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鎧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現役軍人(民國111年7月6日入伍,112年5月26日退伍)。其於112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2148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後,雖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不違反甲女之意願,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前後共計2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親(代號AC000-A112148A,下稱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且其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乙女則為告訴人甲女之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告訴人甲女、乙女均以代號表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前為現役軍人(111年7月6日入伍,112年5月26日退伍);其於112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甲女(00年0月生)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不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前後共計2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對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1、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所謂「主觀上有預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可得知被害人有未滿16歲之可能,而非有已滿16歲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案發之112年5月6日、7日,尚未滿15歲,並非處於接近16歲而難以辨別未滿16歲之狀態。又證人方薪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女看起來很像國中生,瘦瘦小小一隻,不會化妝只有素顏妝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3頁);證人陳棨煒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甲女看起來像國中生,正常的衣服也沒有特別裸露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甲女之外貌及體型,不會讓人誤認係已滿16歲之女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5月6日跟被告見面當天,是穿長褲,上半身比較中性,沒有化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告訴人甲女乃以自然狀態與被告見面,則被告自無確信告訴人甲女為已滿16歲女子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道滿16歲才有自主權,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當時其有稍微懷疑告訴人甲女之年紀,所以其去告訴人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看有無書包、制服,但都沒有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足認被告特別注意女子是否滿16歲,且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有所懷疑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前,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卻仍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無誤。

(2)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甲女見面前,即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甲女騎乘重型機車的照片,因滿18歲之人才能騎乘機車,故其認為告訴人甲女已滿18歲;待其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甲女第一次見面時,其有問告訴人甲女幾歲,告訴人甲女說她17歲,故其以為告訴人甲女是17歲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補充辯護稱:告訴人甲女自稱有穿耳洞,外觀上看不出來未滿16歲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甲女騎乘重型機車的照片為證。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未問過伊年紀,伊也沒跟被告說過伊17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111頁),是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並自告訴人甲女處得知告訴人甲女17歲一事,並無證據可佐。又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雖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參照),然未滿18歲騎乘機車者,比比皆是,而穿耳洞者,並無年齡限制,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稱:其於17歲時即開始騎乘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不會因為看見告訴人甲女騎乘機車的照片,即深信告訴人甲女年滿18歲,亦不會單純僅因告訴人甲女有穿耳洞,即確信告訴人甲女已滿16歲。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道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當時其有稍微懷疑告訴人甲女之年紀,所以其去告訴人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看有無書包、制服,但都沒有發現等語,顯見不論被告獲得告訴人甲女年齡之資訊為何,其仍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有所懷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等證據為據,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係以強行褪去告訴人甲女之內外褲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而:

1、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加害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7日當天,伊與被告約在叔叔家見面;伊提議要去3樓房間,因為那邊比較沒人,講話聊天比較私密;被告就在那裡一直脫伊的衣服、內褲、拉伊的手,伊也有反抗,一直說不要,一直撿伊的衣服,後來被告只做了一半,沒有射精等語,然此為告訴人甲女對案發經過之單方陳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信為真實。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在靠近三樓樓梯口的房間,母親在三樓另一個房間,阿公、叔叔、阿嬤在別的樓層,伊母親有進房間說要出去買東西;案發時,因為房間隔音很好,所以伊沒有呼救,伊也沒有想到要直接離開房間或呼叫媽媽、阿嬤跟叔叔;後來伊與母親要去吃飯,伊母親有約被告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要去等語(參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1-104、106、112、113、117、118頁)。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伊在三樓另一個房間,伊有去敲告訴人甲女房間的門,門是上鎖的,伊問告訴人甲女為什麼要鎖門,她說男生會害羞,伊沒有聽到呼救聲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據此,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所在之房間及房屋,乃告訴人甲女熟悉之處所,房間外亦有告訴人甲女熟識之大人,告訴人甲女若遭被告強制性交,應無受陌生、孤立環境所壓迫,而不敢求救、逃離之理,亦應無僅因房間隔音之好壞,而決定是否呼救之可能。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之親友均在房間外,是否膽大到毫不畏懼告訴人甲女呼救,亦不在意被人發覺,而強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並非無疑,尤其被告若無法控制性慾,急切地在告訴人甲女房間強制性交告訴人甲女,卻於過程中自行中斷,又未威嚇告訴人甲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實令人難以理解。再者,若告訴人甲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本可於事後立即告知告訴人乙女報警處理,縱使不敢或不願告訴人乙女,亦應會有難以控制之受驚反應,然告訴人甲女均無上開表現,致告訴人乙女毫未察覺而好意邀約被告一起吃飯,甚至讓被告若無其事離開,似與常情有違。

(3)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自114年5月8日21時37分許起,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為以下對話:告訴人甲女:「所以呢 現在意思是什麼」,被告:「好聚好散吧」,告訴人甲女:「你明知道我會心軟的」;告訴人甲女:「我沒有說比較好玩 我是說 我願意的時候 比較好玩 如果你要跟我認真談 那這件事 我就什麼都不說」,被告:「要交往不是不行 但用這種方式得到 你真的開心嗎」,告訴人甲女:「抱歉 我不交往 你只是把我當炮友看待」,被告:「我先工作 等下談」;告訴人甲女:「怎」,被告:「掛吧寶」,告訴人甲女:「掛什麼」,被告:「自介

@」,告訴人甲女:「不是只是把我當炮友嗎 哈哈」,被告:「哪有啊 妳不要了噢」,告訴人甲女:「昨天的事 我是不是一直說不要 你還一直硬要上」,被告:

「現在什麼意思 昨天不是還說 這樣才好玩?」,告訴人甲女:「講實話」,被告:「啊你自己後面有沒有說這樣?」,告訴人甲女:「講實話 算了 反正我吞藥了」,被告:「你幹嘛啦 好好的 突然要這樣」,告訴人甲女:「我其實不喜歡被硬上 你這樣算強姦你知道嗎 還有有人已經出賣」,被告:「現在說不喜歡 那時候又說好玩」,告訴人甲女:「你根本只是把我當炮友」,被告:「你到底要怎樣 然後你就不高興?有打算告我嗎 要打砲也是妳再提 開房房費也是你出 到時候誰都有問題」,告訴人甲女:「昨天的事 我根本完全沒有要打炮的意思」,被告:「昨天的事情 我跟你道歉 但你自己後面也說這樣比較好玩 這我就不懂了 如果你都沒說 那我還沒意見 那就確實是我的問題」;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喜歡我 我也不是長得非常好看 我也沒時間可以談戀愛 與其空談一段感情 妳倒不如找個更好的人實在」,告訴人甲女:「好 知道了」,被告:「你明知道我不是在拒絕妳 只是想要了解你」,告訴人甲女:「我知道 所以你還要繼續跟我當朋友嗎 還是不要了」,被告:「當啊 肯定好的啊」,告訴人甲女:「當兄弟吧 剛剛好」等,此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7-55頁)。據此,告訴人甲女固曾表示:

伊一直說不要,被告還一直硬上,這樣算強姦等語,惟被告已立即反駁,顯不認為自己有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又綜觀該份對話記錄,告訴人甲女乃主動與被告聯繫,且一開始並非針對112年5月7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性交之事,反而是在討論男女交往事宜,告訴人甲女並對被告僅將其當作性行為對象感到無奈;嗣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事為爭辯後,被告希望告訴人甲女另尋他人交往,告訴人甲女也表示希望與被告繼續當朋友或兄弟。凡此,均與強制性交案件被害人事後會刻意迴避或極度厭惡或畏懼加害人之常見反應迥異。

(4)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有割腕、吞安眠藥等舉動,且經醫師診斷手臂有陳舊性割傷疤痕、憂鬱狀態、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實,固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前就有重度憂鬱、焦慮的症狀,醫師有開給伊安眠藥,伊也會傷害自己,然後就有一些傷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106-107頁),顯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就有重度憂鬱、焦慮的症狀及因割腕而有手臂陳舊性割傷疤痕。又依據被告、告訴人甲女之陳述,以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女似乎喜歡被告卻認為被告僅將其當作性行為對象而受到打擊,且於112年5月7日與被告性行為後,得知被告將伊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性行為之偷拍影像傳送予他人而深受創傷,則以告訴人甲女原即患有重度憂鬱、焦慮的病史,若再承受上開壓力,非無割腕、吞安眠藥、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從而,告訴人甲女縱於案發後,有割腕、吞安眠藥等舉動、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亦無法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5)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強制性交告訴人甲女一節,經綜合判斷上開證據後,尚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年少識淺之機會,對於無性自主同意能力之告訴人甲女性交得逞,已使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退伍後在超商工作,需要撫養外公、外婆)、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犯後態度,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及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一 112年5月6日 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賓館」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二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臺南市南區鹽埕路甲女叔叔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 同上附錄:卷宗與代號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19157號影本卷【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影本卷【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續字第5號卷【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不公開影本卷【不公開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