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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仁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11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英仁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項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枝、子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同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嫌,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犯行,惟仍否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枝、子彈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部分罪名法定刑實屬非低,尚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頁),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