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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名緯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第201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名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八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名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愛君、邱碧霞、游姵蓮、張家福、張莉芝、胡錦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郭志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謝文來」「張耀文」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25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3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邱碧霞、張莉芝、胡錦容、郭志雄調解成立,並依約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34頁、第15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碧霞、張莉芝、胡錦容、郭志雄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內款項,除告訴人張莉芝有部分款項遭被告提領外(詳後述),其餘均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最終由被告取得,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卷第68頁)。依卷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一卷第83、8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6日轉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兩筆匯款,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其姐姐轉入之貸款,此時帳戶餘額為34,134元;告訴人游姵蓮於113年4月8日10時42分許轉入5萬元,於同日12時14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轉出5萬元;告訴人張莉芝分別於113年4月9日10時58分許轉入30萬元、113年4月9日10時58分許轉入190萬元,於同日11時1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轉出200萬元(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尚有20萬元餘額);113年4月10日房貸扣款45,231元(被告之姐姐僅轉入34,000元,房貸扣款45,231元,此部分差額係由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餘額轉出),此時帳戶餘額為188,592元;告訴人邱碧霞於113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轉入100萬元,於同日12時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轉出118萬元(此部分包括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18萬元),此時帳戶餘額為8,592元(此款項為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餘額)。又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16時24分各轉入7,300元、4,000元,此係詐欺集團成員「謝文來」要求被告回補上開45,231元貸款扣款之差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庭君」(被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此時帳戶餘額為19,892元(此款項包括告訴人張莉芝匯款餘額8,592元,及被告之匯款7,300元、4,000元);113年4月15日12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轉出14,015元,此時帳戶餘額為5,877元;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2時19分許、4月21日2時24分各以ATM提領現金5,000元、800元。是以,被告所提領現金可能包括自己與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餘額。而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餘額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莉芝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張莉芝30萬元,並已依約於1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4日向其各給付5,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53、157、161頁),此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所提領款項,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且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花用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花用一空,然依前所述(請參見本判決壹、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提領現金可能包括自己與告訴人張莉芝之匯款餘額,其提領自己匯款部分並不構成侵占罪,其提領花用非其所有款項部分,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款項具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據此,均無從對被告論以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花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不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翁愛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愛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9時24分許 50萬元 1.翁愛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9至34頁) 2.翁愛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39頁) 2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0時20分許 92萬元 1.邱碧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1至43頁) 2.邱碧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45至51頁) 113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 100萬元 3 游姵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姵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姵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0時19分許 30萬元 1.游姵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5頁) 2.游姵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5頁) 113年4月8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4 張家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4時14分許 5萬元 1.張家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7至70頁) 2.張家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1至77頁) 113年4月3日 14時16分許 5萬元 5 張莉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莉芝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張莉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8頁) 2.張莉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9至45頁) 113年4月2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10時58分許 30萬元 113年4月9日 10時58分許 190萬元 6 胡錦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錦容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0時2分許 26萬元 1.胡錦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7至53頁) 2.胡錦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5至65頁) 7 郭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0時15分許 20萬元 1.郭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21至27頁) 2.郭志雄提供之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張、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併辦偵卷第29至41頁、第46至47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22時19分許 5,000元 2 113年4月21日2時24分許 8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