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祐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114年2月21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旻祐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於上級長官進行迫砲保養之課程時,違抗命令而不收起手機,執意完成手遊,顯見其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見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 告 蔡旻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祐(涉犯對長官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間為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步二連之一等迫砲兵(於114年2月21日已退伍),於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二連之中山室,基於違抗上級長官命令之犯意,無視其上級長官即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步二連上士張晉綸命令要求蔡旻祐應立即將手機收起以進行迫砲課程,仍執意完成手機遊戲,藉此違抗上級長官所下達命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祐於憲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晉綸於憲詢及偵查中、證人崔愛偉、莊秉晏、蘇鋐愷於憲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步二連事發經過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常備兵生活公約、臺南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參照),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依歷來實務運作之見解,對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⑴命令須為合法。⑵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國防部46年準諮字第012 號令參照)。⑶命令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⑷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2號解釋、國防部82年勸劭字第1304號令、86年則刊字第1210號令參照)。經查,該單位上開命令表面雖非直接與作戰有關,惟命令內容關係迫砲作業課程而與軍事有關,而是時身為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步二連上士張晉綸本於被告上級長官之職權,對被告所下達應立即收起手機進行課程之命令,內容實屬合法、明確,被告對於該所下達之命令並無選擇之餘地,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甚明。末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中之「違抗」,包括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