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團苡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團苡娟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團苡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犯行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越南國小畢業,家裡有兩個小孩,小孩一個21歲,一個23歲,父母在越南,現在工作是美甲、接睫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31號被 告 團苡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團苡娟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於臺南市○○區○○路00號所開設之苡娟美學店內,持含有Lidocaine HCl 4%、Epinephrine HCl 0.04%藥品成分之止痛凝膠,塗抹於顧客之眉毛部位皮膚上,進行麻醉之醫療業務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上揭時日,前往上址執行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團苡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李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1日FDA藥字第1130031025號函文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美容師從事紋眉、紋眼線及坊間紋身館之紋身不屬醫療行為,但於紋眉、紋眼線或紋身之際,擅自注射局部麻醉劑於人體相關部位,使之麻醉,屬醫療行為,而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亦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查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開立之,若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使用處方藥物(如麻醉劑、抗生素等)於民眾,使之麻醉或達到治療效果者,亦屬醫療行為。是被告將含有Lidocaine HCl 4%、Epinephrin
e HCl 0.04%之處方藥物塗抹於顧客眉毛部位之行為即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從事上揭醫療業務,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其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