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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盛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盛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筆記本壹本、估價單貳本、速舒口內膏壹罐、消炎藥品貳罐、牙醫治療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盛閎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在其於臺南市○○區○○街0號所開設之齒模診所內,對謝木春進行補牙之醫療業務行為。經警於上揭時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址執行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蔡盛閎用以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之筆記本1本、估價單2本、速舒口內膏1罐、消炎藥品2罐、牙醫治療工具1批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7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盛閎固供承並無牙醫師或鑲牙生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沒有從事侵入性治療,只是用橡膠塊幫謝木春填補牙齒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木春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蔡盛閎平時有在從事牙

齒方面的醫療行為,但是我今天真的是去找他聊天剛好聊到牙齒問題,他才幫我檢查。」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證人謝木春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至現場訪查時則供稱「今日是來聊天,因為牙齒不舒服讓他順便整理一下…讓他塗止痛藥而已。」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14頁)可稽。從證人謝木春所證已可知被告所辯當日只是幫證人填補牙齒之言顯非屬實。

㈡又被告辯稱未進行侵入性治療應非醫療行為云云,然經本院

向衛生福利部函詢結果,該部答覆稱:「二、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60046868號函略以,所

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三、復按鑲牙生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四、臨床上補牙之流程,係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為治療、矯正自然牙疾病或殘缺所為之牙體復形處置行為,爰所詢『補牙』若符合前開流程及目的,依鑲牙生管理辦法規定,係鑲牙生業務範圍,屬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親自為之。」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6日衛部口字第11420401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參。而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當時係為其檢查牙齒不舒服狀況,且塗止痛藥等行為,顯非單純填補假牙行為,而是診察、治療牙痛之醫療行為。何況,被告既非鑲牙生亦不得進行補牙行為,且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本案時正手持牙醫治療工具為證人進行檢查、治療行為,現場並有速舒口內膏、消炎藥品,此亦有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5-3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可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醫師法前

科,仍不知悔改,任意對證人進行牙醫醫療行為,顯有置證人於醫療危險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惟尚未對病患造成損失及對社會所生潛在之危害,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專科肄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筆記本1本、估價單2本、速舒口內膏1罐、消炎藥品2罐、牙醫治療工具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希樂葆膠囊63顆,被告供稱是自己腳痛吃的等語,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扣案藥物之用途,該署答覆稱「該藥之適 應症為缓解骨關節炎之症狀與徵兆,緩解成人類風濕性關 節炎之症狀與徵兆,緩解成人急性疼痛及治療原發性經痛 ,緩解僵直性脊椎炎之症狀與徵兆。」等語,有該署114年3 月28日FDA藥字第11490206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99頁)可稽。可知此藥物非用於口腔止痛之用,因此,被告所稱是自己腳痛吃的等語,應可堪採信,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