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偉傑
張羽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偉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羽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熊偉傑、張羽杰於113年11月22日,為現役軍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2日退伍),隸屬於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火力連,階級各為一兵、下士;詹皓凱則隸屬於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二營,官階為中士,乃熊偉傑、張羽杰之上官。
二、熊偉傑因不滿詹皓凱檢舉其於113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新化區「知義營區」內抽菸,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在「知義營區」步一營中山室外,徒手抓住詹皓凱兩側肩膀之衣服,質問詹皓凱檢舉抽煙之事,復用力推開詹皓凱,而以此方式對詹皓凱施強暴。
三、張羽杰得知上情後,為幫熊偉傑出氣,竟基於對上官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詹皓凱所在之「知義營區」步二營營舍,持金屬製之掛衣桿用力敲打安全士官桌旁之手機櫃,並大聲咆嘯要求詹皓凱出面,經詹皓凱在附近聽聞後趕至現場,而以此方式對詹皓凱施脅迫。
四、案經詹皓凱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皓凱、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蘇尹震、伍世瑋、陳星宇、林堂浚、傅偉倫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份、個人兵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熊偉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被告張羽杰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脅迫罪。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羽杰所為,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恐嚇罪。然脅迫與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二者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張羽杰所為,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脅迫罪已足,毋需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熊偉傑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張羽杰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行為時之軍階、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均向告訴人詹皓凱道歉並與告訴人詹皓凱調解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8日詢問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等已經卸下軍職,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