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參 與 人 康傑銘
鄭宜琳
陳冠郢
陳玟涵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延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2、第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25、29至34、38至44、48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車輛變價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編號2及3所示存款分別為新臺幣壹萬陸佰肆拾捌元及貳拾萬貳元、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A15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A07經扣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車輛變價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參與人A12經扣押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存款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參與人A10經扣押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參與人A11經扣押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存款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
參與人A08經扣押如附表九編號5至8所示存款分別為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新臺幣拾萬參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經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15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A15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A15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A15仍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其胞妹鄭茵蓮共犯如下犯行:
㈠、向曾葳綉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A15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其友人曾葳綉佯稱,
與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前總幹事林麗文共同投資土地買賣,要求曾葳綉提供款項供繳納稅金,未來投資土地之獲利願與其朋分,曾葳綉因而陷入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A15,此後A15即以購得之變聲如附表七編號39所示之手機1支,喬裝林麗文及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承辦人張家柔(虛構,實無此人),多次致電曾葳綉謊稱確有與A15共同投資土地及銀行帳戶內存有鉅款,相關程序均在進行中,若曾葳綉無法及時提供款項供銀行辦理手續,該筆鉅款就無法核發等,致曾葳綉持續陷於錯誤,深信A15杜撰之說詞,陸續依A15指示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總計至104年7月止共交付445萬元與A15。
⑵、A15為使曾葳綉持續相信前揭不實說詞,拖延支付獲利之時間
,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之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至7所示「臺灣永康本部收訖章」、「臺灣永康本部」、「經理陳文國」、「元大永康分部收訖章」印章各1枚,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前數日間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書寫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文書內容,再蓋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與曾葳綉觀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陳文國及曾葳綉。又於105年5月31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不明男子購得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空頭支票1張(票號:HA0000000),自行填載面額貳億伍仟萬元後存入A15名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存摺交易明細出現105年5月31日存入金額為250,000,000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再將下一列顯示該筆交易退票之交易明細資料以立可帶加以塗銷而變造之,再向曾葳綉出示該變造後之存摺明細資料,使曾葳綉誤信A15銀行帳戶存有鉅款,藉此拖延、敷衍曾葳綉要求朋分土地投資獲利之要求,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曾葳綉。
㈡、向A04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A15於103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透過曾葳綉而認識之友人A04佯稱,投資土地獲利甚豐,如共同參與投資將可分得數千萬元,請A04協助籌措資金,A04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間先行交付20萬元與A15,此後則以需要增加投資金額、將可匯款幾千萬元與A04、須繳交手續費等不實說詞,持續向A04施用詐術,使A04陷於錯誤,誤信A15資金雄厚,陸續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予A15,總計至104年6、7月間共向A04詐得170萬元。
⑵、A15為使A04持續相信前揭不實說詞,拖延支付獲利之時間,
於105年5月31日後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A04出示上開變造後之A15名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使A04誤信A15銀行帳戶存有2億5千萬元鉅款,藉此拖延、敷衍A04要求朋分土地投資獲利之要求,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A04。
㈢、向A05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A15於105年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A05佯稱與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前總幹事林麗文共同投資土地買賣,有上億元款項出入銀行帳戶內,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日期前數日間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書寫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文書內容,再蓋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A05觀覽而行使之,佯稱若支付手續費即可獲得鉅款,A05因而陷於錯誤相信會有鉅款匯入帳戶,即支付1萬元或1萬5,000元之款項與A15,總計至105年年底,A15以相同手法透過偽造之金融機構傳票共向A05詐得10萬元(起訴書原載稱約1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元大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陳文國及A05。
㈣、向A06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A15於105年2、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A06佯稱銀行帳戶內有鉅款遭凍結,請A06借款供繳交手續費,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於105年4月27日匯款2萬6,000元至A15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交付10萬元(起訴書原載稱約10餘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A15。
⑵、A15為使A06持續相信前揭不實說詞,拖延支付借款之時間,
於105年5月31日後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A06出示上開變造後之A15名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使A06誤信A15銀行帳戶存有2億5千萬元鉅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A06;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日期前數日間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文書內容,再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1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號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與A06觀覽而行使之,藉此拖延、敷衍A06要求分得鉅款之要求,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A06。
㈤、向A02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A15於105年2、3月間,因打麻將而結織A02,見A02家中經商
小有財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8、9月間某日,再次透過報紙廣告向不明男子購得金黃帝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空頭支票1張(票號:MD0000000),於105年9月2日自行填載面額玖億伍仟萬元後存入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該存摺未據扣案)內,使存摺交易明細出現存入9億5,000萬元之紀錄,然將下一列顯示該筆交易退票之字樣以立可帶加以塗銷而變造上開存摺,於同年9月9日持前揭變造後記載有2億5,000萬元存款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有9億5,000萬元存款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赴A02家中,出示予A02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A02,A15並誆稱該等款項因欠稅遭凍結無法支用,要求借款30萬元繳納稅金,待順利解除凍結後將付與500萬元,使A02陷於錯誤,即向姊姊鄭麗雲借款30萬元,並由姊夫孫登亮陪同至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後轉交(即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行為);同年9月12日A15再向A02謊稱尚需60萬元繳稅金始能解除鉅款凍結,A02復又陷於錯誤,遂再與姊夫孫登亮至京城銀行提領40萬元,連同自配偶張文貴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萬元,共計60萬元一併轉交A15(即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行為)。約數日後,A15又佯稱曾與前新化鎮長徐茂喬及新化地政事務所陳正宏(虛構,實無此人)等人投資購買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因事件涉及不法,渠遭判刑5年多,徐茂喬當時答應要給她60億元安家費,在受刑時認識的教誨師陳金寶(虛構,實無此人)係退休檢察官及律師,正在協助向國家申請「支付命令」以返還該筆60億元,預計105年9月30日即可取回,因申請過程須繳納規費及公關費用等,若A02配合提供資金,待順利取回即可分得1億4,000萬元,惟為確保領得60億元時有法律依據參與分配,須有債務往來證明,乃於105年9月19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16萬元及1億4千萬元共2張本票與A02,A02並於當日交付211萬元與A15(即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行為)。嗣後,A15謊稱陳金寶可將該筆60億元變成660億元,後續增加為7,000至8,000億元,甚至可增加為1兆5,762億元,且該筆鉅款將由前第一夫人周美青、A15及A023人參與分配,屆時A02可以分得3,700餘億元,並以須繳交完成「支付命令」所需之執行費、稅金、行賄法院執行科法官、金管會林永成(虛構人物)、政風人員及檢調單位等不實理由,或威脅A02已涉犯洗錢,若未支付相關行賄款項,全家將遭逮捕判刑(即附表二詐欺方式中「支付命令」相關類型);A15為能向A02騙取更多金錢,又另行杜撰其先前投資事涉不法之農地嗣後變更為建地獲利一事,現正與新化地政事務所之陳正宏再行物色農地加以投資,可購買農地嗣後變更為建地獲利,然須要付款予地主買入土地云云(即附表二詐欺方式中「土地過戶」類型),以如附表二、三之詐欺方法欄所示多種不實之話術,持續欺騙A02,使A02持續陷於錯誤,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A15指示持續提供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每次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及開立張文貴京城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與A15,經統計共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詐騙A02現金共計9,415萬元、已兌現支票共計2,137萬元,計1億1,552萬元,另A02交付A15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共4,000萬元,則已跳票或由A15歸還之。
⑵、上開詐騙A02期間,A15為使A02相信前揭不實說詞,竟指示胞
妹鄭茵蓮(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鄭茵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喬裝臺灣銀行承辦人陳彩君致電「樹嫂」(即A02),鄭茵蓮明知胞姊A15指示對話之內容係有關上億元之鉅額款項,顯係從事詐騙行為,惟鄭茵蓮基於與A15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茵蓮依A15指示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喬裝臺灣銀行承辦人陳彩君致電A02,且於106年5月5日喬裝臺灣銀行承辦人陳彩君致電A02時,表示支付命令有1,613億元,要求A02繳交800萬元,如果沒有繳,鉅款就會被沒收,使A02陷於錯誤,於同日自親戚張淵琮京城銀行帳戶借得800萬元後轉交A15(即附表二編號41之詐欺行為)。鄭茵蓮復於106年6月2日再次喬裝臺灣銀行陳彩君致電A02,表示已向父親籌得500萬元願意借給A02支付公關費,使A02誤信A15佯稱若要取得鉅款須要繳交1,050萬元公關費用之不實說詞,於同年6月3日下午籌得1,050萬元轉交A15(即附表二編號48之詐欺行為),鄭茵蓮復於同年8月18日等日,多次致電A02,於電話中依A15指示轉述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鉅款為何還未核發之理由,藉此拖延A02要求朋分鉅款之壓力。
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7年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15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20所示等物;另於同日在A15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1至48所示等物及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1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又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參與人A07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435、46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參與人A07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茵蓮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詳如附表五所示各該供述證據)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25、29至34、38至
44、48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核被告所為:
⑴、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曾葳綉,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自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曾葳綉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其係已詐得財物後,為拖延被害人要求給付獲利或還款之壓力,另行起意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應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永康本部收訖章」、「臺灣永康本部」、「經理陳文國」、「元大永康分部收訖章」印章各1枚,係間接正犯。
⑵、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A04,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其係已詐得財物後,為拖延被害人要求給付獲利或還款之壓力,另行起意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應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自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A05,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A05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上開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一、㈣、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A06,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㈣、⑵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其係已詐得財物後,為拖延被害人要求給付獲利或還款之壓力,另行起意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應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行為中,行使變造存摺之行為)。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A02,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上開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鄭茵蓮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553-558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均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對之惡性,其故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並非偶然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不全然相同,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事實欄一、㈠、⑵及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5、10部分,被告均係於106年2月15日前數日間之某日偽造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係於105年9月9日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即變本加厲,再為本案前述侵害法益更重大之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返還其向曾葳綉、A04、A05、A06分別詐得之445萬元、17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已與曾葳綉、A04、A05、A06成立和解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曾葳綉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308、551頁)、A05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62頁反面;偵卷二第564頁)、A06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352、566頁)證述在卷,復有和解書4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8-192頁)及A04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紙(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9頁)存卷可參,另被告亦已返還其向A02詐得款項中之90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222頁),然迄未能與A02成立和解或調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詐騙曾葳綉、A04、A05、A06、A025人之金額分別為445萬元、1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億1,552萬元,併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54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雜工之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54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8所示之被告臺灣銀行存摺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506頁)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向A02施詐所開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2張,業已交付與A02,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向曾葳綉、A04、A05、A064人詐得之金額分別為445萬元、170萬元、10萬元、1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全數返還其向曾葳綉、A04、A05、A064人詐得之前揭款項,已如前述,此等款項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等款項。
2、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向A02詐得之金額高達1億1,55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55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15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係被告以向A02所詐得之款項所購得乙情,亦據被告供明(見偵卷二第392-
393、535頁)在卷,核屬其詐欺所得變得之物,嗣上開自小客車1輛,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後,依法變價20萬元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112年2月20日南院武110司執北字第50052號函及本院112年贓字第7號收據(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2號卷第31-33、69-70、71-76、76頁),是上開扣案之變價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分別扣得之存款1萬648元、20萬2元,亦係被告向A02所詐得之款項乙節,復據被告供承(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222頁)在卷,是上開扣案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29至34、38、40至44所示之LV包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以向A02詐得之款項所購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224頁)在卷,核屬其所有詐欺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LV包包等物,經送鑑定後,其殘值共計13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萬元+4萬元+1萬2,000元+1萬元+8,000元=13萬5,000元),有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頂美分公司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真品證明書)暨殘值意見(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271-281頁)存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至34、38、40至44所示之黃金手鐲等物,經送鑑定後其價值共計為243萬9,600元等情,有扣案金飾及珠寶等物之鑑定資料(見偵卷二第243-289頁)及扣案金飾及珠寶價值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21頁)附卷足憑。
4、綜上,被告向A02詐得之1億1,55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查:
⑴、被告已返還其向A02詐得款項中之900萬元(詳如前述),此部
分之款項,等同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1億1,552萬元其中之155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法變價之20萬元。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分別扣得之存款1萬648元、20萬2元,共21萬650元。上開款項既均應宣告沒收之(詳如前述),為避免重複沒收,則上開已宣告沒收之款項,自應從前述1億1,552萬元中予以扣除。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29至34、38、40至44所示之LV包包等
物,既均應宣告沒收之,為避免重複沒收,則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LV包包等物之殘值共計13萬5,000元,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至34、38、40至44所示之黃金手鐲等物之價值共計為243萬9,600元,自均應從前述1億1,552萬元中予以扣除。
⑷、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參與人A07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1輛,依法變價之24萬元。參與人A12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1,627元、參與人A10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28萬3,766元、參與人A11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2,029元、參與人A08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5至8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分別為61萬7,005元、28萬5,600元、10萬337元、119萬8,306元,共248萬8,670元。而上開款項既均應宣告沒收之(詳如後述),為避免重複沒收,則上開已宣告沒收之款項,自均應從前述1億1,552萬元中予以扣除。
⑸、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現金41萬7,300元,既應宣告沒收
之(詳如後述),為避免重複沒收,則上開已宣告沒收之款項,自應從前述1億1,552萬元中予以扣除。
⑹、準此,被告向A02詐得之1億1,552萬元,經扣除前述900萬元(
被告已返還之款項)、現金155萬元(被告經扣得之現金)、依法變價之20萬元(被告名下自小客車變價款)、21萬650元(被告帳戶扣案存款)、13萬5,000元(扣案LV包包等物殘值)、243萬9,600元(扣案黃金手鐲等物之價值)、依法變價之24萬元(參與人A07名下自小客車變價款)、248萬8,670元(參與人A12、A10、A11、A08帳戶扣案存款)、現金41萬7,300元(參與人A08經扣得之現金)後為9,883萬8,780元(計算式:1億1,552萬元-900萬元-155萬元-20萬元-21萬650元-13萬5,000元-243萬9,600元-24萬元-248萬8,670元-41萬7,300元=9,883萬8,78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參與人A07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係被告以向A02所詐得之款項並以參與人A07之名義所購得乙情,亦據被告供明(見偵卷二第392-393、535頁)在卷,是該自小客車1輛,核屬參與人A07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變得之物,嗣上開自小客車1輛,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後,依法變價24萬元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112年2月20日南院武110司執北字第50052號函及本院112年贓字第7號收據(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2號卷第31-33、69-70、71-76、76頁),且參與人A07對本院將上開自小客車1輛變價後之款項予以沒收,並無異議乙情,有參與人A07出具之陳報狀(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46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變價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參與人A12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1,627元、參與人A10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28萬3,766元、參與人A11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2,029元、參與人A08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5至8所示帳戶內扣得之存款,分別為61萬7,005元、28萬5,600元、10萬337元、119萬8,306元,亦係被告向A02所詐得之款項乙節,復據被告供承(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222頁)在卷,且參與人A12、A10、A11、A08對本院將扣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沒收,並無異議乙節,復據參與人A12、參與人兼A10、A11之代理人A08供陳(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396、540頁)在卷,是上開扣案之款項,核屬參與人A12、A10、A11、A08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現金41萬7,300元(107年1月26日,經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扣得),參與人A08雖一再表明係其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向A02詐得之財物,並陳稱上開款項係伊之前做臨時工存下來的,伊怕存到帳戶裡被告會領出去用,所以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6-417頁)。惟查:A08(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因為手提不起來在治療手,所以自105年開始沒有在工作,且家中開銷、吃飯、養小孩等支出都是伊支出比較多,伊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其做臨時工存有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6-418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A08沒有在工作(見偵卷二第221頁),再佐以A08102年至107年間,僅106年有存款利息所得共4,49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42077352號函暨A08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71-178頁)存卷可參,已難認A08陳稱上開款項係伊之前做臨時工存下來的乙情為可採。復參以A08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106年4、5月間,被告有交付其上百萬元之款項,由伊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中等語(見偵卷一第275-176、313-314頁),顯見被告於向A02詐欺得手後,確有交付A08大額款項之情。而被告雖一再迴護A08,並稱上開扣案之款項係A08自己的錢,不是其向A02詐得之款項,惟被告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先於警詢供稱:上開款項是A08簽六合彩贏的錢,A08贏錢時都自己收著,輸錢時都由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後於警詢改稱:上開款項是A08自己的私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80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上開款項是A08的大姊及兩個女兒會給他錢,A08也會去簽賭六合彩,如果輸錢伊會幫他還,如果赢錢都是他自己拿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21頁),核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所陳屬實,復與A08前揭供述不符,要難據為有利於A08之認定。綜上,A08陳稱上開款項係其之前做臨時工存下來的乙情既不可採,而A08又無其他收入,且於被告向A02詐欺得手後,確有自被告處收取大額款項之情,再參以上開款項確自A08與被告同居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所扣得,堪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向A02詐欺得手後,由被告交付與A08無訛,是上開扣案之款項,核屬參與人A08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係源自扣案附表七編號3、
5、22所示之物)外,其餘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不符沒收之要件,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9、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戶名) 偽造之印文 所在頁碼 (見警卷) 1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05年7月7日 11億3147萬元 曾葳綉 臺灣永康本部收訖章1枚 第41頁反面 2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105年2月29日 3億元 同上 臺灣永康本部1枚 第42頁 (被害人另有提供被告提示時所攝照片) 3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105年2月29日 1億4千萬元 同上 臺灣永康本部1枚 第42頁反面 (被害人另有提供被告提示時所攝照片) 4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105年3月2 7億9千萬元 同上 經理陳文國1枚 第78頁反面 (被害人另有提供被告提示時所攝照片) 5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06年2月15日 9000萬元 同上 臺灣永康本部1枚 第87頁 6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105年2月29日 1億803萬元 A05 臺灣永康本部1枚 第46頁 7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105年2月29日 2000萬元 同上 同上 第46頁反面 8 元大銀行存入憑條 105年4月15日 2億2000萬元 同上 元大永康分部收訖章1枚 第67頁反面 9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年1月25日 1310萬元 同上 經理陳文國1枚 第84頁 10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06年2月15日 9700萬6000元 同上 臺灣永康本部1枚 第86頁 11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105年5月2日 1億3000萬元 A06 臺灣永康本部1枚 第45頁反面附表二:支付現金編號 犯罪行為時間 或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 詐欺方法 取款或借款資金來源 1 105年9月9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A15提供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記載2.5億元及合作金庫永康分行記載9.5億元之存摺,誆稱要交付稅金始能提領 孫登亮京城帳戶領現金30萬元(存摺佐證資料2) 2 105年9月12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60萬元 同上 孫登亮京城帳戶領現金40萬元(存摺佐證資料3-1)、張文貴京城帳戶領現金20萬(存摺佐證資料3-2) 3 105年9月19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11萬元 A15稱跟徐茂喬炒作土地,她為60億元擔罪入獄,保護管束結束,申請60億支付命令 *開立兩張本票 面額分別為壹億四千萬與三佰壹拾陸萬 孫登亮京城帳戶領現金100萬元(存摺佐證資料4-1)、 張文貴京城帳戶領88萬元(存摺佐證資料4-2) 現金23萬(A02向包商林英傑0000000000請款之款項30萬元) 4 105年9月26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35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紅緞新化農會提領35萬(存摺佐證資料5-1) 向姚智瑞借款100萬 5 105年10月3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銀大昌分行領現金50萬(存摺佐證資料6) 6 105年10月13日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4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三民分行領40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7) 7 105年10月18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領現金30萬(存摺佐證資料8) 8 105年10月19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三民分行領現金30萬(存摺佐證資料9) 9 105年10月2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領現金30萬(存摺佐證資料10) 10 105年10月3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銀永康領現金100萬(存摺佐證資料11) 11 105年11月7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領現金50萬(存摺佐證資料12) 12 105年11月1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8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文貴農會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13) 13 105年11月1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8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領現金80萬(存摺佐證資料14) 14 105年11月2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74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京城領現金540萬(存摺佐證資料15) 向姚智瑞借款200萬 15 105年11月23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7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60萬(存摺佐證資料16-1)領現金、A02京城10萬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16-2) 16 105年11月2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7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文貴農會領現金70萬元(存摺佐證資料17) 17 105年11月2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領現金30萬(存摺佐證資料18) 18 105年11月28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1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15萬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19-1)、A02京城帳戶領2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19-2)、張惟智中信150萬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19-3)、張文貴農會34萬(存摺佐證資料19-4) 19 105年11月3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5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文貴農會25萬(存摺佐證資料20) 20 105年12月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乃云中信領50萬現金 21 105年12月2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5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文貴農會領25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22) 22 105年12月2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95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文貴農會領現金195 萬(存摺佐證資料26) 23 105年12月26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分行領現金10萬(存摺佐證資料27) 24 106年1月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3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一銀領現金100萬(存摺佐證資料29-1) 張紅緞新化農會提領30萬(存摺佐證資料29-2) 25 106年1月19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5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三民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32) 26 106年1月23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3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一銀帳戶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33) 27 106年1月2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領現金10萬(存摺佐證資料34) 28 106年2月7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三民現金20萬(存摺佐證資料35) 29 106年2月9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惟智台銀領現金48萬(存摺佐證資料36) 家中現金2萬 30 106年2月1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帳戶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38) 31 106年2月2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8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現金65萬(存摺佐證資料39-1) 張文貴農會領14萬(存摺佐證資料39-2) 家中現金1萬 32 106年3月2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2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40) 33 2-3月日期不記得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向姚智瑞借款200萬 34 106年3月14日 下午 姚智瑞電話通知 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台南領現金50萬(存摺佐證資料42-1) 35 106年3月2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9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現金89萬(存摺佐證資料43) 家中現金1萬 36 106年3月27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7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現金190萬(存摺佐證資料44-1) 張文貴農會領現金180萬(存摺佐證資料44-2) 37 106年3月28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45) 38 106年4月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惟智中信領現金12萬(存摺佐證資料46-1) 張乃云中信領現金12萬 張惟智玉山領現金6萬(存摺佐證資料46-2) 39 106年4月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7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惟智中信領現金(存摺佐證資料47) 40 106年4月7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8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現金340萬(存摺佐證資料48-1)、A02京城領現金90萬(存摺佐證資料48-2)、張進添台銀永康領現金390萬(存摺佐證資料48-3) 41 106年5月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8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淵琮京城帳戶領800萬 42 4-5月日期不記得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姚智瑞領現金250萬 43 106年5月19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邱信富玉山領現金300萬 張紅緞新化農會提領50萬(存摺佐證資料51) 44 106年5月22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35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支付土地款 張文貴京城領現金54萬(存摺佐證資料53-1) 張文貴農會領現金263萬(存摺佐證資料53-2) (其中支應支票款70萬,票號0000000) 45 106年5月2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9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惟智中信35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54-1)、張惟智玉山30萬(存摺佐證資料54-2)、張文貴農會109萬(存摺佐證資料54-3)、張惟智郵局領15萬(54-4)與家中現金1萬 46 106年5月26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4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進添台新三民分行領現金20萬(存摺佐證資料55-1)、A02農會領現金295萬(存摺佐證資料55-2)、張惟智中信領10萬(存摺佐證資料55-3)、張惟智花旗6萬(存摺佐證資料55-4)、張惟智玉山6萬(存摺佐證資料55-5)、A02郵局60萬(存摺佐證資料55-6)、張文貴京城12萬(存摺佐證資料55-7) 、張惟智永豐領3萬(存摺佐證資料55-8)、家中現金1萬 47 106年5月3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7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郵局帳戶領現金40萬(存摺佐證資料57-1) 張文貴農會帳戶領30萬(存摺佐證資料57-2) 48 106年6月3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公關費 向姚智瑞借款100萬 何海三幫忙拿張文貴京城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換現金400萬、孫登亮70萬(存摺佐證資料59-1)、張惟智中信30萬(存摺佐證資料59-2、A02農會100萬(存摺佐證資料59-3)、鄭文龍玉山110萬元、張文貴農會30萬(存摺佐證資料59-4)、東林秀枝50萬、鄭文祥農會100萬,吳進佳新化農會30萬、家中現金30萬 49 106年6月6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5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張惟智中信帳戶領12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61-1)、張惟智玉山帳戶領8萬(存摺佐證資料61-2)、A02農會領140萬(存摺佐證資料61-3) 50 106年6月1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 A02農會領80萬(存摺佐證資料65) *姚智瑞領300萬現金(6/14領) 51 106年6月2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5萬 A15聲稱當天一定要繳利息 鄭甯慈新化中山路郵局領現金15萬 52 106年6月3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90萬元 土地相關 張惟智玉山帳戶領現金14萬(存摺佐證資料69-3)、張惟智花旗領現金9萬(存摺佐證資料69-1)、張惟智中信領12萬(存摺佐證資料69-2)、家中現金5萬 包商林英傑借50萬元 53 106年7月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85萬元 A15誆稱土地過戶稅金 張惟智中信帳戶領12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71-1)、張惟智玉山帳戶領6萬(存摺佐證資料71-4)、A02郵局帳戶領3萬(存摺佐證資料71-2)、張文貴京城領30萬(存摺佐證資料71-3)、李文正現金18萬、吳仁傑現金13萬、鄭榮富現金10萬、戴佃宙現金14萬 54 106年7月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70萬元 土地過戶所需要的公關費 張文貴京城領20萬(存摺佐證資料72-1)、東林秀枝30萬、王德琴20萬 55 106年7月1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萬元 土地過戶所需要的公關費 姚智瑞現金100萬 A08現金100萬 56 106年7月11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50萬元 土地過戶所需要的公關費 張文貴京城領15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74-1) 張文貴農會領115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74-2) 孫晨峰新化郵局18萬(存摺佐證資料74-3) 孫酉信11萬 鄭麗雲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0萬 57 106年7月2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50萬 土地款項(當日跳票其中一張1000萬的地主要求補上350萬) 150萬由鄭文龍匯入張文貴甲存帳戶,再轉請姚智瑞持現金票(票號0000000)領出、向姚智瑞借款現金100萬總計:9,415萬元附表三:已兌現支票編號 犯罪行為時間 或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 詐欺方法 取款或借款資金來源 1 106年5月22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70萬元 支付命令需要/支付土地款 張文貴京城領現金54萬(存摺佐證資料53-1) 張文貴農會領現金263萬(存摺佐證資料53-2) (其中支應支票款70萬,票號0000000) 2 106年6月12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50萬元 支付土地款 起重工程林金蓁借現金50萬、張乃云中信20萬、邱蔡美智90萬,現金40萬。張文貴京城支票,票號0000000(已於同年6/12兌現) 3 106年6月19日 下午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外的咖啡店 20萬元 土地票款 A15190萬現金 家中現金60萬 張文貴京城銀行支票,面額250萬,票號0000000,發票日6/17 兌現日6/19 4 106年6月20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350萬 宣稱土地已過戶,需支付土地款否則會被關 (1)何海三出面幫忙借1350萬直接轉入張文貴京城甲存帳戶,支應當日張文貴京城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6/20,200萬,已於6/20兌現、票號0000000(發票日6/20,面額550萬,已於6/20兌現)、票號559287(發票日6/20,面額500萬,已(2)於6/20兌現) 票號0000000(發票日6/20,面額100萬,已於6/20兌現) 5 106年6月26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50萬元 土地款項 張文貴京城帳戶50萬(存摺佐證資料68-1) 現金150萬 黃江錦順70萬、黃怡卿80萬(詳見張文貴甲存明細) (票號0000000,面額350萬,發票日6/25,已於6/26兌現) 6 106年7月1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50萬元 A15誆稱土地過戶所需要的公關費,若不繳就檢舉被關 張文貴京城75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75-1),現金175萬 (張文貴京城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250萬,已於7/14兌現) 7 106年7月24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87萬元 土地款項 張惟智中信領現金12萬(存摺佐證資料79) 姚智瑞現金70萬 鄭麗雲全球人壽保單20萬 支應張文貴京城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已於7/24兌現 8 106年12月5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30萬元 繳交票款 A0212/4農會領25萬現金(存摺佐證資料85)、姚智瑞借105萬(姚智瑞當天匯2,412,000元至張文貴甲存帳戶,當晚已交付135萬現金票,故借款金額為105萬) A15現金220萬 支付張文貴京城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2/5,面額350萬,已於12/6兌現) 9 106年12月6日 下午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30萬元 繳交票款 姚智瑞領現金30萬總計交付支票並兌現之總額:2,137萬元附表四:未兌現支票一覽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交付地點 支票面額 備註 1 0000000 張文貴京城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00萬 (已於2017/7/20跳票) A15誆稱要買土地,再三保證對方不會入票 2 0000000 張文貴京城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1000萬 (已於2017/7/20跳票) A15誆稱要買土地,再三保證對方不會入票 3 0000000 張文貴京城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萬 (已於2017/12/11跳票) (2017/12/15下午由A15歸還) A15稱要買土地買通都更局,再三保證對方不會入票 *備註:入票人 兆豐屏東分行 0000-0000-000 翁志賢0000000000總計交付但未兌現之支票總額4,000萬元附表五(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即同案被告 鄭茵蓮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173-180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191-206頁 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1-103頁 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重訴卷1第142-176頁 107年5月17日審理筆錄 見重訴卷1第297-323頁 107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見重訴卷1第391-420頁 107年10月4日審理筆錄 見重訴卷2第103-136頁 2 A02 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4-108反頁 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見他卷第5-8頁 10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見他卷第178-190頁 107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2-163反頁 107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7-169反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他卷第198-209頁 107年2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6-187反頁 107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8頁 3 張乃云 107年1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0-212頁 10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見他卷第178-190頁 107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3-214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他卷第198-209頁 4 張文貴 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見他卷第9-12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他卷第198-209頁 5 張惟智 10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91-192反頁 6 曾葳綉 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303-308頁 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二第547-553頁 7 A04 10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58-259反頁 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二第547-553頁 8 A05 10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61-262反頁 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二第561-567頁 9 A06 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349-352頁 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二第561-567頁 10 A08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273-279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311-321頁 114年12月30日準備、審理筆錄 見本院重訴緝字卷1第347-397頁 115年1月22日審理筆錄 見本院重訴緝字卷1第469-543頁 11 徐玉雲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361-367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389-395頁 12 林宇堂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415-417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421-423頁 13 姚智瑞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429-433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445-448頁 14 何海三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349-351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355-357頁 15 鄭太寶 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209-217頁 107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偵卷一第241-249頁附表六(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7-144、145-15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93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59、261、481頁、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209-211頁) 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5-166頁、偵卷一第183-185頁、偵卷三第212-217頁) ⒌扣押物2-31台灣銀行存摺(見偵卷二第312頁) ⒍起訴書附表一金融機構傳票(見警卷第41反-42反、78反、87、46、67反、84、86、45反頁) ⒎被害人曾葳綉寄發予臺南市調查處之金融機構傳票照片(見警卷第374、375頁) ⒏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5-33頁) ⒐扣押物1-1雜記資料(見偵卷二第315-316頁) ⒑告訴人A02、證人張文貴、張惟智與被告A15於106年12月11日談話譯文(見警卷第315-318頁) ⒒告訴人A02提供資料光碟1片、存摺佐證檔案列印資料(見偵卷三第3-207頁) ⒓A08、A12、A11及A10之中華郵政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反-335頁) ⒔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涉嫌洗錢統計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15頁) ⒕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警卷第392頁) ⒖扣案金飾及珠寶之鑑定資料(見偵卷二第243-289頁) ⒗扣案金飾及珠寶價值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21頁) ⒘107年1月26日查扣帳戶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9頁) ⒙扣案物影本資料(見警卷第40-94頁、偵卷一第39、57-67頁) ⒚A02106年12月13日警詢檢附資料(見警卷第122-161頁) ⒛詐騙一覽表(見警卷第170-181反頁、偵卷二第183-206頁) A02107年3月18日警詢檢附資料(見警卷第189-190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9-292頁)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警卷第293-310、311-314反頁、偵卷一第69、91-121、122-128、181-182、189、399-413、419-420頁) 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19-221頁) A15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7反-339頁)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371反頁) 張文貴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支票流向統計一覽表(見警卷第372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4-396頁) 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13-29頁) A02與A15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5-119頁) 00000000支票(見偵卷一第371頁) 借據、0000000支票(見偵卷一第435頁)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二第47-59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39-242頁) 0000000支票(見偵卷二第297頁) 0000000支票(見偵卷二第299頁) 0000000支票(見偵卷二第301頁) (A08帳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27-255頁) (A15帳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33-279頁) (A11帳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57-261頁) (A10帳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63-267頁) (A12帳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69-27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7-97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1-147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83-88頁)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雜記資料 1份 執行時間: 107年1月26日 執行地點: 臺南市○○區○○○00號 2 印章 13枚 3 臺灣銀行傳票 1袋 4 中區農會傳票 1袋 5 元大銀行傳票 1冊 6 新化區農會傳票 1冊 7 合作金庫銀行傳票 1冊 8 京城銀行傳票 2紙 9 第一商業銀行傳票 1冊 10 第一銀行支票及退票紀錄 2紙 11 新化鎮農會保管箱收據 2紙 12 超商傳真收據 6紙 13 A07郵局存摺 1冊 14 ATM收據 1冊 15 郵政傳票(鄭太寶) 8紙 16 A15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 5紙 17 A15行動電話申請書 3頁 18 LV皮包購買收據 3紙 19 電腦硬碟資料(S/N:WCC6Y2SXPFLD) 1隻 20 鄭太寶手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1 現金 155萬元 執行時間: 107年1月26日 執行地點: 臺南市○○區○○里○○000號 22 新化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取款或存入憑條 29張 23 合作金庫支票 2張 24 A12等郵政存簿儲金簿 4本 25 LV皮包及皮夾 6個(皮包3個、皮夾3個) 26 京城銀行支票 1張 27 A15本票 1張 28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29 黃金手鐲 4個 30 黃金項鍊 3條 31 黃金戒指 3個 32 黃金墜子 1個 33 鑽戒 3個 34 白K金項鍊 1條 35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3張 36 便條紙 5張 37 A08京城銀行等行庫存摺 5本 38 鑽戒 1個 39 A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0 女用勞力士手錶 1個 41 白金項鍊 1條 42 女用鑽戒 1個 43 白金戒指 3個 44 黃金戒指 2個 4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1張 46 A15本票 1張 47 台北富邦銀行支票 1張 48 A15臺灣銀行存摺 1本附表七之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日期105年9月)。 被告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依法變價為20萬元) 2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1萬648元。 被告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3 被告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20萬2元。 被告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4 偽造「臺灣永康本部收訖章」印章1枚 被告 即附表七編號2扣案印章13枚中之1枚 5 偽造「臺灣永康本部」印章1枚 被告 同上 6 偽造「經理陳文國」印章1枚 被告 同上 7 偽造「元大永康分部收訖章」印章1枚 被告 同上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⑴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⑵ A1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⑴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㈡、⑵ A15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㈢ A1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㈣、⑴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㈣、⑵ A1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㈤ A15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九(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登記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日期106年1月)。 參與人A07(登記名義人)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依法變價為24萬元) 2 參與人A12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1,627元。 A12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3 參與人A10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28萬3,766元。 A10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4 參與人A11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2,029元。 A11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5 參與人A08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61萬7,005元。 A08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6 參與人A08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28萬5,600元。 A08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7 參與人A08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10萬337元。 A08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8 參與人A08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119萬8,306元。 A08 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9 現金41萬7,300元。 A08 107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依法搜索時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