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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雯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雅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押共3枚均沒收。事 實

一、蔡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葉純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便利商店內,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連保人」欄位內,偽簽「葉純菁」署押、填寫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日期,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葉純菁」署押、填寫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此上開方式偽造表彰葉純菁同意擔任蔡雅雯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與蔡雅雯擔任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將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交付與陳品諺而行使之,致陳品諺陷於錯誤,誤信葉純菁同意共同負擔蔡雅雯之債務,因而同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給蔡雅雯,足生損害於葉純菁、陳品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前開2萬6,000元債務與前於113年5月11日某時向陳品諺借得之6萬元債務,整合為8萬6,000元借款債務時,為讓陳品諺同意延期清償,竟未得葉純菁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葉純菁」署押、填寫葉純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此上開方式偽造表彰葉純菁同意與蔡雅雯擔任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將該本票交付與陳品諺而行使之,致陳品諺陷於錯誤,同意蔡雅雯延期清償共計8萬6,000元債務,足生損害於葉純菁、陳品諺。

二、案經葉純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雅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簽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純菁署押、填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我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一次跟被害人陳品諺借6萬元時,沒有連帶保證人,被害人也願意借她,所以沒有詐欺的問題。被告第二次跟被害人借2萬6,000元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在場,但被害人還是借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詐騙被害人。被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願意改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先於113年5月11日向被害人借款6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再向被害人借款2萬6,000元,第二次借款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上,簽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署押及填載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為將前述二筆債務整合,並獲得被害人同意延期清償,在告訴人未在場的情況下,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簽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署押及填載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他卷第11至

13、25至28、67至68、70頁;本卷第185至19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1至13、65至

67、70頁;本卷第158至184頁)相符,並有113年5月11日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拍攝照片、同日簽立借據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等(他卷第15至17、75至7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被告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因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9日向被害人借款2萬6,000元、8萬6,000元,並且有簽2張本票給被害人,上面發票人是簽我的名字,還有留我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但這不是我簽名的,我也不知道她向被害人借錢的事情,是一直到被害人今天拿本票來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要告被告偽造文書。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跟被害人借錢,還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簽我名字,被告事前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當本票的發票人、事後也沒有跟我說她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簽我名字的這件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在本票簽我的名字等語;113年12月10日警詢中指稱:因為被告去向被害人借錢,借錢要開立本票,而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上於開立人部份未經我同意自行偽造我的簽名,並書寫我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在該本票上,被告這種行為已經涉嫌偽造文書,所以我要控告她等語;114年2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害人拿本票來找我,要我去找被告,請被告還錢,被害人才跟我說本票上有簽我的名字,我事前不知道此事,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票、借據上簽署我的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114年12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求取得我的授權當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允許被告使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我不知道被告有在113年5月15日跟被害人借2萬6,000元,以及在113年5月19日將對被害人的債務整合成8萬6,000元,是因為被害人後來找不到被告,跑來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向我借款2萬6,000元,她有當場簽借據及本票給我,我看到她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簽告訴人的名字,我有問她為什麼要簽告訴人的名字,她跟我說因為她跟告訴人很熟,她會馬上跟告訴人告知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又於113年5月19日下午某時,在她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處的對面路旁,向我借款8萬6,000元,她有當場簽本票給我,這次她也是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簽告訴人的名字。先前告訴人有向我借款,我因此認識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也都已經還款完,之後告訴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才借款給被告,被告說她是做網路批發衣服的,要跟我借錢周轉等語;114年2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3年5月11日、5月15日,在被告仁德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7-11超商,由被告分別跟我借6萬、2萬6,000元,被告說她要補貨、進貨,我當場交付她現金,她同時簽立2張本票給我,之後被告還不出來,我跟她商討,113年5月19日被告簽立8萬6,000元本票給我。被告第一次借錢時我沒有要求擔保人,第二次借錢時我要求要寫連帶保證人,但告訴人當時不在,所以被告就自己把告訴人的名字寫上去,第三次是把前二次整合在一起,當時告訴人也不在場,是被告自己把告訴人名字寫上去的。我當時沒想太多,因為113年5月11日第一次借款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在場,我想他們關係不錯,會互相擔保,被告也告訴我說會跟告訴人說。我當下沒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當共同發票人。都是被告自己要跟我借錢等語;114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5月11日被告向我借錢時,告訴人有在場,但告訴人不同意做被告的保證人,告訴人說她不簽,但我還是有借被告6萬元。當初會借被告這一筆,是因為我們有在承辦房子的一、二胎,被告說要把房子的二胎還是三胎給我做,當場因為沒有資料沒有查,想說有房產可以保證就不需要保證人。結果後來查一查,發現被告的房子已經借款滿了,我一發覺不對,跟被告討這筆6萬元。113年5月15日被告又因為缺錢一個人來找我借2萬6,000元,跟我約在仁德區的某統一超商外面,被告自己寫了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被告跟我說她會跟告訴人講,我當下也沒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我自己想說她們二個關係很好,應該是可以,當時被告沒有簽告訴人名字的話,我不可能借款給被告。第三次是整合債務成8萬6,000元,只是換票,我沒有拿任何款項給被告,是在被告家對面,當時告訴人也不在場,我也沒有去問告訴人要不要當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還不出錢,告訴人不承認這2筆時我才發現等語。

㈢根據以上2位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最先於113年5月11日向被

害人借款6萬元時,告訴人有在場,但明確表示不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是因被告當時向被害人表示有房產能夠擔保,被害人方同意借款。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被害人借款2萬6,000元、113年5月19日出具本票將2筆借款債務整合成8萬6,000元時,告訴人均不在場,被告跟被害人也都沒有在當下跟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的本票發票人,承擔連帶保證之責。

㈣況且,參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上告訴人的名字都是告訴人授權給我幫她簽名的,且當時告訴人在場,會簽是因為告訴人要向被害人借錢,我是幫告訴人向被害人借錢,才會簽告訴人的名字。因為告訴人表示她人很累,所以才會由我代簽等語(他卷第29至32頁);114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113年5月15日我跟告訴人一起跟被害人借錢,借2萬6,000元,當時同時寫本票、借據,告訴人請我代簽她的名字跟行動電話門號,因為那天她開車累了,被害人要求有人要擔任保證人,我就幫告訴人寫。113年5月19日被害人又來找我協商債務整合,所以簽8萬6,000元的本票,該次只有我跟被害人在場,告訴人不在場,但我有詢問過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介紹被害人給我認識,借來的錢我們一起用等語(他卷第68至70頁)。被告歷次辯解明顯歧異,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113年5月15日借款、113年5月19日整合債務時告訴人均不在場,且原先推稱是幫告訴人借款,後竟又改稱是要跟告訴人借款來一起用,惟查告訴人本來即可自行向被害人借款,且金額多達數十萬元,遠遠高於本案之借款與債務整合數額,此有告訴人簽立、簽發之多張借據、本票(他卷第79至83頁、113年6月1日借款6萬元、113年6月5日借款30萬元)在卷可憑,衡之於常情,殊無透過被告向被害人借款的必要性,反而應是被告的借款需有告訴人擔保,被害人始能放心。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借款時沒有連帶保證人,1

13年5月15日借款時告訴人雖不在場,被害人亦同意借款,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的情況,惟查,被害人上揭證詞已說明113年5月11日被告有以名下有房產為由取信被害人,後因被害人發現被告所述不實,於113年5月15日方進而要求被害人應就新借款項提供連帶保證人,是113年5月15日被告借款2萬6,000元以及於113年5月19日整合債務請求延期清償時,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明顯為被害人考量上的重要事項,若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則被害人當不會同意被告的借款以及延期清償請求,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上填載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即屬詐術的實施,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並因而取得借款以及獲得延期清償的利益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載詐欺得利罪,惟同為刑法第339條所規定,僅是條項不同,未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不另論罪部分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接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本案犯行偽造之本票數量並非單一,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同意,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無法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的宥恕(本院卷第179、197頁)。綜合一切情事,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經告訴人介紹而向被害人借款,竟在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行為,濫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的財產信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各種說法試圖開脫罪責,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之囿恕,在偵查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特別惡劣,應量處較重之刑。最後,考量本案借款及擔保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之告訴人遭偽造之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之告訴人遭偽造之署押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而向被害人實際取得借款2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另向被害人借得5萬元(不涉及犯罪),該2筆債務於113年5月19日整合為8萬6,000元後,被告迄今已向被害人清償共計4萬3,000元,以上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及交易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為憑,且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顯已對被害人清償逾2萬元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6,000元,是誤將113年5月11日被告向被害人之借款亦計算進入,且未究明被告實際取得數額,僅以票據、借據所載金額為準,均有不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文書/有價證券 編碼/票號 金額(新臺幣) 簽立/發票日期 (民國)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借據 000315 2萬6,000元 113年5月15日 連保人 葉純菁/1枚 蔡雅雯另填載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 2 本票 TH000315 2萬6,000元 113年5月15日 發票人 葉純菁/1枚 蔡雅雯另填載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 3 本票 TH004032 8萬6,000元 113年5月19日 發票人 葉純菁/1枚 蔡雅雯另填載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