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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日祥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方文仁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卓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0、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日祥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仁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賢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拾柒顆沒收。

游日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文仁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自不詳人處取得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5顆,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之「大潭埤旺萊公園」與林進賢碰面,將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提供予林進賢挑選,進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將林進賢所挑選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塑膠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其餘2枝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9×19mm制式子彈5顆販賣與林進賢(林進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林進賢並將上開槍、彈價款15萬元及方文仁另行向其借貸之5萬元交付方文仁。

二、因方文仁始終未清償上開借貸之5萬元,林進賢遂又透過卓明賢聯繫方文仁,雙方於114年1月24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面後,林進賢表示欲再向方文仁購買其他槍枝,方文仁遂與游日祥聯繫。游日祥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方文仁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4日22時許,先由方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明賢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立關廟國民中學」(下稱關廟國中)與游日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游日祥、方文仁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之「文中二休閒廣場」。方文仁下車後,走至游日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向游日祥拿取內有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之提袋1個,並於返回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將該提袋放置於坐在副駕駛座之卓明賢腳下,再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方文仁抵達該停車場後,欲以17萬元之代價販賣B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與林進賢,惟因林進賢改口要以該等槍、彈抵押欠款,方文仁遂改以抵押方式交付B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因而不遂。

三、卓明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另有9顆不具殺傷力)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游日祥犯罪之相關供述證據,

其中證人林進賢、共同被告卓明賢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三人及被告游

日祥、方文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方文仁、卓明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游日祥雖不否認曾於114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與方文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關廟國中會合後,雙方一前一後駛往「文中二休閒廣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日方文仁稱有重要事情要跟伊見面,伊始駕車外出,但方文仁並未自其車輛拿取內裝槍、彈之提袋,其並未交付B槍及子彈與方文仁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方文仁於審理中所證情節,B槍及子彈並非被告游日祥交付,且方文仁於偵查過程就此部分指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請為被告游日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即「A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方文仁前揭自白外,並經同案被告卓明賢、購槍者林進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卓明賢部分,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10320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林進賢部分,見警卷第96至97頁、偵10320卷第151至152、157至158頁),而林進賢購入之A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該槍適配使用之塑膠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35247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25至229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方文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被告方文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即「B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方文仁因積欠林進賢5萬元,林進賢透過被告卓明賢聯

繫被告方文仁,雙方於114年1月24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面後,林進賢表示欲再向被告方文仁購買其他槍枝,被告方文仁遂與被告游日祥聯繫,並於114年1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卓明賢前往關廟國中與被告游日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文中二休閒廣場」。被告方文仁下車後,走至被告游日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返回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並於抵達該停車場後,欲以17萬元之代價販賣B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與林進賢,惟因林進賢改口要以該槍、彈抵押欠款,被告方文仁遂改以抵押方式交付B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情,業據被告方文仁自白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卓明賢、購槍者林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卓明賢部分,見偵10320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62至267、271頁;證人林進賢部分,見偵10320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76至285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游日祥、方文仁二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9687-N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警卷第189至191、315、317、209至219頁)及員警繪製之路線圖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10320卷第211、213至219頁)在卷可憑。而林進賢購得B槍及子彈後,將之交付警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22765號鑑定書(警卷第231至235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方文仁於114年1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卓明賢前往「文中二休閒廣場」與被告游日祥會面,再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後,即將B槍及子彈交付林進賢之事實。

⒉被告游日祥雖否認交付B槍及子彈與被告方文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卓明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114

.1.24有看到方文仁跟誰拿槍?)當天我陪方文仁去關廟拿槍,當時我坐方文仁的車子,印象中方文仁是到關廟的文中二休閒廣場,到現場後方文仁下車走向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跟人拿槍」、「(問:是否記得該車的外觀?)白色的保時捷休旅車」、「(問:方文仁與對方的取槍過程?)方文仁先打電話跟他的大哥約要在關廟國中,到現場後,方文仁的大哥按了喇叭,之後他大哥開車到文中二,之後方文仁就下車到對方的車上,方文仁下車後拿了一個黑色的袋子回來」(偵10320卷第15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卓明賢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4年1月24日晚間,林進賢要求我與方文仁一同前往關廟拿槍,當時方文仁在車上對我表示要去關廟找他哥拿東西,我也有聽到方文仁打電話給他大哥說要拿東西;本來是在關廟國中,然後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叫我們去「超級座」後面的公園籃球場那裡拿東西,之後方文仁空手下車,先上白色的車副駕駛座,後來從白色的車副駕駛座下車就提一個手提袋,回自己的車裡,手提袋沒有封口,我從袋口看到裡面有黑色的槍,手提袋就放在副駕駛座前面我的腳下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74頁)。查證人即被告卓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始終一致,且其證稱被告方文仁在車內曾與其口中之「大哥」聯絡乙情,亦與卷存被告游日祥、方文仁二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通話時間相符,足見所證情節屬實。

⑵又購槍者林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1月24日晚間

與方文仁見面後,我叫卓明賢跟方文仁一起去拿槍,方文仁拿完槍後,我在電話中跟卓明賢說約在洪米果(即林進賢女友)經營的蛋塔店後面停車場見面,方文仁開車到了以後,我進到他的車副駕駛座,在腳踏板那邊看到一個袋子,方文仁說槍就在袋子裡面,當時卓明賢在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9、282、285至287頁)。查林進賢所證上情,與被告卓明賢所證其陪同被告方文仁前往取槍之原因、取得槍枝後之擺放位置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卓明賢、證人林進賢二人證詞可信,據此自堪認B槍及子彈係被告游日祥交付。被告游日祥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⒊雖被告方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槍係其過世之友人「王

世文」交付,其於114年1月24日晚間首次與林進賢、卓明賢見面時,已攜帶B槍及子彈前往,當時將B槍插於腰後以衣物遮蓋;其當日與被告游日祥見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游日祥借款,當時被告游日祥借其3,000元;其之所以在偵查中指證槍枝來源為被告游日祥,係因其先前在被告游日祥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工作,因作假帳被發現,遭被告游日祥打罵,心中不滿故刻意誣陷云云。然被告方文仁所證B槍插於腰後以衣物遮蓋、其下車至被告游日祥車內並未拿取任何物品,僅取得3,000元等情,與被告卓明賢、證人林進賢所證情節均不相符,已難採信;況,被告游日祥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方文仁於114年1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犯嫌卓明賢,前往臺南市關廟區與你碰面?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猜可能是來我家找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借你」、「有可能是叫方文仁載我去保養廠牽車」、「我不記得為什麼去那裏了」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亦與被告方文仁所證情節歧異。雖被告游日祥於後續偵審過程,陸續提及被告方文仁要求借款等情(警卷第23頁、偵10320卷第126頁),然始終供稱未曾出借任何款項與被告方文仁,由此益徵被告方文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不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方文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游日祥空言否認,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無足憑採。此部分被告游日祥、方文仁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三(即被告卓明賢被訴持有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卓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卓明賢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子彈32顆,有本院114年聲搜字515號(南院刑搜字第1761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暨扣押物照片6張(警卷第153至163、185至187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陷落,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48550號鑑定書(警卷第237至241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字堪認被告卓明賢持有之32顆子彈中,有23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卓明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卓明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方文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卓明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文仁、游日祥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文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以及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方文仁所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方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出B槍及子彈係來自被告游日祥(警卷第43頁、偵10320卷第89至95頁),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就其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即B槍及子彈)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非制式手槍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方文仁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方文仁、游日祥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仍販賣牟利,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游日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方文仁雖坦承犯行,然仍為使被告游日祥能脫免罪責,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詞,犯後態度難認確屬良好;又被告卓明賢明知子彈係違禁物,仍持有數量眾多之具殺傷力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卓明賢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明賢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三人所處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方文仁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方文仁販賣與林進賢之A槍及制式子彈5顆,已屬林進賢

所有,應於林進賢被訴持有槍、彈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不再就此宣告沒收。惟被告方文仁因販賣A槍及制式子彈5顆取得之價金15萬元,乃被告方文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游日祥、方文仁共同販賣之B槍1枝(含彈匣1個)及試射

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卓明賢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23顆,扣除鑑驗試射部分,

剩餘具殺傷力子彈14顆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及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日祥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被告方文仁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0日至12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游日祥交付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5顆與被告方文仁,嗣於同日某時,被告方文仁與林進賢相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之「大潭埤旺萊公園」碰面,並提供非制式手搶3枝予林進賢挑選後,以15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即A槍)及9xl9mm制式子彈5顆與林進賢。因認被告游日祥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日祥涉有此部分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方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卓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林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被告游日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3524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方文仁扣案手機内槍枝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日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A槍及子彈與被告方文仁等語。

四、查被告方文仁於113年12月間,將A槍及子彈5顆以15萬元之價格售予林進賢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認被告方文仁售予林進賢之A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游日祥交付,然被告方文仁就A槍及子彈5顆是否確係被告游日祥交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已無從逕以之為不利於被告游日祥之認定。而檢察官所舉被告卓明賢、林進賢二人之供述,無非證明被告方文仁曾販賣A槍及子彈5顆與林進賢之事實,無從補強被告方文仁所供A槍及子彈5顆係源自被告游日祥供述之真實性。另檢察官所舉A槍及子彈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僅能證明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A槍及子彈係源自被告游日祥,亦無從據為被告方文仁供述之補強。

五、至檢察官所舉被告方文仁手機內槍枝照片,被告方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係被告游日祥傳送(警卷第38、39頁、偵10320卷第23、9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過世之友人王世文傳送(本院卷第242頁),則被告方文仁就上開照片何來,所供前後不一,且照片本身亦未標註來源,自無從據為被告方文仁供述之補強。至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上雖載稱:「 經比對犯嫌方文仁手機內照片3張與犯嫌游日祥現住 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搜索影像比對,查知拍攝長槍照片之地板相符,可證上開照片係犯嫌游日祥在住家拍攝並傳送予犯嫌方文仁事實」云云(偵10320卷第189至190頁),然此無非出具職務報告之員警個人主觀判斷,且住宅地板之鋪設,往往與建商之選擇相關,同一批建造或同時間建造之住宅鋪設外觀相似之地板,實非罕見。卷存職務報告並未就被告方文仁手機內照片所示地板圖樣與被告游日祥住處地板圖樣有何特別而足資辨識之相同特徵加以說明,僅泛言兩者相符,自難憑採;況,辯護人亦否認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是亦無從據為被告方文仁供述內容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被告方文仁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方文仁之供述,使本院確信被告游日祥有與被告方文仁共同販賣A槍及子彈,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