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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宏與黃劉香文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賢北街附近之「大陳企業社」內,與黃劉香文之子黃冠霖、黃劉香文之受任人陳原啟協商,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2月7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以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給付時,所欠借款應自未給付時加計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分期清償方案),並簽發如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暨簽立和解書及載明其欠款緣由之切結書等文件,因黃冠霖、陳原啟要求其提供保證人,其明知未取得配偶林千筑(現已離婚)、父親林明輝、母親洪嘉鎂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背面及文件內,擅自替林千筑、林明輝、洪嘉鎂代為簽名、捺印之方式,偽造如編號1至3所示簽名及指印(起訴書誤載「印文」,應予更正),用以偽造如編號1至3所示票據背書及表彰內容等私文書後,交由黃冠霖轉交陳原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千筑、林明輝、洪嘉鎂。嗣因陳原啟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書,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林千筑核發支付命令,經林千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筑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除以自身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和解書、切結書外,亦替告訴人林千筑、被害人林明輝、洪嘉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欄位簽名、捺印,以代其等在本票背書及同意擔任分期清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暨代告訴人同意擔任切結書之見證人,且事先未徵得被害人等授權等情(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5至96、14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黃劉香文、黃冠霖間債務糾紛,我個人應償還之127萬7千元業已解決,黃劉香文、黃冠霖因找不到另一名債務人葉宇斌,才又找上我,我於前揭時、地協商時,喬事情的年輕人都刺龍刺鳳,恐嚇我「你如果不擔心家人後面路不好走的話,你可以不用處理」等語,由於當時我配偶即告訴人、小孩都在現場,我擔心家人會發生危險,才被迫簽立本票、和解書、切結書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95至96、147至148頁);另就告訴人有無授權其代為簽名、捺印乙節,被告起初於偵訊時供承: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先辯稱:簽本票時告訴人就在旁邊,我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接著改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我要寫你的名字了,告訴人沒有表示,我認為她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印象中有些內容是告訴人在寫,因為小孩在哭鬧,後來全部都變成是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俟審理時或稱:告訴人事後(110年10月10日)猶願意以其自身名義簽立切結書、認罪協商合約書,可見我於110年9月18日替其在本票、和解書、切結書內簽名、捺印時,其應均知情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或稱:我當下寫「代」字時,我有當面向告訴人講,當時她還抱著小孩,她就只是瞪著我這樣看,她也沒有拒絕我,我就當著她的面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頁)。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冠霖、陳原啟協商債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和解書、切結書,因黃冠霖、陳原啟要求其提供保證人,其乃替告訴人、被害人等簽名、捺印,以代其等在本票背書及同意擔任分期清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並代告訴人同意擔任切結書之見證人,再將上開含有告訴人、被害人等背書之本票、含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和解書、含有告訴人同意擔任見證人之切結書等文件,均交由黃冠霖轉交陳原啟收執,且就被告代被害人等簽名、捺印部分,被告事先未徵得被害人等授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2至188頁)、證人陳原啟、黃冠霖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輝、洪嘉鎂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0至11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正反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惟未在現場見過如附表所示本票、和解書、切結書等文件,亦未授權被告代我簽名、捺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三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參以證人黃冠霖於偵訊時證稱:「簽本票的當下,林千筑不在。」、「寫的當時林信宏是直接寫上這3人的名字。」、「(林信宏在本票和和解書上都是沒有詢問的直接寫下這3人的名字?)是。」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5頁);證人陳原啟於偵訊時亦證稱:「(林信宏當天有在本票背面寫代林千筑、代林明輝、代洪嘉鎂這些字?)有。我問林信宏有沒有人可以背書,他說他老婆帶小孩不方便寫,所以林信宏當我們的面寫這些名字。」、「(林信宏簽他們名字,你有沒有質疑他有得授權?)沒有。因為他老婆當時有去,只是在車上帶小孩。」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應屬實情。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告訴人當場有同意,或其當時認為告訴人有同意等說詞,有關其替告訴人簽名、捺印前,究竟有無先向告訴人示意?告訴人有無先書寫部分內容,再改由其書寫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至於陳原啟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帶著小孩過來,因為小孩子在哭,告訴人在安撫小孩子,由被告在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依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明確指出被告替告訴人背書時,告訴人是在車上帶小孩等語,而非告訴人在旁觀看並默許被告替其簽名、捺印之情形,加以證人黃冠霖於偵訊時亦明確指出被告簽本票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已如前述,實難徒憑陳原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遽認被告之辯解可採。又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0日以自己名義簽立切結書、認罪協商合約書,用以說明被告發生債務糾紛之緣由,惟觀諸各該文件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63頁),未見有何告訴人願就被告所欠債務連帶負責之表示,復依證人陳原啟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林千筑為何又簽認罪協商合約書、切結書?)我們詢問律師後,才請他們簽認罪協商合約書、切結書,因為他們夫妻要轉告一個姓葉的主嫌,所以林千筑跟林信宏後來找我們時,才有簽認罪協商合約書、切結書。(林千筑後來簽認罪協商合約書、切結書時,你們有無問她本票背書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偕同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切結書、認罪協商合約書之用意,在於留存證據作為日後訴訟之用,與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協商債務之用意不同,告訴人亦未被詢問有關本票背書之事,實難據此反推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即已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債務之本票背書人、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

(四)關於被告所辯遭逼迫而替告訴人、被害人等簽名、捺印乙節,質之被告自承當時手機未被收走、其未錄音存證,事後亦未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有遭恐嚇情事,加以陳原啟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否認雙方協商時有刺龍刺鳳人士在場(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到對方提出對被告、我、小孩不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案實難遽予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和解書、切結書時,未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授權,擅自替其等簽名、捺印,以代其等在本票背書及同意擔任分期清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並代告訴人同意擔任切結書之見證人,縱其同時在一旁註明「代」字,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背面、和解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切結書之「見證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上開冒用不同人名義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一併交由黃冠霖轉交陳原啟收執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犯行,固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本票背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疏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180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債務糾紛,竟冒用其配偶即告訴人、父母即被害人等名義擔任其債務之本票背書人、連帶保證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其書立切結書之見證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追償之風險,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獲得被害人等原諒,業據被害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迄仍未獲告訴人宥恕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由黃冠霖轉交陳原啟,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票號CH No.261280號無記名本票(發票人林信宏、票面金額315萬元、發票日期110年9月18日)之「林千筑」背書、「林明輝」背書、「洪嘉鎂」背書。 本票背面 「林千筑」、「林明輝」、「洪嘉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本票已扣案 2 用以表彰「林千筑」、「林明輝」、「洪嘉鎂」同意擔任林信宏分期清償方案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 和解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林千筑」、「林明輝」、「洪嘉鎂」之簽名各1枚及「林千筑」、「林明輝」之指印各1枚 和解書未扣案 3 用以表彰「林千筑」見證林信宏書立切結書之私文書。 切結書之「見證人」欄 「林千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切結書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