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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名皓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又其於6日內自動歸隊,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74號被 告 許名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皓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入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五營步三連知義營區服役,擔任二等兵,為現役軍人,其於114年6月27日12時許休假離營,本應於114年7月1日21時許收假回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意,未按時返回知義營區,亦未返回其戶籍地或現居地,而居住在友人住處,經部隊長官聯繫其回營服役,仍置之不理。嗣於114年7月7日14時44分許,經其母親勸說,始至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歸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任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五營步三連個人基本資料表、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五營步三連人員休假管制表(知義營區)、陸軍步兵第137旅違紀離營通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其於6日內自動歸隊,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