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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軍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蔡銘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哲前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退伍),其於113年10月19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VIBE」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6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哲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兵籍資料附卷可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有現役軍人酒後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論處被告該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