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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陸軍步兵第203旅步三營步二連中士。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在上開單位服役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大內營區輔導長乙○○之辦公室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669元得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机哲宏、羅揚任、張晏國、沈咨言之證述相符,復有支出憑證、照片、陸軍步兵第203旅案件查證報告、刑事意見陳述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父親已代為歸還290,669元(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父親亦已代為歸還290,669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已經卸下軍職,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因被告之父親已代被告歸還,則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