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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光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藩金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聯慶」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更正為「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與「楷宏《TWSE專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83-128頁)、被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楷宏」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陳重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劉怡伶調解成立,已支付15萬元和解金,有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88頁、41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被告陳重光之輔佐人雖陳稱:被告於犯罪時有癲癇、「思覺失調症」,事情辨識能力有所不足,那段期間被告時常自言自語,幻覺幻聽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精神疾病,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敦仁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223-23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相當可憐,雖然被告之前是否認,但是後面他知道錯了,也積極在治病,被告也賠償告訴人並和解,希望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4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包括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因其有精神疾病,而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者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以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是被告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行,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前揭匯款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131萬元、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1,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支付150,000元和解金,有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1萬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7號被 告 陳重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楷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陳重光即與「楷宏」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劉怡伶加入虛假之LINE投資群組「努力就會閃耀」,並以LINE暱稱「李詠晴」之人向劉怡伶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及提供虛假投資APP予劉怡伶使用,致劉怡伶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9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1萬元之投資款後,陳重光即受「楷宏」指示於同年9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州門市與劉怡伶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聯慶」公司「聯慶」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慶」公司員工向劉怡伶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本件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完成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交付劉怡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聯慶」公司及華友慶公司。陳重光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陳重光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經劉怡伶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伶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重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陳重光有依照「楷宏」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怡伶碰面收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至超商列印上開假證件、假收據而為前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假投資詐術所騙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付131萬元之事實。 3 上開收據及偽造「聯慶」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收據及偽造「聯慶」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5日之上網歷程紀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楷宏」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