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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宏隆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朱英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選偵字第4號、114 年度選偵字第8號、114 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4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4 年度選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宏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英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北門區農會會員名冊壹份,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宏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選訴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北門區農會(下稱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載有會員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朱英花竟將其職務所掌管之上開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侯宏隆,使登記參選北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被告侯宏隆得以知悉文山里會員個人資料(姓名、地址),足證其等對上開選舉人名冊之利用,已逾蒐集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核被告侯宏隆、朱英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侯宏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

㈢被告侯宏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宏隆、朱英花明知個

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朱英花竟恣意將所掌管之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侯宏隆以供選舉之用,顯見其等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又被告侯宏隆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求他人支持其得以當選北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使偵查檢察官傳喚多人到庭作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朱英花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選偵8卷第44至46頁)、被告侯宏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選訴字卷第26頁),兼衡本件對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隱私所生之影響,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選訴字卷第26頁、警卷第65頁),及其等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選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另審酌被告侯宏隆所犯2罪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侯宏隆行為違法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侯宏隆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侯宏隆辯護人雖替被告侯宏隆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被告侯宏隆因本案遭偵辦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使偵查檢察官傳喚多人到庭作證,迄於遭起訴後始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參酌公訴檢察官雖同意就本案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但稱因被告侯宏隆所衍生之司法浪費無回復或彌補之可能,不同意為緩刑諭知之意見(本院選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為使被告侯宏隆能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得以謹言慎行,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北門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警卷第101頁),為被告侯宏隆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北門區農會第20屆改選會員代表名額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名額、選舉人日程表、紅包錢(佰元鈔5張、伍佰元鈔23張)、農地租金(仟元鈔25張)、農務工資(佰元鈔150張、伍佰元鈔10張)、三星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侯宏隆固向證人侯傳發行求香菸1條,實係利用證人侯福欽先前基於親誼關係欲贈送證人侯傳發並委請被告侯宏隆代為轉交之物,而被告侯宏隆將此物借花獻佛逕轉作為自己行賄他人之財物,本應認係供被告侯宏隆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而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予以沒收。然該條香菸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條香菸仍存在,並對照被告侯宏隆之犯罪情節與量處之刑度,對此部分不正利益宣告沒收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被告侯宏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4號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 告 侯宏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朱英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隆係臺南市北門區農會(下稱北門農會)第20屆文山里會員代表之候選人、侯傳發(涉犯農會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為北門農會文山里之會員,朱英花則為北門農會會務股之專員。詎侯宏隆、朱英花均明知內含有北門農會會員姓名、地址、會籍等個人資訊之農會會員名冊資料,屬非對外公開之個人資訊,任何人不得違法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訊;侯宏隆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求順利當選成為北門農會之會員代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不詳時間,侯宏隆與朱英花共同意

圖損害北門農會會員保有隱私之利益,而基於違法處理、利用他人個資之犯意聯絡,先由朱英花在北門農會會務部辦公室處,利用會務部內部電腦,藉北門農會為辦理發送會員紀念品而得下載取得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名冊資料之機會,蒐集取得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後,自行以剪貼之方式,排版製成北門農會文山里之會員資料乙份(內容為文山里會員之姓名及對應地址,共計4頁)後予以複印,再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與侯宏隆約定於北門農會2樓樓梯口處碰面,由朱英花交付前開文山里會員資料之影本予侯宏隆收受,使侯宏隆因而取得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之選舉權人資訊,並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15日即農會會員投票日之期間內,據此會員資料以為其個人進行拜票、計票或固票使用,而共同違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資;㈡侯宏隆於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附近(即大圳腳附近)之田地處,基於對北門農會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香菸1條(共計10包,廠牌:長壽尊爵3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予北門農會會員即有選舉權人侯傳發,要求侯傳發於114年2月15日北門農會會員代表投票日,投票支持侯宏隆,而藉此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侯傳發,交付財物以約使其對於農會選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被告朱英花而私下取得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個資,並用以作為自己個人進行拜票、計票或固票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賄選犯行並辯稱略以:113年11月係伊騎機車載侯福欽至侯傳發住處巷口,由侯福欽自行將香菸交付侯傳發,伊則在附近與鄰居侯銘惠聊天云云。 2 被告朱英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香菸照片1紙 1.證明被告侯宏隆有於上開時、地,為向其請託於北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與侯宏隆,因而交付長壽3號香菸一條(共10包)予侯傳發收受,侯傳發則因應允被告侯宏隆請託而收下前開香菸1條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侯宏隆未曾對其告知或說明其所收受香菸之來源或原由為何之事實。 4 證人侯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2月間與證人侯傳發交談時,曾據證人侯傳發親口對其告知被告侯宏隆前有在田裡持香菸1條對侯傳發行賄之事實。 5 證人侯銘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根本不知亦不曾目睹侯福欽有持香菸1條贈送與證人侯傳發之事實。 6 證人侯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113年11月間,被告侯宏隆曾駕車搭載其前往學甲市區統一超商買菸,因叔叔侯傳發常常跟伊討菸,伊想說久久回來一次,故當時順便購買長壽3號香菸一條想贈送與叔叔侯傳發;單純因為侯傳發是伊的叔叔,只是很久沒見,就想說送他一條菸;然伊沒有親自拿菸交付侯傳發,當時係交待被告侯宏隆有空時幫忙把菸轉交侯傳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侯宏隆後續交付香菸予證人侯傳發之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侯宏隆究竟係如何對證人侯傳發說明,其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侯宏隆用以對侯傳發行賄之香菸一條,實係利用侯福欽先前基於親誼關係欲贈送侯傳發並委請侯宏隆事後代為轉交之物,而侯宏隆以「零成本」之方式,將此物借花獻佛逕轉作為自己行賄他人財物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錄音光碟1片 證明證人侯傳發曾親口自陳被告侯宏隆有以香菸1條交付與其收受而對其進行賄絡,且侯傳發因已應允侯宏隆請託,故已無法再答應投票支持他人之事實。 8 侯傳發指認案發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資料1份 佐證被告侯宏隆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侯傳發行賄之事實。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朱英花有於上開時、地,以剪貼後複印之方式,違法處理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個人資料後,交付與被告侯宏隆收受,並使被告侯宏隆得持前開會員資料,以進行個人拜票、計票等競選活動,而有違法利用上開會員個人個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宏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等罪嫌;被告朱英花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侯宏隆、朱英花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侯宏隆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農會法等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另扣案之北門農會文山里會員資料影本乙份,為被告侯宏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侯宏隆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自承於羈押庭欺騙法官,又其所為抗辯經查皆非事實,惡意耗費司法資源、魚目混珠,更無端製造相關無辜證人遭傳訊調查之困擾及成本,犯後態度及法治觀念實均有不佳,建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端正選舉風氣並達矯正之效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