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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鋒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鋒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李建鋒前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擔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暨飛彈第795旅第301營第3連(下稱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之兵器維護士(嗣於113年12月1日退伍),負責防空武器維護保養、水電修繕及小額採購等業務,其任軍職期間,屬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規範之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建鋒於113年4月至6月間輪值擔任其單位之伙委,該單位於113年6月20日自屏東加祿堂基地訓練後返回駐地,由李建鋒負責訂購當日午餐及飲料,而李建鋒明知公務機關預算需覈實報銷之規定,且當日訂購午餐品項為單價新臺幣(下同)65元之雞腿便當、單價30元之飲料(有買5送1之優惠)各61份,實際花費共計為5,495元(計算式:便當61個*65元=3,965元;飲料61杯*30元=1,830元,扣除所贈送之飲料10杯共300元,加總後共計5,4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辦理採購業務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不知情店家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欄位內擅自填載「(品名)雞腿便當、(數量)61、(單價)100、(總價)6,100元」等不實內容,並將之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公文書,復在其職務上所掌「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支出證明單」公文書上擅打購買綠茶61杯、實付金額1830元等不實內容(並註記不能取得單據原因為發票遺失),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請購明細表」、「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單」等後,復於同日21時許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敘明「辦理本連113年06月20日基訓返防不開伙,購買中餐結報事宜,請核示...

二、本連因基訓任務不開伙,向『華園快餐』訂購中餐雞腿便當及『保華茶之魔手冷飲店』訂購綠茶等共計2項122件,總計新臺幣7,930元整」等字樣,藉以完成表彰當日訂購便當及飲料之花費共計7,930元內容等不實公文書,並將前開內容之不實單據、文書資料檢附於後,逐級陳核向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請領款項,欲以此方式詐領2,435元,惟經時任單位財務士林俊吉及輔導長詹家琪審核時察覺有異,遂退件而未予核准,因而未發生核撥不實款項給李建鋒之結果。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鋒為前揭事實欄之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分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鋒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103至106、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6、78、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時任單位財務士林俊吉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113年6月20日請款簽呈、113年6月20日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9日支出證明單、實際請購明細表、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單、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13年空防自主調字第010號)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暨被告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1、45至

50、53至56、97至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案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即使嗣後退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仍有該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進而向所屬單位詐取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接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行政調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於113年11月13日至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坦認前揭犯行及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嗣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於113年11月27日將本案犯罪事實函送臺南憲兵隊等情,有被告於臺南憲兵隊之詢問筆錄、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於113年11月27日以空三○一字第1130000798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31至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本案被告因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乙節,承前揭說明,於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刑後,即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⒊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及方式,對社會秩序並無重大危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未達5萬元,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述所載之減輕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空軍防空部第795旅

第301營之兵器維護士,於行為時負責伙委業務,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為貪圖個人私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損害國家利益,雖浮報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未遂,但核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司法追訴及及悛悔、反省之心,再參以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浮報不正利益之金額、對法益所生之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主動自首,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⒊褫奪公權部分:

按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法院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尚無審酌之餘地;惟此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7條之規定,以為褫奪公權期間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本院酌以前述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案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之簽呈及其後附之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

實際請購明細表、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單等,雖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經交付空軍防空部第795旅第301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上開文書蓋印之印文,關於被告職章部分,係其持

自己之職章所蓋印,核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原始憑證黏貼單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印文乃店家人員提供時即已蓋妥之真正印文,亦非被告所偽造,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