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仁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11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項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枝、子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同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枝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3日後即有出境之舉,為警在機場查獲,並自承並未購買返程機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係本案之做案槍枝來源,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據釐清被告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期間又多有與同案被告甲○○聯繫之舉,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就槍枝來源屢次翻供,倘令被告交保在外,顯能輕易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而影響其他共犯之陳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倘未予羈押,實不足以保全本案後續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10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再次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稱,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係同案被告丙○○指證本案槍枝係被告提供,但同案被告丙○○的證述前後不符,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請求交保,而且被告之前已經交保過,後來才又認為被告有串供之虞而再次羈押,應可以其他方式預防被告串證,請求交保等語;檢察官則稱,本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對於離境之理由又為虛偽之陳述,且其他共犯部分未到案、部分翻異前詞,如果被告釋放,並無手段可以防止被告串供或滅證,被告事實上也有因滅證據之行為存在,請求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321頁)。經查,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犯行,雖否認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枝、子彈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各罪均有相關證人指述及物證在卷可查,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有前開購買機票欲出境之舉,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提供作案槍枝,於偵查中交保後復與同案被告甲○○密切聯繫,嗣同案被告甲○○又對於本案槍枝來源變更其說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同案被告就槍枝來源之供述既多有歧異,被告並否認有提供本案槍枝,則就本案多把槍枝來源顯有於後續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經檢、辯雙方聲請傳訊證人,如使被告交保在外,被告顯得透過通訊軟體或友人等諸多方式與同案被告聯繫、勾串相關證述,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