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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114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係許文祥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文祥長期臥病在床,平日由A07負責照護,A07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5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塑膠袋套住許文祥頭部,再將塑膠袋封口拉緊,使之呈封閉狀態,持續數分鐘,許文祥嗣因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妹A03、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祥孫女A

01、證人即被害人女兒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5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影像照片(警卷第47至8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各1份、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相驗卷第93、145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105、149、221頁)、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109至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2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104980號函及所附相驗解剖照片、解剖影像(相驗卷第163至19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344號】(相驗卷第225至233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相驗卷第249頁)、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卷第15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卷第167至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305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2卷第171至178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1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殺害其父親之行為,固為人倫所不容許。然查:

①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我約從110年開始患有「叢發性頭痛」

,是一種神經性頭痛,整天都在痛,痛到整天都躺在床上,會痛到想吐,每個月需要固定回診,無法工作,我生病都是我父親被告在照顧我。我祖母許翁金菊於107年、108年還可以開理髮店,後來就沒辦法工作,許翁金菊的腰有舊傷,另有橫膈膜疾病,行動不方便,需要坐輪椅。許翁金菊過世前1年半都因病臥床,平時需要使用呼吸器,經常住院,被告會煮飯給許翁金菊吃,幫許翁金菊洗澡,平時都是被告一人在照顧許翁金菊、被害人及我。許翁金菊110年過世,被告繼續獨力照顧被害人。被害人於112年開始不良於行,於113年年初起因肺炎經常進出醫院,後續長期臥床,被告每兩個小時要幫被害人換尿布,早、晚要用抽痰機抽痰,每天要用鼻胃管灌六瓶牛奶,每四個小時一次,每兩個小時要幫被害人翻身,半夜也要設鬧鐘起來幫被害人換尿布。A03亦與我們同住,她有糖尿病,一週需要洗腎三次,她眼睛有白內障,她上下班都是由被告接送。我們家中吃飯、打掃的家務都是由被告包辦。被害人過世前,被告曾經請居服員到家幫被害人洗澡、打掃,但是居服員做事都隨便做,所以我們就不讓居服員打掃,只讓居服員幫被害人洗澡,但都是被害人自己在洗澡,居服員只是拿著蓮蓬頭,被告發現,後來就沒有繼續請居服員。因為經濟上無法負擔,所以沒有請外籍移工照顧被害人。被告在過年前幾天身體很不舒服,被告怕如果他倒下,我一人要照顧被告、被害人,被告可能一時崩潰,想要陪被害人一起走,希望盡量讓被告減刑等語(重訴1卷第139至158頁)。

②證人A02於本院證稱:我母親許翁金菊過世前無法自理生活,

是由同住的被告照顧,我有聽許翁金菊說過,因為許翁金菊半夜都會起來,晚上被告都跟許翁金菊一起睡,被告有時倒水給她喝,用尿壺或尿布讓許翁金菊上廁所。照顧許翁金菊、被害人的錢都來自許翁金菊的積蓄。被告除了照顧許翁金菊、被害人,還要照顧A03、A01。許翁金菊過世後,被害人漸漸無法行走,被害人有一次喘氣痰卡住,後來就一直臥病在床,都是由被告照顧,我聽被告說每兩個小時要幫被害人換尿布,固定時間要餵食、抽痰,本來痰吸不出來需要去急診,被告有自己學抽痰,就不用常常跑急診,我覺得被告很用心照顧被害人。因為經濟問題,沒有將被害人送去安養中心或是請外籍移工照顧。被告照顧被害人到後期,大約是11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有跟我說他自己很不舒服,可能心理壓力也很大。我覺得被告照顧父母親做得比我好,我原諒被告,希望他能好好活下去等語(重訴1卷第159至174頁)。

③證人A03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的遠房表哥,我外公兄弟的兒

子的兒子。我們家是三合院,所以我幾乎從出生就跟被告住在同戶籍地,我約於94年起罹患糖尿病,後續視網膜剝離,被告會載我去回診、洗腎及上下班。許翁金菊有橫膈膜疾病,須使用氧氣機,一天要用七、八個小時,要由被告陪同在旁,被告晚上幾乎都不能睡覺,我在樓上睡覺也會聽到氧氣機警報聲。被告早上需要載我去上班,被害人行動不便,A01也常掛急診,都是被告獨自照顧我們四人。113年10月間被告開始說他心窩會痛,人會發抖,精神狀態不好,後來有去拿安眠藥跟穩定情緒的藥。案發前3、4個月,被告有說他胃痛、全身無力,需要休息,被告去掛急診,醫生說沒有藥可以開給他吃了,叫他去看精神科。被告很用心照顧被害人,一年四季都讓被害人吹冷氣,也有用氣墊床,避免褥瘡。被告覺得錢快花完了,他自己身體不舒服,如果倒了怎麼辦,變成A01頭痛,還要照顧被害人、被告等語(重訴1卷第297至309頁)。

④證人A01、A02及A03前揭所述,經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⑤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初次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依病

歷記載,當時主述焦慮並伴隨胸悶心悸等身體不適,覺得很不舒服很想死,之後陸續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28日回診,間隔近10月於111年11月17日回診。被告當時已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父親,被告自114年1月起,陸續於114年1月16日、114年1月31日及114年2月2日因腹痛至該院急診就醫,也曾於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25日至該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醫。依急診114年2月2日病歷記載,被告曾於114年1月27日至晴光身心科診所就醫,間隔多年,被告於114年2月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焦慮憂鬱,並伴隨許多身體不適,壓力源主要是照顧壓力及自身許多身體不適,雖經檢查及治療未明顯改善,有柳營奇美醫院114年2月14日(114)奇柳醫字第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情摘要(相驗卷第139、143頁)可參。

⑥依上所述,被告長期獨自悉心照護臥病在床之許翁金菊及被

害人,另照顧患病之A01、A03,一人照顧多人,身心俱疲,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犯行顯與一般逆倫弒親之逆子不同,依一般人之認知,縱量處經刑法第272條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父親長年臥病在床,目前屬於失能狀態,我不忍他痛苦,所以想了結他的生命。我用塑膠袋套在他頭上,想要讓他窒息死亡。之後我用塑膠袋套在自己頭上想要自殺,失敗後換成吞下數十顆安眠藥自殺,服藥後逐漸失去意識,等我醒來後已經躺在醫院等語(警卷第5至7頁)。

足見被告因不忍其父親即被害人長期臥病在床,且被害人當時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88歲),痊癒能力不佳,被告因此萌生讓被害人離開人世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以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將塑膠袋封口拉緊,使被害人窒息死亡,手段尚非兇殘。然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親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使被害人及其親屬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專職照顧A03、A01(重訴2卷第30頁)。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長期獨自悉心照顧臥病在床之許翁金菊、被害人,另照顧患病之A01、A03,其作為家庭照護支柱,日夜操勞,分身乏術,無喘息空間,身心早已不堪負荷而有諸多不適,與近年常見「長照悲歌」型態相符【相關證據詳參理由欄三、㈡、⒉、⑵】。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親屬A02、A01及A03等人之原諒,其等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⒌綜上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之殺害被害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建請總統考慮依赦免法規定對被告特赦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該案尚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白色塑膠袋 1個 有打結(A1) 2 白色塑膠袋 1個 有水氣(A2) 3 紅色塑膠袋 1個 有破裂(B) 4 藥袋 1個 5 處方箋 1張 6 針筒 1個 7 空鋁箔包 2個 1排10顆裝【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1.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警卷第107至281頁)。 2.柳營奇美醫院114年2月14日(114)奇柳醫字第019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被告之病情摘要(相驗卷第139至143頁)。 3.柳營奇美醫院114年4月7日(114)奇柳醫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相驗卷第299頁、病歷卷全卷) 4.A03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驗卷第313頁)。 5.A03提出之被害人家庭生活照片(相驗卷第315至327頁)。 6.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1月24日(114)奇柳醫字第1594號函及所附A01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重訴1卷第195頁、A01病歷卷全卷)。 7.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1月24日(114)奇柳醫字第1595號函及所附許翁金菊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重1訴卷第197頁、許翁金菊病歷卷全卷)。 8.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1月24日(114)奇柳醫字第1593號函及所附許文祥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重訴1卷第199頁、許文祥病歷卷1全卷、許文祥病歷卷2全卷)。 9.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1月24日(114)奇柳醫字第1596號函及所附A03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重訴卷第201頁、A03病歷卷1全卷、A03病歷卷2全卷)。 10.佳安居家護理所114年11月27日函覆購買呼吸器之交易資料(重訴卷第203頁)。 11.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安公司)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重訴1卷第205至207頁)。 12.保健安公司提出之108年1月18日儀器租賃合約(重訴1卷第209頁)。 13.保健安公司提出之108年9月27日儀器租賃合約(重訴1卷第211頁)。 14.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許翁金菊之個人基本資料(重訴1卷第215頁)。 15.A03之沅林內科診所病歷資料影本(重訴1卷第230-1頁、沅林內科診所病歷卷全卷)。 1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2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150386號函暨所附許翁金菊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光碟(重訴1卷第233頁、光碟袋)。 17.A03之114年12月12日蘇炳文內科診所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重訴1卷第236-3頁、蘇炳文內科診所病歷卷全卷)。 18.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114年12月17日(114)奇醫字第6070號函及所附A01之病情摘要1份、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重訴1卷第237頁、A01、A03病歷卷第3至54頁)。 19.永康奇美醫院114年12月17日(114)奇醫字第6070號函及所附A03之病情摘要1份、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重訴1卷第237頁、A01、A03病歷卷第56至257頁)。 20.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2月22日長庚院字第1141250395號函暨所附許翁金菊之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病歷資料光碟(重訴1卷第241頁、光碟袋)。 21.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6日長庚院字第1141251094號函暨所附許翁金菊之病歷資料光碟(重訴1卷第243頁、光碟袋)。 22.A03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重訴1卷第343 至371頁)。 23.被告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重訴1卷第373 至395 頁)。 24.A01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1卷第397頁)。 25.A03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重訴1卷第403至410頁)。 26.A01之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及後續回診門診病歷(重訴2卷第35至55頁)。

裁判案由:家暴殺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6-08-31