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士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士軒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3年7月16日退伍」,應更正為:「113年7月17日退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營區內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簽注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與軍隊紀律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營區賭博之動機、期間、規模,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94號被 告 徐士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士軒前為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退伍),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營區內,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徐士軒營外借貸未還款,債權人致電部隊反映,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士軒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4年5月6日海防警衛字第1140017976號函文及附件、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