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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容緽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9號、114年度偵字第2035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容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王容緽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各取暱稱「國旗符號和100分」、「熱愛和平誠實對話」、及藍淇(非本案審理範圍)、張美嫻(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國旗符號和100分」。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冒稱係賴鳳妹前同事,佯稱急需用錢而向賴鳳妹借款等詞,致賴鳳妹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銀帳戶,嗣其再依「國旗符號和100分」指示,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共10萬元現金交予藍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容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鳳妹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該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鳳妹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變更減刑要件、將「應減」調整為「得減」外,其立法理由更敘明此於未遂之情形並無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足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國旗符號和100分」、「熱愛和平誠

實對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對被害人賴鳳妹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乃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如何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交給藍

淇之歷程,並表明「希望判輕一點」,實質上可認係對本案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之見解,爰准辯護人所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洗錢罪而言,被告基於上情,亦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同一案件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

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

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去向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賴鳳妹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已於偵查中為實際自白,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之有利事由。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情況且與一般面交車手不同,而被害人賴鳳妹之損失非高,也未提出告訴,是本案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害人賴鳳妹經傳未到,且聯絡無著,本院認不能和解之責任不在被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就此固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就此之供詞,不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具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所稱罹患之病症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應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開各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但就沒收之其餘事項,若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準此,一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認,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且上開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因洗錢防制法對不能沒收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如僅屬幫助犯且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未及圈存,得不宣告沒收)等規定,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準此,被告雖屬正犯,但與一般面交車手不同,被告之實際作為就是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出去交給上游而已,被告更確已將款項如數交給上游,本身並無獲利,兼酌上情後,可認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感,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結婚訊息,冒稱航空機師與告訴人潘星怡交往後向告訴人潘星怡借款,致告訴人潘星怡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再由「國旗符號和100分」指示被告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共1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張美嫻。同案被告張美嫻於113年9月5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向被告收款時,經警查獲,扣得14萬元(另1萬元經被告花用)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星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或同案被告張美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次我是配合警察抓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結婚訊

息,冒稱航空機師與告訴人潘星怡交往後向告訴人潘星怡借款,致告訴人潘星怡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再由「國旗符號和100分」指示被告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共1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張美嫻,嗣同案被告張美嫻於113年9月5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向被告收款時,經警查獲,扣得14萬元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首堪認定。

㈢但依卷內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本次係被告為

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後醒悟,與員警合作辦案之結果,即被告先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上開15萬元,刻意約好與上游面交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被告家中,方便員警埋伏並盡量減低前來領款之上游逃離之機會,再於同案被告張美嫻前來領款時,配合員警當場抓捕同案被告張美嫻。此觀本次案發後,同案被告張美嫻經員警特別詢問「王民(即被告)向警方供稱上游指派一名車手來跟她收15萬的贓款,故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發現LINE對話內有一位叫張美嫻的人會來跟她收錢,故警方在被告家中埋伏…結果被警方現場查獲,是否屬實?)」,同案被告張美嫻答稱:「屬實」,及被告經員警特別詢問「妳今(5)日為何至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被告陸續答稱:「我今(5)日配合警方辦案,依警方指示配合與詐騙集團收水手面交金流款項而協助警方逮捕收水手張美嫻一名」、「我已經答應跟警方合作所以就把這交易資訊提供給警方…我並於今(5)日配合警方與張美嫻約定至我住處交付不法款項。在警方主導下…警方將合計新臺幣14萬元的假鈔裝入牛皮紙袋並封裝後交給我,我向張美嫻佯稱該包裹內有新臺幣14萬元並交付給她,待張美嫻收取包裹後,警方就當場逮捕張美嫻」等語,互核一致,更屬明白,自不能認被告於此部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之犯意與行為。被告本次配合查緝有成之重要情節,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出。既屬事實,本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與公平法院、聽審權保障、客觀性義務不合。

㈣依上開事證,扣案之14萬元(非警方為逮捕同案被告張美嫻

所使用之上開假鈔),應可特定係告訴人潘星怡遭騙之款項,應發還告訴人潘星怡。如尚未發還,在本判決確定後,請執行檢察官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