17所示犯行;被告羅凱駿、同案被告蘇子翔就附表一編號8至11、13所示犯行;被告羅凱駿、陳冠吉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羅凱駿、林玄毓、陳宗瑋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凱駿1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陳宜成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等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羅凱駿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宜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6、12、14至17所示犯行;被告陳冠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林玄毓、陳宗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上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觀諸被告陳宜成之警偵訊筆錄,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訊(詢)問被告陳宜成,以致其在本案偵查中,無對上開部分有自白之機會,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承認僅以其審判中之自白作為減刑之條件,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宜成、陳宗瑋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陳宜成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時固供承其與被告羅凱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12、14至17所示犯行;被告陳宗瑋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亦供承其與被告羅凱駿、林玄毓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惟警方在被告陳宜成、陳宗瑋為上開供述前,即因對被告羅凱駿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羅凱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12、14至17、19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玄毓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40303351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0至299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宜成、陳宗瑋於警詢時雖供承有與被告羅凱駿或林玄毓共犯情事,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均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犯後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2.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等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中被告羅凱駿、陳宜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不多,價格非鉅,亦有以物易物之方式交換,獲利甚微,被告陳宜成本身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僅擔任司機載送被告羅凱駿,未參與交易之事前磋商,不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本身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羅凱駿、林玄毓、陳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不多,價格非鉅,獲利甚微,被告林玄毓、陳宗瑋本身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等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倘處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度刑10年、7年,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3.本院考量被告羅凱駿、陳宜成、陳冠吉、陳宗瑋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宗瑋甚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林玄毓亦曾因施用毒品被移送偵辦,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6、177至178、183至186、196至204、215頁),當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其等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其等既非迫於貧病飢寒,猶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俾被告羅凱駿藉以牟利,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況被告等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或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照其等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而言,已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等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凱駿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被告陳宜成、陳冠吉、林玄毓、陳宗瑋均知悉被告羅凱駿販賣毒品之危害性,或替其出面交易、或駕車搭其前往交易、或代為電話聯繫,俾被告羅凱駿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陳宜成、陳冠吉、林玄毓、陳宗瑋均未分得販毒所得;被告等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羅凱駿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陳宜成、陳冠吉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林玄毓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被告陳宗瑋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詐欺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林玄毓陳報其母親之中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羅凱駿所犯1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考量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為4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2,600元、3,000元、5,500元不等,均非甚鉅,販賣時間於113年1月至5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4人;就被告陳宜成所犯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考量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為400元、500元、1,000元不等,均非甚鉅,販賣時間於113年1月、3月、4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認其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需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必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羅凱駿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凱駿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二)復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羅凱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自行或經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價金或物品,均歸由被告羅凱駿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屬被告羅凱駿之犯罪所得,各該款項或物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羅凱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既未朋分交易所得,自難命其等負沒收追徵之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SIM卡、行動電話、夾鏈袋等物品,均係被告羅凱駿所有,其中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分別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扣案之夾鏈袋則係其包裝販售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凱駿供認在卷(見警二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羅凱駿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羅凱駿雖以扣案之SIM卡搭配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IMEI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以不詳門號SIM卡搭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或IMEI不詳之行動電話及不詳之門號SIM卡,本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未據警方扣案,考量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吾人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聯絡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羅凱駿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物品及毒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方式 1 羅凱駿 陳宜成 郭建霆 113年1月15日4時許 臺南市○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門市旁小巷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1月15日3時3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羅凱駿 郭建霆 113年1月18日 0時26分許 同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1月18日0時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 主文 羅凱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凱駿 郭建霆 113年2月2日 22時23分許 同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2月2日20時3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 主文 羅凱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凱駿 郭建霆 113年2月28日 2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 主文 羅凱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凱駿 郭建霆 113年3月8日 22時2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3月8日20時33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不詳),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 主文 羅凱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凱駿 陳宜成 郭建霆 113年3月19日 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肥貓的家」娃娃機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3月19日18時23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羅凱駿 郭建霆 113年3月22日 0時10分許 同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羅凱駿於113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 主文 羅凱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羅凱駿 蘇子翔 郭建霆 113年5月5日 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新奇美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5月5日8時30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郭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蘇子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霆,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羅凱駿 蘇子翔 柯進得 113年1月5日 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康上永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羅凱駿於113年1月5日9時5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蘇子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羅凱駿 蘇子翔 柯進得 113年1月12日 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祥發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羅凱駿於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蘇子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羅凱駿 蘇子翔 柯進得 113年2月13日 14時51分許 同編號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羅凱駿於113年2月13日14時26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蘇子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羅凱駿 陳宜成 柯進得 113年3月8日 9時51分許 同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羅凱駿於113年3月8日9時3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不詳),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3 羅凱駿 蘇子翔 柯進得 113年3月24日 11時52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永康藥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蘇子翔於113年3月24日11時36分許,以羅凱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羅凱駿所有、如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羅凱駿 陳宜成 柯進得 113年4月3日13時55分許 同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 180元及手錶1支 羅凱駿於113年4月3日13時21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及手錶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5 羅凱駿 陳宜成 柯進得 113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 同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羅凱駿於113年4月18日10時1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6 羅凱駿 陳宜成 柯進得 113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同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 鞋子1雙 羅凱駿於113年4月20日9時39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鞋子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7 羅凱駿 陳宜成 柯進得 113年4月20日22時35分許 同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元 羅凱駿於113年4月20日18時40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柯進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宜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得,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8 羅凱駿 陳冠吉 李東億 113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後不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40分許) 李東億住處(地址詳卷)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500元 羅凱駿於113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李東億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由陳冠吉駕車搭載羅凱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凱駿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億,並收取4,500元(賒欠1,000元)。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9 羅凱駿 林玄毓 陳宗瑋 黃聚寶 113年3月25日22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房 愷他命2包 2,600元 林玄毓於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以羅凱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與黃聚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指示陳宗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羅凱駿所有、如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黃聚寶,並收取左列價款後交由林玄毓轉交予羅凱駿。 主文 羅凱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玄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宗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搜索扣押時係安裝在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內) 羅凱駿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2號夾鏈袋1包、00號夾鏈袋1包、000號夾鏈袋1包、00號及000號夾鏈袋1盒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2.319公克、0.532公克) 5 不明白色2結晶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6 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原安裝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3968-XK車牌2面、電子菸1支 8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宜成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0.673公克、0.5公克)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蘇子翔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2包、磅秤1台 陳冠吉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各2.872公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7公克) 14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咖啡包空包(6疊)1包 林玄毓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粉末1包 陳宗瑋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在場人 劉育在 17 深藍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 在場人 趙介瑋 18 紫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在場人 張藝耀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