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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9、152、11887、20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務K】)為現役軍人(民國114年4月9日退伍),其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均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其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及含有第二級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7日20時40分許,經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執行安全檢查,在李宗翰內務櫃及置物櫃內搜得煙彈2顆,並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於翌(28)日將前開煙彈進行初步檢測,呈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3時2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之「尊龍會」後方空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支予李科餘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科餘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鄭承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臺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

㈤毒品初驗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2月6日憲隊臺南字第1130103369號鑑定書1份。

㈦被告李宗翰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

㈧李科餘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李科餘與李宗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被告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軍偵308卷第80頁、本院軍訴卷第65頁),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明知偽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戕害,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電子菸彈2顆,經檢驗後,1顆確含有美托咪酯及異

丙帕酯成分、1顆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2月06日憲隊臺南字第11301033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憲兵指揮部0000000000警卷第7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轉讓愷他命給

證人李科餘時供作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揭警卷第15、16頁、軍偵308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